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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赤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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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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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有大量的成功案例,丰富的代理经验。 
 
案例展示: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7时45分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汾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沟泉村口路段时,因弯道行驶速度过快,在紧急避险过程中致车滑倒,滑向由东向南正向转弯的由被告李XX驾驶的晋DYXX号小轿车,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下骨折。2014年11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后回家继续休养。经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损伤综合达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被告李XX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认为,被告李XX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李XX作为李XX所驾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注册所有人,应与被告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李XX所驾车辆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当在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李XX、李XX连带赔偿我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16285.49元、伤残费用59741.84元,共计76027.3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商业险的理赔款项直接赔付给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各项赔偿金额应当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律规定计算,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曾预先支付其现金12736元,支付门诊费196元,其中有200元无证据,希望法庭在计算时予以核减并退还我。 
 
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的辩解意见一致。 
 
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案件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起诉的营养费有异议,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上均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应当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综合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二、三被告应如何分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董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由原告董XX与被告李XX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3、医药费单据6支,其中住院费票据1支,金额为18335.87元,门诊费票据5支,金额为135.1元。 
 
4、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董XX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下骨折,以及在医院的治疗用药情况。 
 
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董XX经沁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综合损伤达十级伤残。 
 
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1300元。 
 
7、原告董XX及被扶养人董某甲、董某乙、郑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的年龄。 
 
8、沁源县XX乡XX村委及沁源县公安局XX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董XX的父母亲共生育两个子女。 
 
9、董XX2014年7-9月份工资明细表及银行卡代发工资明细,证明原告董XX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 
 
10、栗某2014年7-9月份工资明细表及银行卡代发工资明细,证明原告董XX的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 
 
11、沁源县XX乡X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董XX在住院期间由其妹夫栗某陪护。 
 
12、交通费票据6支,证明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54元。 
 
13、保险代抄单,证明晋DYXX号小轿车在中煤财产保险公司沁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李XX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9、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同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从事煤矿井下工作,应当参照采矿业收入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护工工资计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当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过高。 
 
被告李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门诊费票据一支,证明被告李XX为原告董XX垫付医药费196元。 
 
2、收据一支,证明原告董XX收到被告李XX预先支付的赔偿款12536元。另外还支付过原告200元,未让原告出具收据。 
 
原告董XX对被告李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收到被告李XX200元现金无异议。被告李XX及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XX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二份及税务发票二份,证明晋DYX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万。 
 
原告董XX、被告李XX及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如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1-8、12-14,各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9、10原告董XX及护理人栗某的工资证明,系其所在单位X集团出具,上面加盖财务专用章、人力资源部章、企事业管理科的章,该表显示实发工资已经是税后工资,另外有银行卡代发工资明细加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1村委关于栗某系原告董XX的护理人的证明,结合住院病历上显示联系人的姓名,对该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李XX及李XX提供的证据,原告董XX、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7时45分许,原告董XX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汾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沟泉村口路段时,因弯道行驶速度过快,滑向由东向南正向转弯的由被告李XX驾驶的晋DYXX号小轿车,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下骨折。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支出医疗费用18470.97元,被告李XX支付医疗费196元,共计18666.97元。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0日以沁司鉴〔2015〕鉴字第015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综合达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次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董XX与被告李XX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XX所驾车辆晋DYXX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61XX,投保商业险,保单号为61XX,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预支付原告12736元治疗费,垫付医疗费196元。 
 
再查明,原告董XX有三个被扶养人,其女董某甲,2005年4月29日出生;其父董某乙,1947年4月11日出生;其母郑某,1954年3月28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李XX与原告董XX各自驾驶机动车共同违章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应共同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原告董XX受伤,被告李XX应当按照其同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作为车辆的注册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应当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应当与被告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XX所驾车辆晋DYXX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故首先应由中煤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各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中煤保险公司按照50的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另外,按照保险合同,中煤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关于原告董XX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该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董XX共花费医疗费用18666.97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确认。原告的损伤经沁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的伤残赔偿金为7145×20×10=14308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董XX提供了公司财务证明及银行存取款明细,银行卡上显示的代发工资金额更为客观,故以银行卡显示的前四个月的工资明细为准,事故发生之日至其评残前一天共156天,其的误工费为(4843.45+5100.07+5089.39+5177.26)÷123×156=25632.41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根据原告董XX的伤情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结合XX乡XX村委证明及住院病历上医院确定的联系人,确定其妹夫栗某为护理人,原告护理费为(5970.22+5664.98+5266.04+5656.91)÷123×41=7519.38元。在庭审中三被告提出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工工资,但适用护工工资的前提是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本案原告已经提供明确的护理人及护理人收入情况,故应当按照护理人的平均收入计算,对三被告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0元×41天(住院天数)=20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4元,有交通费正式票据,予以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本案原告董XX有三个被扶养人,其女董某甲,事故发生时为9岁,被扶养年限确定为9年;其父董某乙,事故发生时为67岁,被扶养年限确定为13年;其母郑某,事故发生时为60岁,被扶养年限确定为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017×13×10+6017×7÷2×10=9928.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构成十级伤残,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458.81元。 
 
