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黄页首页
| 登录黄页 | 修改登录资料 | 帮助 

 京山律师事务所

 首页 | 最新动态 | 业务范围 | 服务方式 | 成功案例 | 主要客户 | 主要论著 | 联系方法 | 照片相册 | 律师团队 | 留言簿
公告信息
京山律师咨询电话:137 2036 2064,欢迎免费咨询京山律师。 
 
京山律师团队代理各类法律纠纷案件,具有大量成功的代理经验和代理案例,欢迎来访咨询。 
 
京山律师事务所 --主页

律师事务所简介:

京山律师咨询电话:137 2036 2064,欢迎免费咨询京山律师。 
 
京山律师团队代理各类法律纠纷案件,具有大量成功的代理经验和代理案例,欢迎来访咨询。 
 
京山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例一: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郭XX驾驶晋KDXX、晋KR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汾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石渠弯道下坡路段时,因违反道路禁止标线,将对向行驶的原告董XX驾驶的鲁RNX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翻,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董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0天后,原告出院回家休养。2015年3月26日,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沁源县交警队认定为:被告郭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我认为,由于被告郭XX的违章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我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确认因被告郭XX的过错致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6932.52元、误工费12491.93元、护理费35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4308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车损费98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619.3元,共计152446.55元。 
 
被告郭XX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及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准;二、事故车辆晋KDXX、晋KR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如果没有免责的前提下,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综合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二、三被告应如何分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郭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XX不承担责任。 
 
2、沁源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1支、门诊费票据8支、山东巨野中医院门诊票据3支、沁源县医药药材公司沁河二药店销售小票1支,证明原告董XX在沁源县人民医院支付住院费25810.56元,支付门诊费532.8元,在山东巨野中医院支付门诊费259.16元,购药支付330元。 
 
3、沁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分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至12月17日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多段骨折。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董XX在沁源县城经营水暖门市部,其所从事的为批发零售行业。 
 
5、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证明原告董XX有三个被抚养人,其父董某甲,1948年8月10日出生,其母张某,1957年9月10日出生,为残疾人,其女董某乙,2011年9月18日出生。 
 
6、巨野县公安局XX屯派出所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董XX的父母共有两个子女,长子董某丙、次子董XX。 
 
7、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沁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8、鉴定费票据三支,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1100元。 
 
9、沁源县沁河镇小吴钣金喷漆部的收据1支,证明原告董XX因车辆定损而支出拆解费1000元。 
 
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董XX车辆损坏定损金额为9301元。 
 
11、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董XX因治疗而支出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 
 
被告郭XX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医疗费票据中山东巨野中医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上面显示的时间是原告出院之后,不能体现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于外购药小票亦不认可,上面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正是原告住院期间,如需外购药,应有医生的处方;对于证据3住院病历、出院证等无异议;对于证据4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其纳税情况来证明其的误工损失;对于证据5、6户口本、残疾证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在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才能计算,但原告仅为十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对于证据7无异议;对于证据8不认可,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机构为“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但鉴定费收据的出具单位却是“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主体不一致,且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证据9拆解费不认可,车辆定损是保险公司委托“小吴钣金喷漆部”来做的,产生的相关费用都是由保险公司跟修理店结算的,认为不应当产生拆解费;对于证据10无异议;对于证据11交通费票据有异议,门诊费票据里已包含了救护车的费用,其主张1000元交通费过高。关于住宿费,原告住在医院治疗,不应产生住宿费,不予认可。 
 
被告郭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二份,证明晋KDXX号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 
 
2、收据3支,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X支付秦某甲1900元,支付段某3000元,交到交警队20000元,共计24900元。除此之外还交到医院1900元,支付原告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3500元左右,这5400元没有证据。 
 
原告董XX对于被告郭XX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二份证据中支付秦某甲的1900元不认可,秦某甲是本事故中的另一个伤者秦某乙的女儿,与原告无关;对于被告交到交警队20000元无异议,但其只领到19500元,剩余500由秦某乙领取。对于被告郭XX无证据的主张,因其并不知情,不予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在沁源县交警大队调取收据4支,内容是原告妻子段某分别在交警队领取交通事故款项10000元、5000元、4500元,共计19500元,秦某乙领取到500元。 
 
