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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祥律师代理案例: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佛北一组、佛北二组与方XX于2004年5月31日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佛北一组、佛北二组把位于西冲道园承包给方XX种植农作物,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即从2004年5月31日至2034年5月31日止。土地租金为每亩65元,30年的土地租金为89700元,第一次一次性付完10年的租金,第二次付完20年的土地租金。双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方XX支付过10年的土地租金,并对承包地进行了经营管理。方XX对承包地经营至2014年时,佛北一组、佛北二组以承包期限为10年,期限已届满,要求方XX归还承包地,排除妨碍,清除地上的一切障碍物。方XX以承包期限为30年,不接受佛北一组、佛北二组的要求而发生纠纷,经佛北村民委员会调解,但未有结果。 
佛北一组、佛北二组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方XX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方XX种植在承包地上的农作物及一切障碍物,把46亩土地归还给佛北一组、佛北二组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于2004年5月31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的承包期限是10年还是30年;佛北一组、佛北二组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佛北一组、佛北二组以双方于2004年5月31日所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的期限是10年,方XX持有的2004年5月31日所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系伪造的合同。双方签订合同,佛北一组、佛北二组应持有原合同,但他们未向法院提供合同原件。佛北一组、佛北二组主张方XX持有的2004年5月31日所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是伪造成的,又没有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因此,佛北一组、佛北二组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双方于2004年5月31日所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30年即2004年5月31日至2034年5月31日止,合同期限未届满,佛北一组、佛北二组请求方XX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把承包地返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佛罗镇佛北村民委员会第一、二村民小组的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佛罗镇佛北村民委员会第一、二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佛北一组、佛北二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错误。本案涉及的争议事实是土地承包期限和上诉人两个村民小组全体村民的重大财产权益。案情复杂,显然不属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二)对上诉人关键的申请鉴定事项不予委托申请鉴定。上诉人先后向一审法院提出三次司法鉴定申请书。内容涉及对被上诉人方XX提供的承包合同书上下页的字体是否相同和方XX在该两页码的合同书所捺骑缝处指印的时间,及其该合同落款处所有村民的按捺指印是否为村民所捺按进行鉴定。然而,一审法院的对外委托申请书却故意遗漏了上诉人关于合同第1、第2页字体的鉴定申请,只把上诉人关于骑缝处方XX所捺指印上下页的时间和合同上所有人员的捺指印真伪向中院申请鉴定。致使在方XX对合同原件进行过塑时造成相关鉴定机构认为不能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而直接导致了海南省第二中院作出终结委托的通知书,从而使上诉人申请鉴定的目的落空。一审法院故意遗漏上诉人的重要鉴定申请事项,导致了被上诉人变造、伪造合同书的事实无法查明,是严重的偏袒对方,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对上诉人提交的《联营土地合同书》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该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签署的约定将西冲园土地承包给方XX的合同。这份合同具有明确的合同各方主体、合同标的和承包期限、上诉人的全体农户与方XX双方签名、捺印等合同的主要内容。尽管它的其它权利义务不在合同上详细表述,但并不表明该合同是无法履行的。因为根据这个主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履行中对不明确的权利义务通过签订补充合同加以明确,不存在不能履行的问题。因为如果没有村民小组全体西冲园土地上耕作的农户的同意,上诉人就不能擅自发包农户承包的土地,也就不可能有上诉人与方XX的合同关系,这份简明的合同书是上诉人农户同意发包给方XX的基础合同。从农户个人与方XX的基础合同到村民小组与方XX的权利义务完整的合同,这一过程是双方合同完善的过程,前后两个合同是相联系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故一审对联营土地合同书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同时也是造成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合同期限不是十年的原因。(二)一审认定合同期限为30年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方XX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10年,并且实行一次性付款方式。基于这一主张,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全体村民农户签名捺手印的《联营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同一块西冲园地上的其他相邻农户转包给方XX的简易合同为证。该联营土地合同书上载明,上诉人一、二经联社社员同意把西冲园与方XX联营拾年。方XX与全体村民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这份简易合同载明的承包期限就是全体农户赋予上诉人与方XX签订的合同的承包期限。因为经村民小组的全体农户确定的承包时间是不由任何人左右和篡改的。因此,上诉人承包给方XX的合同时间就是全体村民农户确定的10年期限。方XX在知道上诉人对原合同保存不善遗失后,为了获取更长的承包时间和更多的承包利益,把合同的第一页重新打印,变造了承包期限为30年的假合同,其证据应予以否决。(三)一审认定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是错误的。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十年期的合同当然有效,而且已经履行完毕,合同自动终止,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方XX变造,伪造成30年的合同,是依法应予撤销的合同,自无继续履行之理。在这里,方XX除了有变造合同第1页内容的证据外,无法找出第2个证据来对抗上诉人全体农户与方XX签名确认的西冲园承包十年期的合同事实,更何况我们从方XX变造的合同中可以看出,该合同的第五条载明的文字是无法与第2页的第六条相连贯的。因为该地五条规定的是违约条款及合同生效条款,这表明到这里合同已进入结尾,不可能再在后面的第六条款中规定权利义务了,可是,在该变造的合同中,第2页第六条却规定的是乙方的义务。这也是变造合同第1页与第2页不能衔接的地方。另外,合同上下页的文字同为仿宋字体,但字号的大小,笔划的粗细不一样。作为同一个文件,同一个打字机同时打印出来的文本,是不可能出现这些差距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程序严重违法,而且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三、判令方XX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归还土地。 
 
