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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河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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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河口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37 2036 2064,欢迎免费咨询老河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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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河口律师代理案例一: 
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晚,被害人黄某乙驾驶摩托车载妻子王某甲途经澧县澧澹街道办事处三甲社区居委会“弟吧”超市路段,与村民黄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擦而引发争执。被告人黄某甲听见王某甲辱骂家人后,将王某甲推倒在地,随即被害人黄某乙上前卡住被告人黄某甲的脖子,被告人黄某甲一拳将被害人黄某乙击倒在地,尔后脚踢被害人黄某乙数下,致被害人黄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血)、左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乙外伤性硬脑膜积液,构成轻伤一级。 
 
 
根据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晚,澧县澧澹街道办事处三甲社区居委会村民黄某驾驶摩托车途经该社区“弟吧”超市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乙驾驶电动车载妻子王某甲相剐蹭而引发争执。被告人黄某甲听见王某甲辱骂其儿子黄某及家人后,遂将王某甲推倒在地,被害人黄某乙见状即上前卡住被告人黄某甲的脖子,被告人黄某甲挣脱后一拳将被害人黄某乙击倒在地,尔后脚踢被害人黄某乙胸部等部位数下,致被害人黄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血)、左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性硬脑膜积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9月14日向澧县公安局澧澹派出所投案,并如实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在被害人黄某乙治疗及诉讼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L、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明2015年6月20日19时许,他与妻子王某甲骑电动车回澧澹三甲去看望母亲,在途经三甲二组“弟吧”超市时,与本村的青年黄某发生了争执,黄某甲将他的妻子推倒在地,他上去拉妻子时,黄某甲冲上来将他的衣领揪住,双方发生揪扭,黄某甲的儿子和妻子围住他打,发现头部被重击了一下,腰部也被踢了一下,他倒在地上后又被他们拳打脚踢。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0日19时许,她与丈夫黄某乙骑电动车回澧澹三甲,在经过“弟吧”超市门口时,黄某骑摩托车故意擦了他们,双方发生争执后别人劝他们,她与丈夫骑电动走了。黄某还是跟着他们赶,赶到后将他们撞倒在地,黄某甲上来后将她推倒在地,尔后黄某甲家里的三个人围住她的丈夫拳打脚踢,最后民警叫来“120”将黄某乙送到医院。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晚上8点多钟,他接到派出所的电话,称在三甲“弟吧”超市前面有人打架。他赶到现场后,派出所的人也到了,他看到村长黄某甲在那里与黄某乙的妻子王某甲争吵,黄某甲答应给他们赔偿,被撞的电动车明天处理,黄某乙不同意,王某甲还是大吵,黄某甲就烦了,伸手推了王某甲一掌,黄某乙看见后上前与黄某甲扭打在一起被村民劝开,最后黄某乙被送往医院。 
 
 
4、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弟吧”超市时,听到外边争吵,出去时看到黄某与黄某乙夫妻俩在争吵,互不让步。最后村长黄某甲也过来了,这时黄某乙的妻子就跪坐在地上大哭大叫,黄某甲上前去拉她,黄某乙以为黄某甲要打她的妻子,冲过来抵住黄某甲的脖子,双方揪扭到一起相互殴打,后被劝开。 
 
5、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晚8点多钟,他在家休息时,听到外面有争吵声,于是他出去看到村长黄某甲将黄某乙推倒在地,然后黄某乙揪住黄某甲的脖子,双方发生撕打。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0日19时许,他骑摩托车经过三甲2组“弟吧”超市时,黄某乙夫妻骑着一辆电动车也经过这里,因不小心撞到了他们的电动车,黄某乙夫妻俩就骂他,还骂他的家人,他的父亲听到后上来见黄某乙的妻子王某甲还坐在地上骂,他的父亲就去拉王某甲,黄某乙以为他的父亲要打王某甲,黄某乙上去推他的父亲,双方发生揪扭。他当时准备拿椅子去打黄某乙的被他人拉住。最后120来到现场,他们双方都到医院去了。 
 
7、证人姚某某、沈某某、王某丁的证言,均证明了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等双方打架的事实。 
 
8、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黄某乙、王某甲伤情分别为轻伤和轻微伤的事实。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 
 
10、案件揭发经过,证明该案揭发及被告人黄某甲向澧澹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11、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甲向黄某乙等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12、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主体身份的事实。 
 
13、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较轻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免除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处罚。 
 
老河口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例: 
 
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下旬至4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澧县澧阳镇晓钟街方堰巷21-7号家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熊某某、陈某、刘某某、黄某、朱某某五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至4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澧县澧阳镇晓钟街方堰巷21-7号自己家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熊某某、陈某、刘某某、黄某、朱某某五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 
 
具体作案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澧县澧阳镇晓钟街方堰巷21-7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熊某某、陈某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2015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澧县澧阳镇晓钟街方堰巷21-7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熊某某、刘某某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3、2015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澧县澧阳镇晓钟街方堰巷21-7号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朱某某与自己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本院受理此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外逃,经本院决定逮捕后将其上网追逃,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投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的情况。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和4月29日下午,先后两次在李某某家中二楼卧室与李某某、陈某以及刘某某吸食毒品,毒品均由李某某提供。2015年5月29日24时许,在澧县澧阳镇时代宾馆306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9日23时许,他和黄某、李某某等人吃完夜宵后,坐黄某的车来到李某某的住处,在李某某家中二楼卧室与李某某及黄某共同吸食完毒品后,三人从其家中出门没多远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吸食的毒品是由李某某提供的。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他和朱某某是通过朋友认识的,李某某以前是他姐夫,自己吸毒是从2012年开始。2015年4月29日23时许,他和李某某及朱某某吃完夜宵后来到李某某家中二楼卧室后,李某某和朱某某开始吸食毒品,他在卧室里看电视时,看见吸壶里面还有吸麻古的烟自己就吸了一口,随后三人从其家中出来被公安机关抓获。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9日18时许,他来到李某某家中楼上卧室,与李某某、熊某某三人吸食毒品,毒品和吸毒工具是由李某某提供的。吸食完毒品后,他和熊某某就一起到澧县澧阳镇时代宾馆306号房间打牌,次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 
 
6、证人宋某某(系陈某的母亲)的证言,证明陈某有半个多月没有回家,没有他的联系方式。 
 
7、辨认笔录4份,证明吸毒人员黄某、刘某某、朱某某、熊某某分别从1组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在澧县澧阳镇晓钟街李某某家中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的人即被告人李某某。 
 
8、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以及吸毒人员熊某某、陈某、黄某、刘某某手机通话情况。 
 
9、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熊某某、刘某某指认吸毒场所及现场查获吸毒物品的情况。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所查获的毒品被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9、湘澧公禁毒尿检(2015)字第202、203、204、205、206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熊某某、刘某某、黄某、朱某某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反应,即均为吸毒人员的事实。 
 
10、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2015年10月8日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上网追逃后投案自首的事实。 
 
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拒不到庭,在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15年10月8日主动向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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