原告董XX、被告郭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作如下认证结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中的沁源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统一收据及门诊费票据,各被告无异议,并结合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山东巨野中医院的门诊费票据,因原告造成下肢骨折,出院证上有“3-4周复查”的医嘱,能够体现合理性,故予以认定。对于外购药小票,因没有相关处方,且无法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各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6,经与原件核对,来源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各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鉴定费票据,该票据为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系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出票单位与鉴定机构名称不一致不能否认该费用确已支出的事实,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证据9,因原告董XX所驾驶的车辆撞损程度严重,需拆解后才能确定其损坏部位,故产生拆解费用,系原告实际支付,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1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因原告居住地为沁源县城,住院也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200元。关于被告郭XX提供的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秦丽出具的1900元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于段某出具的3000元收据,因段某为原告妻子,予以确认,对于交警队20000元收据,经调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调取证据中,对于秦某乙在交警队领取500元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于段某领取的19500元的收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郭XX驾驶晋KDXX、晋KR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汾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石渠弯道下坡路段时,因违反道路禁止标线,将对向行驶的原告董XX驾驶的鲁RNX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翻,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董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胫腓骨多段骨折,期间支付住院费25810.56元,门诊费532.8元,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于2015年2月7日在山东巨野中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259.16元。2015年3月26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道路(2015)司鉴字第128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本次事故经沁源县交警队认定为:被告郭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明,被告郭XX所驾车辆晋KDXX、晋KR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ZAXX,投保商业保险,保单号为:PDAAXX,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注册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系挂靠关系。 
 
又查明,原告董XX有三个被扶养人,其父董某甲,1948年8月10日出生,其母张某,1957年9月10日出生,为残疾人,其女董某乙,2011年9月18日出生。原告董XX父母共有两个女子。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X支付原告2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XX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董XX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车辆的注册所有人,对挂靠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应当与被告郭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XX所驾车辆晋KDXX、晋KR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各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人民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但鉴定费用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董XX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该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董XX共花费医疗费用26602.52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确认。原告的损伤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的伤残赔偿金为7154×20×10=14308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100元,予以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本案原告董XX有三个被扶养人,其女某乙,事故发生时为3岁,被扶养年限确定为15年;其父董某甲,事故发生时为66岁,被扶养年限确定为14年;其母张某,事故发生时为57岁,但其具有身体残疾,被扶养年限确定为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017×15×10+6017×5÷2×10=10529.7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董XX评残前一天共138天,事故发生时其为从事水电暖产品销售与维修工作的个体工商户,参照上年度批发与零售行业平均工资,其的误工费为32802÷365×138=12401.8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董XX的妻子段某为护理人,其与丈夫董XX共同从事批发与零售行业,参照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2802÷365×40=3594.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40=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  
30×40=1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关于住宿费,酌情认定200元。根据保险公司定损单确定的数额,车辆损失费为9301元。对于原告董XX主张的车辆拆解费1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2537.86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X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434.3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103.52元。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X已预支付原告22500元,原告应待获得赔偿款后退还被告郭XX。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X54434.34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X28103.52元。以上共计8253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二、原告董XX在取得保险赔偿款后退还被告郭XX垫付款22500元。 
 
三、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京山律师代理案例二: 
原告程XX诉称,2012年春原告受被告赵XX的雇佣,到被告在本村开办的瓦场上班。2012年10月9日上午11时许在原告上班时,被告赵XX的妻子秦志兰让我和她到附城送一车瓦,之后原告和秦志兰及开三轮车的司机被告秦XX共同将瓦装满车,由被告秦XX驾驶自己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原告和秦志兰坐在车上去附城送瓦,当车行驶至离附城约5里地一陡坡路段时,被告秦XX在坡下将车停住,让原告和秦志兰下了车,并将车内的瓦卸了一小部分,之后秦XX开着三轮车,让原告和秦志兰在三轮车后推车往坡上行驶,当车行驶至半坡时,三轮车突然往坡下滑,将原告撞倒在地,三轮车侧翻到路边沟内。事故发生后秦志兰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抢救费用1350.7元,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往晋城市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左侧股部皮肤挫裂并广泛剥脱伤;4、左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5、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05天,花费医疗费73258元。出院后遵医嘱转山西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89182.37元。出院后遵医嘱禁止负重,一年后取内固定物,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二被告每人支付我医疗费82000元。现我受伤后已造成多处骨折、神经功能受损,需进行伤残评定。综上所述,被告赵XX作为雇主、被告秦XX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者和驾驶者,二被告对给我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436.07元、误工费20000元、陪侍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6686.07元,二被告已支付164000元,还应赔偿82686.07元;2、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待评残后予以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获知被告秦XX驾驶的晋E05230号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随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中是被告秦XX驾驶的三轮车在行驶至半坡时,三轮车突然往下滑,将原告撞到在地,秦XX对本起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待评残后计算)、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待评残后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了相关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剩余损失247134.17元,除被告赵XX、秦XX已支付164000元外,被告赵XX、秦XX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3134.17元。 
 
