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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寻衅滋事罪无罪辩护词

    [ 董振宇 ]——(2009-7-30) / 已阅43450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故意犯罪的是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主观要件是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形式表现为两种,一是事前预谋,二是事中联络。在本案中,很显然是没有事前预谋的。

    屈某进屋告诉大家“王某和别人嚷嚷起来了,出去看看”.能不能认定为是一种事中联络行为?本辩护人坚决地认为:不是。

    本辩护人认为:联络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将自己的犯罪意图传达给他人,使他人认识到他们将一起实施什么犯罪行为。
    (2)使他人产生犯意、决意参加该种犯罪行为。

    结合本案:屈某进歌厅房间只是想叫人劝一下。“王某和别人嚷嚷起来了,出去看看”是一种报道性语言,仅仅是说明了发生了一个现象,并没有指使、提议、唆使、怂恿其他被告人去殴打他人的含义,所表达的不是犯罪意图。也不能使他人产生要实施犯罪的认识和决意。因歌厅房间里正唱歌,人声杂乱,事实上,段某根本没有听清屈某说的是什么,齐某只看到屈某挥了挥手。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屈某与其他人没有意思联络。

    请合议庭注意一个事实:屈某进入歌厅,陈某与王某继续相互争吵。大伙在从歌厅出来时第一眼看到的是——王某与陈某正在相互争吵。于是,一些人加入到冲突当中,加入冲突理由是各不同的:有的被告人认为自己先被别人打了,自己是在还手等等。有的没有加入冲突里如李某。这些差别充分说明,其他被告人的犯意不是屈某的语言引起的。

    综上,屈某没有寻衅滋事故意,也没有伤害故意,与其它被告人没有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事发后屈某到公安机关所谓“自首”,如实陈述了事件事实经过,认为自己犯罪了。是对自己行为性质一种错误认识。不应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屈某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本案其他被告人造成的后果,屈某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建议合议庭判决屈某无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斟酌、采纳。最后对合议庭成员表示感谢!



    屈某的辩护人:董振宇 律师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地址:河北省霸州市 电话:1378560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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