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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实体认定和诉讼程序

    [ 王礼仁 ]——(2009-9-13) / 已阅21182次


    (4)对于有子女抚养等执行内容的,仅仅涉及一个执行问题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案件,在执行上,与其他下落不明的案件,具有相同性质。如果你能找到婚姻登记中的另一方(被告),不能他的身份是否明确,你都可能执行,如果你不能找到他,不能他的身份是否明确,你都无法执行。因而,这不能作为影响诉讼和判决的理由。

    (5)婚姻是典型的民事案件,按行政诉讼处理弊端多
      婚姻是典型的民事案件,不宜按行政诉讼处理,我在《人民司法》2009年第13期有详细论述。这里再就李志莲诉杨中华离婚案件补充一点。如果由婚姻登记机关或按照行政诉讼撤销了李志莲诉杨中华的婚姻,如果杨中华出现了,能够说明他的身份是真实的,或者能够说明是由于登记上的疏忽,将“杨中华”中的“忠”字,误写成“中”字,那么,这个婚姻又该怎么处理?

    2、 身份不明能不能承担民事责任?
      谭文认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报姓名而司法机关无法查明其真实姓名的,可以用其虚报的姓名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下,其虚报姓名不影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民事诉讼中,在被告不明确的情况下,无法使所谓的被告承担民事诉讼的法律后果。
      我们认为,恰前相反,刑事诉讼中,被告身份不明,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而在民事诉讼中,被告身份不明,则要承担民事责任。如共同危险责任就是最典型的例证。
      同时,在刑事诉讼中,被告身份不明,则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之所以承担刑事责任,并非身份不明,只是部分身份事实不清,但被告的犯罪身份是清楚的,即某一犯罪行为是被告所为。如果不能确认认犯罪身份,被告是绝对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而民事案件不能确认被告身份,则可以承担共同危险责任。

    3、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
      谭文认为,登记行为本身就不是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而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要撤销行政行为,不能采用民事诉讼方式。
      这种看法显然是不当的。按照上述观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都只能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或者按照行政诉讼处理;离婚也只能走行政诉讼程序。因为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无论是有效婚姻的解除(离婚),还是无效婚姻的宣告,都是婚姻登记行为所产生的不同法律效果,都要按行政诉讼处理。
    而事实上,目前处理无效婚姻和离婚,都是按民事案件处理的。这是因为婚姻登记是典型的民事行为,婚姻案件是典型的民事案件。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许可法疑难问题解答》中有明确意见:"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为,不包括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因此,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不是行政许可"。 因而,婚姻登记是民事法律行为。具体讲,婚姻登记是“婚姻宣示行为”。这一问题,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详细论述。

    (二)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程序

      现有行政法规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权力。对婚姻身份姻登记等错误申请行政复议,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缺乏法律根据。原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第28条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受理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实申请人陈述的情况真实,已缔结的婚姻确实存在无效原因的,依法宣布该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根据上述规定,请求权人可以向有关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婚姻无效原因与现行《婚姻法》相抵触的,不能再适用。同时,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新《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也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因胁迫结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的婚姻,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受理无效婚姻。我们理解,这不是疏忽,而是已经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定。因为根据修改后《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而婚姻法第10条对无效婚姻,并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宣告无效。所以,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6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民政部不能受理胁迫结婚之外的任何婚姻纠纷。因“婚姻登记瑕疵”引起的纠纷,只能由人民法院统一处理。
      目前,因重婚、近亲、疾病、未达到婚龄等婚姻登记引起的无效婚姻,都是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处理的。而因代理、假冒身份、手续不完备等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同样是婚姻机关登记的,同样是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怎么就成为了行政案件?这岂不是双重标准?而且没有法律根据。实际上,两者性质相同,即都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都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都是典型的民事案件。对此,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且无法处理这类纠纷。
      对于婚姻机关不能处理的案件,按照行政诉讼处理,显然也缺乏法律基础。因此,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如果对婚姻成立没有争议,且不存在无效婚姻情形者,应当按离婚处理。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涉及到双方对婚姻是否成立发生纠纷的,应当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
      所谓“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就是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成立要件,请求确定其二人间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或有无夫妻关系之诉)。如对他人代理、或借用他人名义进行婚姻登记等瑕疵婚姻发生争执时,如果一方认为婚姻不成立,可以提起确认双方婚姻不成立之诉;另一方认为婚姻成立者,则可提起确认双方婚姻成立之诉。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如果查明婚姻登记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婚姻成立要件的,则依法确认双方婚姻不成立。如果婚姻登记存在轻微瑕疵,不影响婚姻成立的,则依法确认双方婚姻成立。


    王礼仁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 三峡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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