被上诉人方XX辩称:一、上诉人在二审增加诉讼请求,即第二项:“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8条第1款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那么,方XX不同意与上诉人就该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贵院应当告知上诉人就该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首先,本案主要涉及双方签订合同期限是否届满问题,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另一方面,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7条所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其次,原审法院就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已按程序向贵院提请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由于客观原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上的不合法。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一)《联营土地合同书》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主张与方XX的承包期限为10年,仅凭借《联营土地合同书》,但该合同书存在以下问题:1、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2、没有明确的承包金约定;3、没有明确的承包起止日期;4、没有签订的日期,完全不符合民间立契约的惯例。事实情况是,该合同书是佛罗镇佛北村一队与同在西冲园土地的另一人之间发生争议时,为方便进行诉讼而签署的一份合同书,与本案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关联。(二)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土地合同》应继续履行。上诉人提交双方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权利义务的来源和依据。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系伪造的,那么,《承包土地合同》作为有效的合同,就应当得到双方的共同遵守,继续依约履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佛北一组、佛北二组提供如下证据:一、鉴定申请书、对外委托申请书、不予立案通知书、终结委托通知书,证明一审遗漏上诉人要求鉴定合同文字的申请;二、承包土地合同二份,证明方XX持有全部合同文本并变造了合同第一页内容。方XX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且方XX作为承包方不可能拥有全部合同的原件,是上诉人不愿提交原件,其只有一份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中的鉴定申请书,系其自行制作,是否全部提交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对外委托申请书、不予立案通知书、终结委托通知书是一审法院制作,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据二,由于上诉人未提交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合同所盖章位置的不同并不能证明该合同系伪造、变造或履行期就是十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佛北一组、佛北二组与方XX于2004年5月31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出于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承包土地合同书》的履行期限的问题。佛北一组、佛北二组主张合同的履行期限是10年,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鉴定申请也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佛北一组、佛北二组主张根据《联营土地合同书》可判定双方的承包合同期限是10年,但方XX予以否认,认为该合同是佛北一组、佛北二组与另一个村的村民诉讼,才叫其签名配合。本院认为,本案联营合同与承包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主体不同,联营合同的主体是相关村民,而承包合同的主体是佛北一组、佛北二组,该联营合同的期限并不能证明承包合同的期限是10年,也不能否定或推翻承包合同的期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佛北一组、佛北二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方XX提供的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限是30年。此外,佛北一组、佛北二组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他们应各自持有一份承包合同原件,但他们均称没有承包合同原件,与常理不符。故对佛北一组、佛北二组关于承包期限是10年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方XX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归还土地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佛北一组、佛北二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佛北一组、佛北二组负担。 
 
钟祥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例二: 
原告张XX、符XX诉称,原告系东汉村民小组的村民,第三人王XX是原告的儿子张万宁的妻子,张万宁已过世,第三人张甲、张甲、张丙、张乙分别是原告的孙子、孙女。位于东汉村民小组的“秧园、柏寒、村后、井台、田秘、椰树头”等六块土地原来由原告开荒耕种,该地上的橡胶树系原告种植。1997年1月1日,经那大镇人民政府鉴证,东汉村民小组将“村后”地块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1998年7月5日,儋州市政府给原告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村后”地块由原告承包经营。事实上,原告开荒种植的土地不限于“村后”及“秧同、柏寒、井台、田秘、椰树头”等地块,还有另外的地块没有登记。2005年,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经营的土地登记发包给第三人王XX等五人。原告是“村后”承包地的承包人,161203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原告的姓名,这是错误的。第三人王XX等五人虽分别是原告的儿媳妇、孙子、孙女,但是原告年迈多病,第三人王XX等五人没有尽赡养义务。2014年,原告将第三人王XX等五人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赡养费,儋州市人民法院已判令第三人王XX等五人支付赡养费,但是第三人王XX等五人没有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原告现在的生活没有任何保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王XX等五人颁发的161203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张XX、符XX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件、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2.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证明被告给第三人王XX等五人颁发161203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3.《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证明争议地原来由原告承包经营;4.(2014)儋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王XX等五人对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 
被告儋州市政府辩称,被告给第三人王XX等五人颁发161203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依据第三人王XX等五人的申请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证的颁发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证明儋州市政府在依法进行审核后给第三人王XX等五人颁发161203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2.家庭承包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表,证明第三人王XX等五人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由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进行信息登记备案,被诉颁证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3.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证明第三人王XX等五人在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依法完善了该涉案土地的承包相关手续,被告给第三人王XX等五人颁发第161203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4.土地发包方案,证明东汉村民小组在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完善了涉案土地在颁发161203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前未完成的手续,也证明了第三人王XX等五人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诉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第三人王XX等五人述称,原告持有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颁发时间为1997年1月1日)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颁发时间为1998年7月5日)是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联产责任制一级管理时(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颁发的。原告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力,其已将争议地分给儿子张万宁耕作。1989年6月,原告的儿子张万宁病逝后,由张万宁的妻子携带四个子女继承承包耕作争议地,原告对此无异议。2003年3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施行后,农村土地承包实行三级管理,被告依据琼府办(2005)48号《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经权证新证发放工作方案》给第三人颁发161203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依法有据、并无不当,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现己征用地名为“井台”的7.05亩承包地,第三人王XX等五人所得到补偿款中,张甲已给付原告5万元,且王XX在取得橡胶开割收入时也履行给付公公、婆婆的赡养费,故原告诉称儿媳、孙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属无理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XX等五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61203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给第三人王XX等五人换发新证,原告持有的旧证随即废止。 