被告赵XX辩称,一、被告赵XX与被告秦XX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秦XX作为承揽人在驾驶三轮车过程中将原告程XX致伤,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10月9日上午,我妻子秦志兰让被告秦XX到附城送瓦,由秦XX开自己的三轮负责运输,被告每个瓦付秦XX五分钱,被告秦XX需要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来完成任务,因此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被告秦XX在行驶过程中让原告和我妻子推车,推车过程中三轮车由于下滑将原告致伤。依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秦XX系法律意义上的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致伤原告程XX,依法应对原告程XX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赵X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XX平常受被告赵XX雇用,在瓦场上班,发生事故那天是她下班后看见我妻子要到附城送瓦,便要和其一起去附城玩,我妻子打开三轮车小轿门发现只能容纳一个人时,便不让原告程XX去了,但秦XX说你们两个挤挤吧,都不胖,这样我妻子和程XX便都坐在了三轮车的小轿车内,当行至附城口时,发现前面的路不通,我妻子便打电话询问购买瓦的附城主家,附城主家便骑着摩托车赶到现场,声称还有另外一条路可以通行,被告秦XX当时让主家带路,这样主家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原告程XX继续坐在三轮车的小轿车内,当行至一陡坡路段时,碰见了一开三轮的,他说被告秦XX的车拉的瓦多上不去坡,让秦XX卸下一部分瓦再上坡,这样秦XX便把瓦卸了一部分。卸下瓦后,被告秦XX开车上坡时,车突然往后退了下来,我妻子因躲车跌倒在路边的沟里,而主家因躲车跑出了好远,等我妻子回过神来发现原告程XX也跌倒在路边沟里,发现程XX受伤后,我妻子与被告秦XX赶紧将原告送往陵川人民医院。因此,原告的受伤并不是在从事雇佣关系行为的过程中受伤的,其受伤是因为被告秦XX在开三轮过程中操作失误造成的,与被告赵XX无关。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索赔的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要求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法庭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受伤后被告赵XX为了尽人道主义,已支付原告82000元费用,因此原告再行索赔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秦XX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赵XX在其瓦场从事劳务。2012年10月9日,被告赵XX的妻子秦志兰给我妻子苏雪玲打电话说,她家的客户急需用瓦,因她家的三轮车坏了不能送瓦,要我帮忙往附城送一趟瓦。当时我不在家,我妻子拒绝了。但赵XX的妻子又一直打电话请求,出于邻里关系我不好推辞就答应帮忙给赵XX送一趟瓦。当天上午11时许,我开车到赵XX瓦场和原告以及赵XX的妻子秦志兰共同将瓦装到我的车上。路过礼义街时秦志兰在饭店给我和原告买的饭,吃完饭,我驾驶三轮车和原告及秦志兰送瓦,从礼义往附城的途中,因原来的路维修不能通行,秦志兰带领我从一条小路去目的地,行驶至一陡坡路段时,买瓦的客户又找了一辆三轮车把我车上的瓦卸了一部分,然后驾车上坡,原告和秦志兰在车后步行。当行驶至半坡时,三轮车突然出现故障往后退,原告因没有躲开失控的三轮车,将原告挂伤。并不是如原告所称,我让原告和秦志兰给我推车,将原告撞倒受伤的。基于以上事实,我只是念于邻里情面帮赵XX和秦志兰的忙而已,车辆出现故障属于意外事件,我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是在受雇于赵XX和秦志兰期间,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因有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赵XX和秦志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三轮车上坡时,有可能往后退的危险因素,原告对于自己遭受的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受伤后我出于同情暂时垫付给原告82000元,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被告赵XX雇佣原告程XX到其开办的瓦场上班。2012年10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赵XX的妻子秦志兰让程XX给被告秦XX的晋E05203时风农用三轮车装瓦并安排程XX随被告秦XX的农用三轮车去附城给其一个客户送瓦,运费待被告秦XX将瓦送到后向其支付。被告秦XX驾驶自己的晋E05203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到达瓦场后,与秦志兰、程XX、一同装满车。随后,秦志兰让程XX一起乘坐被告秦XX的三轮车往附城送瓦。当天下午2时许,秦XX驾车行驶至陵川县附城镇下壁村“村村通”水泥路一陡坡路段时,由于坡陡车上不去,三人遂将瓦卸了一部分后,秦XX开车往坡上行驶,程XX和秦志兰在后面推车。当车行驶至半坡时,三轮车突然往后退,将原告程XX致伤。当即秦志兰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程XX伤后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350.7元。因伤情严重,事故当天转往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左侧股部皮肤挫裂并广泛剥脱伤;4、左侧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5、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05天,花费医疗费73258.00元。出院医嘱:建议其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1月23日,原告又入住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89182.37元。出院医嘱为卧床3月,每月门诊复查拍片,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等。此外,程XX出院后在陵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27元。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165618.0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XX和被告秦XX各支付了原告程XX82000元医疗费。