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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律师事务所专业团队为您办理案件。本律师所代理大量成功案例。案例展示如下: 
 
案例一: 
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顾某在香河县淑阳镇前套村无照经营一家镀锌厂,并利用镀锌厂西墙外侧的水沟作为渗坑,自然渗漏镀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2014年初,顾某雇佣被告人李某将镀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放至该渗坑,李某明知顾某从事犯罪活动仍提供帮助。经对渗坑中的废水进行检测,废水中含有汞、铬等有毒物质。 
 
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顾某、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乙、周某丙、邵某、康某乙、艾某乙、勾建立的证言,天津市环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香河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抓获经过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顾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对顾某、李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顾某、李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 
 
被告人顾某、李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均供认不讳,均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均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顾某在香河县淑阳镇前套村无照经营一家镀锌厂,并利用镀锌厂西墙外侧的水沟作为渗坑,自然渗漏镀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2014年初,顾某雇佣被告人李某镀锌,并将镀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放至该渗坑,李某明知顾某从事犯罪活动仍提供帮助。经对渗坑中的废水进行检测,废水中含有汞、铬等有毒物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顾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7、8月份她在香河县淑阳镇前套村自己的厂房开始做镀锌加工业务,所需原料主要是氯化钾、锌、盐酸和除油剂,镀锌的过程是先放到除油剂的水池里除油,后放到镀锌的水池里镀锌,最后拿出来晾干。她们镀锌有一个水槽,水槽有一根暗管通到厂房西墙外的水沟,镀锌产生的废水都通过暗管排到那个沟里后自然渗漏,厂内没有废水处理设备。李某是她雇佣的工人,主要负责电镀的活,还有两名女子干其他零活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2013年年底他到香河县淑阳镇前套村一个姓顾的女子经营的镀锌厂打工。他妻子周某丙和周某丙的姐姐周某乙也在这个厂子干点零活。他负责镀锌,镀锌后放在水槽里涮水后晾干,镀锌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过水槽流到厂子西墙外的废水坑了,厂内没有污水处理设施的事实; 
 
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她们和李某都在一个姓顾的50岁左右的妇女在香河县淑阳镇前套村经营的一个镀锌厂打工,她和周某丙负责将原料擦干净,李某负责镀锌,然后晾干,镀锌的过程会排放污水,有一个水槽将污水冲到车间地上一个小坑流走,厂子没有污水处理设备的事实; 
 
证人艾某乙、邵某的证言证实了艾某乙在香河县渠口镇店子务村经营一家爱力达金属制品厂,邵某是厂内司机。2014年3月份开始在香河县淑阳镇前套村顾某经营的镀锌厂加工铁制的金属配件,2014年5月20日邵某到顾某的厂子拉他们厂加工的金属件的事实; 
 
证人康某乙的证言证实了他在香河县渠口镇经营加工配电柜,他们配电柜横梁镀锌的活都是在香河县淑阳镇前套村顾某经营的电镀厂加工的的事实; 
 
证人勾建立的证言证实了他在香河县钱旺镇经营一家金属制品厂。2014年2月份开始他们厂加工配电柜的镀锌业务是在香河县淑阳镇前套村顾某经营的一个镀锌厂处做的事实; 
 
天津市环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了送检的顾某电镀厂排放的电镀废液中含有汞、铬等有毒物质的事实;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了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顾某、李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人顾某、李某均于2014年5月20日到案。 
 
被告人顾某出生于1963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69年6月1日。 
 
二被告人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 
 
(1)香河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顾某、李某均于2014年5月20日到案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顾某、李某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顾某、李某犯污染环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顾某、李某均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顾某、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案例二: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艳在其临时居住的祁东县洪桥街道南山路905号房五楼住房内容留周某香、陈某康、彭某保、李某星等4人共同吸食由其提供的毒品。被祁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五人。经尿检,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艳系被抓获归案。 
 
3、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明侦查人员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类尿检板对被告人刘某艳和吸毒人员周某香、彭某保、陈某康、李某星的尿样进行检测均呈阳性。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刘某艳和吸毒人员周某香、彭某保、陈某康、李某星时,从被告人刘某艳住房查获吸食毒品麻古用的工具(水葫芦)一个;从彭某保身上查获疑似麻古红色小药丸一粒,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状物一小包,并对上述被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 
 
5、理化鉴定书、毒品收缴收据,证明侦查人员从吸毒人员彭金保身上查获疑的红色药丸净重0.1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状物净重0.5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侦查人员已将该毒品移交给衡阳市公安局。 
 
6、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方位等情况。 
 
7、证人周某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艳打她电话,问她在那耍,并告诉她其在县城交通岛附近322国道旁朋友的一栋五层楼房顶楼房间,并要他喊人来打字牌,她约彭某保并乘坐彭某保的摩托车来到刘某艳的房间,然后她与刘某艳、彭某保三人在打字牌。不久,陈某康、李某星也来到刘某艳住房并在看他们打牌。大约15时许,被告人刘某艳说“玩下红的(指麻古)提神,并从其手包内拿出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放在一张矮凳上,彭某保便拿了一个吸毒用的“水葫芦”出来,刘某艳接过“水葫芦”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几口麻古和冰毒,接着彭某保、陈某康、李某星以及她均吸食了几口毒品麻古和冰毒。 
 
8、证人陈某康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7日下午2点多钟,刘某艳打电话给他,叫他送牛奶去其住房给他吃,他便提一桶牛奶送到刘某艳临时居住的房屋时,他看房间内只有刘某艳一个人在家,便与刘某艳聊天。接着,周某香、彭某保二人也来到刘某艳家。然后,刘某艳、周某香、彭某保三个人在打字牌。打了一会儿,刘某艳从手包里拿了一包冰毒,刘某艳与周某香、彭某保三人边打牌边轮流吸食,吸食后,彭某保也拿了一包冰毒和压碎的麻古粉供大家吸食,他也吸食了几口。这时,李某星来了,看到有没吸食完的毒品,也吸食了两三口毒品。 
 
9、证人彭某保的证言,证明刘某艳临时居住的房屋是他堂叔彭某华租住的,刘某艳与彭某华的老婆是朋友关系,所以平时也住在该房间;2015年3月27日13时左右,他接到周某香的电话说“你骑摩托车送我去刘某艳临时住所拿东西”。他便骑摩托车载周某香来到刘某艳临时住所,看到刘某艳躺在床上,陈某康坐在床边二人在聊天;证明的其他内容与证人周某香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0、证人李某星的证言,证明他与刘某艳、彭某保、周某香等人吸食毒品的种类、地点、参加人员及经过等情况。 
 
11、证人刘某红的证言,证明她系红火大酒店的传菜员,租住在南山路905号房五楼西头套房有六、七年了,刘某艳临时在他租住房内住了几天,听邻居说“公安民警在她房间抓了几个吸毒人员。”她估计是住在她房子的刘某艳被抓了。 
 
12、被告人刘某艳的供述,证明其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艳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祁东县公安局因被告人刘某艳与彭某保、周某香、李某星、陈某康等人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8日对其分别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2、3、4、5、6、10、11、12、13、14不持异议,对证据7、8、9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7、8、9中的证人证明其提供了毒品冰毒供他们吸食不是事实,她只是提供了一粒毒品麻古。对被告人刘某艳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人刘某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7、8、9虽提岀了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周某香、陈某康、彭某保均证明被告人刘某艳从手包拿出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供他们一起吸食,同时被告人是否提供了毒品冰毒供吸毒人员吸食,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刘某艳的定罪量刑。因此,对被告人刘某艳提出的异议,本院不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九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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