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建昆 ]——(2009-10-13) / 已阅10566次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基本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以及最高院《人损解释》第十六条: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筑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原告据此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清除石块,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导致自己被路面上的石块绊倒受伤,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本案并不适用这两条。首先,由于不能认定市政设施管理处有道路清障的职责,因此路面石块致使王某摔倒不能归责于管理瑕疵,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其次,由于事故是在半夜发生的,原告未能证明该石块已在事故路段掉落了相当时间以至于相关职能部门应该发现而未发现,从而无从判断相关职能部门对该石块清理是否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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