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X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441.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50的责任赔偿原告5358.49元,共计73800.33元。被告李XX与李XX承担50的鉴定费用,即650元。保险公司及被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12736元,垫付医疗费196元,故核减被告李XX应当支付的650元,原告董XX在取得赔偿款后还应当返还被告李XX1228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董XX赔偿款7380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二、原告董XX在取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XX12282元。 
 
三、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赤壁律师|赤壁律师事务所案例展示: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XX驾驶晋DWXX号小型轿车沿汾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兰沟村口桥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距离,将在道路左侧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后摔到桥下河道内,致原告李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肾挫伤、左侧肋骨(第9-12肋)骨折、胸10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第3-6肋骨陈旧性骨折、腰椎第1椎体左侧横突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住院期间由被告王XX、王YY垫付所有医药费用。经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XX的违章驾驶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王YY系事故车辆的注册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对该车享有监管义务,应与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首先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1457.66元,护理费14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伤残赔偿金1430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10元,病历复印费8.7元。共计29927.04元。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三、被告王XX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YY与被告王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XX辩称,一、本次事故被告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各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二、原告诉请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三、被告王XX与王YY已经把原告在医院的诊疗费用全部支付,且已口头达成协议,支付医疗费后即不再赔偿,故对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王YY与被告王XX的辩解意见相同。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以及对被告王XX、王YY垫付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原告所遭受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案中的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有两处骨折属陈旧性骨折,那么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应结合原告的伤情重新评定。 
 
综合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二、三被告应如何分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李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由被告王XX承担全部责任。 
 
3、沁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28日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8天。 
 
4、病历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而复印病历所支出的费用。 
 
5、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沁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仅对本次事故受伤部位进行鉴定,并未包含陈旧性骨折。 
 
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1500元。 
 
7、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XX与李俊连系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俊连护理; 
 
8、交通费票据12支,证明原告李XX因住院治疗共支付交通费110元。 
 
被告王XX与王YY对于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证据3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有诊断证明书、病历来共同佐证原告的住院情况和天数;对于证据4不认可,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对于证据5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于证据7、8无异议。 
 
被告王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保险单一份,证明晋DWXX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 
 
原告李XX的代理人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赔付被告王XX、王YY关于原告李XX的医疗费3617.83元、护理费3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4510.63元。 
 
2、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被告王XX向保险公司提供一份调解协议,内容是被告王XX已为原告李XX垫付医疗费用4500元,再支付1000元原告即不能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被告王XX要求任何费用。 
 
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XX向保险公司提供原告李XX收到被告王XX1000元赔偿款的收据。 
 
原告李XX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计算较低;对证据2、3有异议,该协议与收据均非原告签字,原告对该项事实不知情,系被告王XX单方制作的。被告王XX、王YY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协议与收据系其单方制作,原告李XX并不知情。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如下认证结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客观真实,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出院证,由沁源县人民医院出具,且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中有关事故发生日期及出院日期的内容,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鉴定意见书,无证据表明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鉴定费票据,系伤残评定必然产生的费用,有鉴定中心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8身份证明及交通费票据,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王XX提供的保险单,来源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来源客观真实,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原告否认系其签字并不予认可该协议的内容,被告王XX也自认该协议与收据系其独自制作,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XX驾驶晋DWXX号小型轿车沿汾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兰沟村口桥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距离,将在道路左侧路边行走的原告李XX撞倒后摔到桥下河道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肾挫伤、左侧肋骨(第9-12肋)骨折、胸10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第3-6肋骨陈旧性骨折、腰椎第1椎体左侧横突陈旧性骨折,经治疗,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2015年3月31日,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以沁司鉴(2015)鉴字第02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XX的的损伤达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XX所驾车辆晋晋DW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80XX,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及王YY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17.83元,生活费35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理赔被告王XX医疗费361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352.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X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李XX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YY作为车辆的注册所有人及实际支配人,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应当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应当与被告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XX所驾车辆晋DW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各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XX、王YY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但鉴定费用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李XX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该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李XX共花费医疗费用3617.83  
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确认。原告的损伤经沁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的伤残赔偿金为7154×20×10=14308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李XX评残前一天共140天,其无固定收入,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的误工费为29661÷365×140=11376.8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李XX的丈夫李俊连为护理人,其无固定收入,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9661÷365×18=1462.7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该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  
30元×18(住院天数)=5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元,有交通费正式票据,各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病历复印费8.7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3455.38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4697.83元,因已支付被告王XX4157.83元,还应支付54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757.55元,因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被告王XX352.8元,故还应支付28404.75元。被告王XX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617.83元,支付生活费350元,因其在保险公司获得赔偿4510.63元,还应支付原告542.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2894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李XX5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 
 
三、被告王YY与被告王XX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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