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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的应然与现实中的实然--论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调解

    [ 蔡武 ]——(2009-6-22) / 已阅15895次


      在非强制性行政行为中,作为行政相对人有进行判断并进而作出是否服从的选择自由,若相对方不服从,行政主体不能因此而给予其处罚或者其他形式的制裁,其实现是以相对方的认同为前提,如行政合同争议,行政指导引起的争议等,故对此类案件的诉讼理应是可以进行调解的。

      2、对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调解。

      日益精细化的社会分工,必然要求赋予行政机关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利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选择。行政主体对具体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同样也是国家意志的表现,不能认为掺杂入了个人因素。据此,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应仅停留在行政程序中,在行政诉讼中也应让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3、对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提起诉讼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调解。

      对于行政赔偿,我国法律已明确规定允许在行政诉讼当中进行调解,但对于行政补偿,我国法律尚没作出规定明确许可能进行调解。从理论上来说行焉得虎子补偿理应允许调解,可以与行政赔偿一样允许当事人对具体补偿数额达成调解。

      (三)调解模式应在借鉴民事诉讼调解模式的同时,结合行政诉讼的审判实践确定。

      调解是以自愿为基础的,判决是以强制为特征的,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要正确处理调解与审判的关系,使二者的特长得到充分发挥,行政诉讼调解应选择调审合一模式,在目前民事调解、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调解和行政赔偿诉讼调解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其他诉讼调解模式是值得我们借鉴的。行政审判实践证明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调解不论是审前还是审判中,应当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妥善解决行政纠纷。显然,行政诉讼调解不应限于一审程序,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使得在行政诉讼二审、再审程序中同样是可以适用行政诉讼调解的。





      作者简介:蔡武,男,1976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原在江西省丰城市律师事务所工作,现工作于奉新县人民法院,在法院期间先后从事过执行、行政审判、民事审判等工作。系中华哲学会会员,法律硕士(JM)在读,先后写过多篇理论性学术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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