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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治哲学观的转变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 徐军 ]——(2009-7-15) / 已阅19794次

      其三,改革相关刑事诉讼原则、制度与具体程序,消除行政化色彩,还刑事诉讼的本来面目。刑事程序打着诉讼的旗号而以行政化运作,这是刑事诉讼作为专政工具的标志,这是与刑事诉讼作为社会矛盾化解器所不相符的。在刑事诉讼中实现和谐,必须杜绝刑事诉讼的行政化运作现象。首先,严格执行控、审分离原则,防止法院充当追诉角色。这就需要在法院变更罪名权以及再审启动权上作相应的改革,限制法院罪名变更权,取消其再审启动权。其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控诉方的追诉工具,引入“自白”制度,把是否如实供述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责任和义务。当然自白有别于自首,成立自白的核心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要明确自白也是一种法定量刑情节,对于自白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强化他们的抗辩能力,条件成熟时赋予其律师在场权和沉默权。再次,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改革侦查程序,增强其公开性与对抗性,强化其诉讼因素。如前所述,侦查程序是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保留斗争色彩最浓的地方,要想完成摆脱斗争哲学的影响,就必须对之按诉讼化进行相应地改造。当然,这种改造也必须有一个度,必须兼顾犯罪的控制。另外,就是增加法官的独立性,尽量减少法官判决过程中的行政审批现象。
      其四,加强制度创新,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设诉讼和解制度,通过和解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减少不和谐因素。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存在一些符合和谐政治哲学观要求的具体制度设计,例如第142条第2款规定的微罪不诉制度,第172条规定的自诉和解制度等,但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仍然需要加强制度创新,其中特别要增设公诉案件的诉讼和解制度。
      根据中国传统观点,认为犯罪是国家和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冲突,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无权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刑事责任进行和解。但在和谐政治哲学观下,犯罪其实也是矛盾的一种,也有以和解方式解决的可能,尤其是在有被害人的公诉案件中,只要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并不是很严重,应当也可以和解。如此处理,一是有利于提高矛盾解决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二是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得以及时恢复,而这是正常诉讼程序难以满足的;三是尽量避免给行为人总是戴上犯罪标签,使其背负沉重的心理负担,影响其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最大限度地减少因犯罪行为所导致的不稳定因素,以充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在构建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上,首先要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对要做出撤案、不起诉、暂缓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应严格限定为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或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具有自首、立功、自白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量刑情节的刑事案件,具体包括过失犯、初犯、偶犯,亲属、邻里、朋友、同事、同学关系中的伤害以及数额不大的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其目的在于加大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对此可以适当放宽和解条件。其次要明确刑事和解的实质要件。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达成和解协议并明示放弃相应的上诉、申诉权利,是刑事和解的实质要件。第三要赋予当事人刑事和解的申请权和司法机关的决定权。第四要明确不同诉讼阶段的刑事和解方式。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可以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暂缓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法院可以通过简易程序审判,并减轻对被告人的刑罚处罚或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在执行阶段,可以对被判刑人减刑或予以假释等。第五要增设暂缓起诉制度。有些案件当事人之间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履行协议需要一定的时间,客观上要求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采取一种缓冲措施,即暂缓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应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设置不同的暂缓期间,视加害人在暂缓期间的悔罪表现、履行义务情况,而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第六要修改相对不起诉的法定条件并要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建议将相对不起诉范围扩大到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或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具有自首、立功、自白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量刑情节的刑事案件,以适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刑事和解制度。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出于对自由裁量权的敏感性,往往是慎之又慎,许多地方采取了人为限制适用比例的做法,导致相对不起诉率过低的现象,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在和谐哲学观指导下,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大量适用相对不起诉,以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第七要建立刑事和解诚意调查制度和经济赔偿转移支付制度、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人担心,是否会因为加害人经济实力的差异,出现“花钱买刑”、同责不同罚的问题,以致于侵犯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特别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会有这样的现象:当事人都有进行刑事和解的意向,但因为加害人经济能力有限,客观上难以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导致无法进行刑事和解。对这种现象,笔者建议,应对加害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的刑事和解诚意实行调查制度,如果加害人属经济暂时困难,短期内无法支付较大数额的赔偿金,但有劳动能力保障其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应启动经济赔偿转移支付制度,由国家指定的金融机构代加害人支付赔偿金,使被害人尽快获得赔偿,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和加害人之间形成债务关系;如果加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并没有经济来源,应实行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确保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实施。第八要进一步完善非刑罚化的各种措施。刑法第37条所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等非刑罚化措施,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充分的运用,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要进一步加以改进和完善,以期在充分实现被害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加害人回归社会的实际需要,真正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亟待建立和完善的措施有:社区矫正、社区服务、管束制度等。特别是管束制度,对刑事和解后的加害人,司法机关不能放任自流,而要与社区、学校、单位等紧密配合对其实施跟踪帮教,准确把握其工作、学习、生活状况和思想动态,矫正其违法行为和一些恶习,强化其法律意识,打消自暴自弃心理,增强自信心,促其改过自新。第九要完善对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救济手段。对当事人因受胁迫、欺诈、诱骗等非法方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要建立相应的法律程序,以纠正错误的实体处理决定。第十要规定刑事和解的例外情形。对于累犯、因同类犯罪曾进行过刑事和解的加害人,不得运用刑事和解,以避免刑事和解无节制的滥用,导致对轻微刑事犯罪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


    参考文献:
    [1]梅宁华:中国共产党人政治哲学观的重大发展—学习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的体会[N].北京日报,2006-11-06(版数).
    [2]左亚文.“和谐”与“矛盾”的关系辨析[J].新华文摘,总第384期.2007,期数:(页码).
    [3]陈中立:和谐社会的构建和思维方式[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6,(6):(页码).
    [4]郭建宁:传统“和”文化与现代新思维——文化哲学视野中的和谐社会[J].学术研究,2006,(11):(页码).

    作者简介:徐军,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检察长,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
    Jixi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Heilongjiang Provi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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