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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建轶 ]——(2009-10-14) / 已阅10428次

    致死医疗事故赔偿中应增加“死亡赔偿金”

    王建轶 杨红良


      八月中旬,我们接待了一位慕名来所咨询的年轻小伙子。他年仅四十八岁的母亲因患甲状腺疾病到本市一家大医院内分泌科治疗,施行了手术,但不幸于七月底在该院去世。事发后,医院对死者家属“深表歉意”的同时,还主动提出了赔偿方案,罗列了赔偿项目和数额,承认这是一起“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但赔偿总共仅十一万余元。小伙子和他的父亲在无法面对失去年轻的母亲和妻子这一残酷现实的同时,对院方这个没有丝毫商量余地的解决方案,根本无法接受。由于一直没能与院方达成协议,死者遗体一直在殡仪馆保存着。小伙子还表示,在医院没有给出满意的解决方案之前,他们绝不火化遗体。
      在对他们的遭遇表示同情和理解的同时,我们向小伙子解释了我国目前在医疗事故处理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告知他们,医院列出的赔偿清单并没有离谱,基本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即便通过诉讼途径,较大幅度增加赔偿额的可能性也不大。
      这个鲜活的案例暴露出的正是我国医疗纠纷立法上的一个严重的悖论。
      根据自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医疗机构向家属赔偿的项目中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但没有“死亡赔偿金”。但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人身侵权造成死亡的,侵权者赔偿其他各项费用的同时,还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也即通常所说的“死亡赔偿金”;并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按照这一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往往在全部赔偿额中占很大的比重。
      至此,当患者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后的纠纷解决上,医患双方在立场上往往会对峙:医院方坚持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倾向于将纠纷定性为医疗事故纠纷并极力推动作医疗事故鉴定,并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针对医疗事故的专门立法,应当优先适用;患者家属则坚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力争获得“死亡赔偿金”,并认为该立法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效力上要高于且已经“覆盖”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落实到本文所述案例,如果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死者家属可以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四十余万元,这是适用该法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会“多”出来的赔偿额。但是,查阅了国内相关案例后,我们发现,医疗事故纠纷中的绝大部分都适用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不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有极少数比较偏远的县级法院在这一问题上曾大胆突破,支持了死者家属对“死亡赔偿金”的主张。
      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施行了五年半的当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仍未作相应修改,同时也没有进一步的适用性法律出台,由此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惑,本文所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死亡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便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弊病。
    一份难得一见的支持了“死亡赔偿金”的判决书中说,“患者的生命健康权重于医院的运行发展权”。根据这种人本主义观点,在全面建设和谐社会的现如今,尽快依照《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相应修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增加“死亡赔偿金”确是当务之急。也只有到了那一天,本文所述的死者家属以拒绝火化遗体为“牌”与医院方开展“拉锯战”的不和谐局面,才能够在源头上予以减少直至消除。


    2009年9月7日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建轶 杨红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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