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岑剑平 ]——(2002-7-4) / 已阅24202次
为此,笔者认为,对于市场经济刚刚起步的我国,证券市场投机气氛浓厚,操纵行为频繁发生,为了减少市场风险,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发展,在允许安定操作的前提下,有必要增设规则予以规范、界定。窃以为,安定操作规则至少应包含如下精神:(一)实施安定操作之前行为人需向中国证监会和实施安定操作所在的证券交易所提出书面报告,如《要求安定操作报告书》等;(二)安定操作的当事人,买入正在安定操作的证券价格,不得高于实施安定操作前日的收盘价;(三)有义务在交易前向参与交易的其他人,告知该种证券正在实施安定操作。
案例五,日本热学工业公司股票安定操作案。(大坂地方法院1977年6月28日判决)
1974年5月15日期间,日本热学工业公司的常务董事长和该公司总经理商量后,以安定本公司的股票价格为目的,暗中通过某证券公司等四家单位,在大坂证券交易所的证券市场上,持续买进本公司股票23.7万股,并进行了一连串的买卖交易。
四、我国对证券操纵行为的法律处理。
1993年国务院颁发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于1993年9月颁发的《暂行办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新近通过的《证券法》,是处理证券操纵行为的行政法规和法律。中国证监会及有关法院依据已生效的前两个行政法规,确立了证券市场的基本规则,处理、制裁了大量的操纵证券交易案件。对于保护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暂行条例》第7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
《暂行办法》第15条、第16条、第17条在重申上述处罚手段外,针对证券经营机构(证交所、券商、证券公司和其他券商)一般机构和个人三种主体,分别增加规定可处以,限制暂定、撤销证券经营业务;暂定、取消上市资格;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证券法》第184条综合上述两者处理措施,规定:“任何人违反本法第71条规定,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附注:
一、主要参考法规、书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1993年9月2日国务院证券委发布
3、《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国务院发布
4、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
5、日本(1983年修订本)《证券交易法施行令》
6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
7、《立信英汉财会大词典》,立信会计出版社
8、《金融诈骗防范手册》,工商出版社1995年版,饶声勇著
9、《证券管理与证券违规违法》,福建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顾肖荣著
10、《证券法律制度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黄仁杰著
11、《证券交易法逐条释义》,(台)实用税务出版社,赖英照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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