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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抢劫罪中主犯与从犯的认定

    [ 董振宇 ]——(2009-12-20) / 已阅42152次


    案例3:赵*站在一旁助威认定从犯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西刑一初字第00452号

    被告人关**
    被告人许**
    被告人:赵*
    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1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关**、张某(在逃)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与红旗大街交叉口西30-40米处殴打崔**,并抢劫崔**诺基亚668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6元)、近视眼镜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现金200元。
    2.2007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关**、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学府旅社门前便道上殴打郭**,并抢劫郭**三星E1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元)、现金150元。
    3.2007年5月3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关**、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双五街青华苑西门口北侧约100米处用甩棍打伤臧*,并抢劫臧*诺基亚26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5元)。
    4.2007年6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关**、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双五街与新石南路交叉口北侧100米路东用甩棍打伤王**,并抢劫王**摩托罗拉V3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3元)、台电 T29型MP3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9元)。
    5.2007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关**、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石刻公园内持匕首、甩棍抢劫刘*、王*摩托罗拉E77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康佳D16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3元)。
    6.2007年6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关**、许**、赵*手持甩棍、匕首、砍刀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双五街与新石南路交叉口北约100米路东用甩棍将刘*打伤,并抢劫刘*、李**摩托罗拉V3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3元)、英华OK200型黑色小灵通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元)、索爱 Z55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0元)、英华OK200型粉色小灵通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元)、现金5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许**、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中关**、许**系多次抢劫,三名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在抢劫犯罪中未使用暴力、未搜身,只是站在一旁起威慑作用,系从犯。而被告人许**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控制被害人,并参与搜身,积极分赃,辩护人关于许**系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许**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关**的作用较小。三名被告人当庭认罪,被告人许**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三名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

    案例4:周某持刀屋外把门认定从犯案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周某抢劫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2009)松刑监字第5号

    周某:
      你因抢劫一案,不服本院(2008)松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及(2008)扶刑重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申诉的理由为:一、自己是受王某的欺骗前往马某家,目的是帮助王某索债,到马某家后,由于站在门外不知道屋内发生的事情,对被害人也产生不了威胁。二、申诉人随王某到医院逼被害人出欠据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申诉人犯有抢劫罪的依据。申诉人主观上不具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希望法院对此案再审。
      经查, 1995年1月2日10时许,你与王某、何某携带凶器伙同刘某王某钱款被抢为由,到扶余县三岔河镇北道弯马合临时租住的房屋,你拿刀在屋外堵门,王某、何某、刘某在屋内用刀砍、威逼等手段,抢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700余元。案发当日下午2时许,你与王某等4人又到被害人李某就医的医院,采取威逼手段,强迫被害人李学丰出具1500元欠条。王晓峰、何平因本案事实于1997年以抢劫罪被判刑,2008年4月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一审法院认为,你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考虑到你的主观恶性不深,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轻于其他同案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而对你从轻处罚。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你在原审及此次申诉均称,去马某家是受王某欺骗,其目的是帮助王晓峰要钱。经查,你对王某等人在屋内所实施的暴力行为是明知的,你是按照分工持刀把住屋门,你的行为足以对被害人产生威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当日下午你又与王某等人到医院威逼被害人出具欠据,亦说明你对同案犯实施的行为是明知的。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正确。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
    特此通知。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例5:樊某提供出租车认定从犯案
      2009年1月6日,刘某、樊某、李某(在逃)等四人驾驶一红色面包车至某市,在一出租房内对杨某等8人实施抢劫。抢劫现金416元,手机8部。案发后三部手机已有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价值21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
      2009年4月21日市检察院以抢劫罪对刘某、樊某三人提起公诉。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四人事前预谋,虽分工不同,但都积极参与,均系主犯。樊某的辩护人,提出樊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辩护词摘录如下: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樊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与威胁,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其只是开出租车将其他被告人运至犯罪现场的行为,是为其他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创造条件的帮助行为,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因此,樊某系从犯。
      从另一角度来说,抢劫犯罪在着手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之前,犯罪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刑法规定,犯罪预备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阶段。本案被告人樊某开出租车将其他被告人运至现场的行为,恰恰发生在本案的犯罪预备阶段。从这一点来分析,樊某为其他被告人犯罪创造条件,认定其为从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2009年5月31日市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书认定:樊某“系从犯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注释:
    【1】摘自《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http://www.lawtime.cn/info/xingfa/zhufancongfan/20081022/35942.html)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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