第三人东汉村民小组述称,其与第三人王XX等五人的意见基本一致。东汉村民小组还认为,第三人王XX等五人的新证换发后,原告持有的旧证随即废止。原告与第三人王XX等五人的赡养费问题是其家庭内部的事情,应由民事法律调整,不应由行政法律调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定夺。 
第三人东汉村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关于原告张XX、符XX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记载的面积是1.3亩,被诉承包证记载的面积是10.87亩,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王XX等五人、东汉村民小组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关于被告儋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王XX等五人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不能证明被诉颁证行为是合法的;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王XX等五人颁证是合法的。第三人王XX等五人、东汉村民小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关于第三人王XX等五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颁发的被诉承包证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该证。被告、第三人东汉村民小组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张XX、符XX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的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儋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客体,该证据不属于被告作出被诉颁证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证据2、3、4均是被告于2011年补办的,该证据均不属于被告作出被诉颁证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诉承包证是被告于2005年颁发的,在第三人王XX等五人未提交申请材料的情况下,被告先给第三人王XX等五人颁证、后让其补交登记申请材料,属于颁证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人王XX等五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三人王XX等五人提交的证据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客体,该证据不属于被告作出被诉颁证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争议地属于第三人东汉村民小组所有,地名为“村后园”或“村后”,面积约为1亩。原儋州市那大镇王桐村委会东汉经济合作社与原告张XX于1997年签订了《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其将争议地发包给了原告的家庭。1998年7月5日,被告儋州市政府向原告张XX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原告的家庭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原告未自愿放弃对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第三人东汉村民小组未履行组织召开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讨论通过并组织实施承包方案等法定程序讨论决定争议地的重新发包问题。在第三人东汉村民小组与王XX等五人均未提供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材料的情况下,被告也未在法定时间内要求东汉村民小组与王XX等五人补交承包合同等申请材料,被告儋州市政府于2005年9月30日给第三人王XX等五人颁发161203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4月18日,第三人王XX等五人与东汉村民小组就争议地补签了《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2011年5月19日,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为第三人王XX等五人补办了《家庭承包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表》,将争议地登记在第三人王XX等五人的名下。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王XX等五人在分家析产时,双方并未书面明确约定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原儋州县那大镇王桐村委会东汉经济合作社现已更名为儋州市那大镇王桐村委会东汉村民小组。原告的儿子张万宁于1989年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审查重点是被告给第三人王XX等五人颁发161203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是否清楚,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否充足,颁证程序是否合法。首先,被告儋州市政府于2005年9月给第三人王XX等五人颁发161203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被告无证据证明东汉村民小组已将争议地发包给第三人王XX等五人,第三人王XX等五人也未提供承包合同或承包方案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王XX等五人在分家析产时,双方并未书面明确约定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故原告与第三人王XX等五人对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存在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原告未自愿放弃对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被告向第三人王XX等五人颁发161203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且该颁证行为已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在被告作出被诉颁证行为之前,第三人东汉村民小组对争议地未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的程序组织召开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讨论通过并组织实施承包方案、签订承包合同,东汉村民小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进行了争议地的重新发包事宜。在东汉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王XX等五人均未提供承包方案、承包合同等申请材料的情况下,被告给第三人王XX等五人颁发161203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最后,东汉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王XX等五人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远晚于被告向第三人王XX等五人颁发被诉承包证的时间,被告先颁证后才让王XX等五人补交承包合同,且颁证时间早于补签合同的时间超过5年之久。被告未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法定时间内要求第三人王XX等五人补交承包合同等申请材料,径行向第三人王XX等五人颁发161203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被告向第三人王XX等五人颁发161203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土地权属来源不清,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故被诉颁证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30日给第三人王XX、张甲、张甲、张乙、张丙颁发的儋州市(县)农地承包权(那大)第161203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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