审理中,本院根据程XX的申请,委托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程XX的伤情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程XX因故致伤骨盆及左下肢,目前:1、骨盆骨折严重移位,构成七级伤残;2、遗留左足背屈、趾屈肌力3级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3、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4、左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胫骨外固定架需再次手术取出。为此原告程XX支付鉴定费1200元。诉讼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被告秦XX系肇事车辆晋E05203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于2010年12月30日初次领取C4类机动车驾驶证,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本案的肇事车辆晋E05203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秦XX。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即2012年10月10日,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被告秦XX的报案,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在现场勘查结束施救车辆的过程中,秦XX不让交警大队处理要自行协商处理。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又查明:原告程XX之父程银龙,(1952年5月16日生,农业户口。)与其母王改菊(1952年4月16日生,农业户口。)共生育子女三个,儿子程军方、女儿程玉清、程XX。原告程XX和候晚陵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儿子侯玉昆(2005年5月29日生,农业户口)、女儿侯玉珍(2002年4月6日生,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书、答辩状、庭审笔录、医疗单位为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和山西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司)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陵川县礼义镇马新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陵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和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赵XX雇佣秦XX及程XX给其往附城送瓦途中,因秦XX的三轮车失控倒退致在三轮车后面推车的程XX受伤,雇主赵XX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XX驾驶三轮车在上陡坡时,未谨慎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与雇主赵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秦XX的肇事车辆晋E05203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程XX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程XX在推车中不注意自身安全,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程XX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65618.07元(住院医疗费1350.7元+73258元+89182.37+门诊医疗费1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134天×20元/天);3.营养费1340元(134天×10元/天);4.护理费9286.2元(134天×69.3/天×1人);5.交通费4000元,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诊酌情定为4000元;6.误工费29591.10元(427天×69.3元/天),误工时间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16日。7.残疾赔偿金58480.72元(6356.6元×20年×40+6356.6元×20年×6);8.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903.2元。其中原告父亲程银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069.7元(5566.2元×20年×46÷3),母亲王改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069.7元(5566.2元×20年×46÷3);原告儿子侯玉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082.5元(5566.2元×20年×46÷2);原告主张女儿侯玉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681.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案受害人构成七级伤残,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受害人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2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36099.27元。由原告程XX承担5的责任,即16805元;其余损失计319294.27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XX共计120000元。剩余由被告赵XX赔偿199294.27元,秦XX负连带责任。被告秦XX、赵XX各已支付原告程XX82000元,尚未赔付35294.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5294.27元由被告赵XX赔偿,被告秦XX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赵XX、秦XX共同负担。

 
   律师黄页编号:8114----修改本页面----


法律图书馆 | 律师黄页 | 增加律师资料 | 修改律师资料 | 登录帮助

Copyright © 1999-2020 法律图书馆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