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治国 ]——(2009-8-28) / 已阅22461次
四. 建议
(一) 制定针对作为非居民企业的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法规和规章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生效及《国务院暂行规定》失效后,针对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行政法规出现了空白。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9]55号文件中仍要求各地税务部门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予以参照适用已经失效的文件,这与依法行政、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的精神相违背。尽管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发布了《非居民承包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但其中并未提及针对代表机构这一特殊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问题。因此,急需制定针对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此外,针对代表机构管理的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条例》也应在完成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并及时且适时的颁布,为税务部门在纳税主体的界定上提供法规层级的依据,也为税务部门出台相关税收管理规章奠定基础,保证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二) 更新代表机构所得税纳税义务认定标准
应将代表机构划分为咨询类和非咨询类即可。咨询类仅包括提供税务、会计、审计 、法律、咨询等各项业务的代表机构。且在应税所得额认定上仅采用据实征收和按经费换算两种方式。对这两种代表机构均应要求进行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凡代表机构有来源于中境内所得或来源于中国境外但与其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则应就此所得据实在中国纳税。凡不能提供与此相反证明的,则应全部按经费换算征收所得税。
(三) 加强对代表机构的税收监管
针对代表机构的特殊性,应在执法过程中对其加强监管,加大查检力度,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抽查。对于发现问题的,应加大处罚力度。并且要及时地与国内相关部门和他国税务主管机关交换信息,打击逃避税,及时弥补监管漏洞。在我国当前财政收入减少而财政支出增加的情况下,对增加税源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加强税收监管也要求提高税收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开展廉政建设。要对执法人员进行定期和有针对性的培训,使他们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更准确地在代表机构的税收征管工作中予以适用,并加深对国际条约和税收协定的理解。在此基础上,要加强廉政建设以限制或引导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从而保证对代表机构的税收征管工作的合法、统一和有序。
李治国
美国查德本派克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lizhiguo11@hotmail.com, 手机:15010017763
李治国
Chadbourne & Parke LLP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