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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执行力的要件、限制及扩张

    [ 黄奕新 ]——(2009-7-12) / 已阅17150次

      至于金钱给付请求权的执行,在查封之后占有执行标的物,应受查封效力的约束,执行法院应依职权解除其占有,乃另一问题。第三人对其在查封前无权占有不争执的,或者在抵押权之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承租标的物,并对抵押权有影响的,强制执行法也可以规定执行法院得直接解除其占有,亦属另一问题。
    (四)其他法律规定之人
      程序当事人。即依法应在程序上代替本人担当执行当事人之人。但注意,程序当事人只是代为行使执行程序权能,其本身不享有实体权利或承担实体义务。当其担当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仍仅能对被担当的实体当事人的财产为执行,而不得对程序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为执行。如清算人、破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等是。
      无限责任投资人。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依法得直接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人。如,非法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其他组织不能清偿债务的,得对设立该企业的人(普通合伙人)执行。关键是两个要件:一是依法负无限责任的人。如个人独资企业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其中普通合伙人部分)规定。二是“不能”清偿债务,当然,经强制执行无效果,可推定为“不能”。但光拒不履行,恐怕还不算,否则被异议。
      分支机构的设立人。与上述无限责任投资人的情形不同,一是,不需要“不能清偿”时才能追加执行设立人。二是,法人被执行,可以直接执行分支机构。三是,法人可以变更或追加为申请执行人。分支机构被撤销后,实务中,法人当然可以作为申请人申请执行。问题是,未撤销的,可不可以呢?现实中,有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与法人并不同心同德,甚至与债权人是同一利益集团。既然,分支机构的责任由公司承担,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就应当允许在分支机构怠于或难以申请执行时,由公司申请执行。当然,考虑到分支机构毕竟不是内设机构,实务上可以先对分支机构执行,或者由法人举证分支机构怠于或难于申请执行。
      连带债权人。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为给付之请求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连带债权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确定判决者,为他债权人之利益,亦生效力。”该他债权人可以据此直接申请执行。但注意,连带债务人一般不为判决既判力所及。“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受确定判决,而其判决非基于该债务人之个人关系者,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这是指判决基于共同目的之关系且对他债务人有利时,如判决连带债务不成立或消灭时,他债务人得主张为其既判力所及。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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