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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银白桦诉称,2015年3月31日11时10分许,被告银小君驾驶湘EJU103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塘渡口镇石湾前往大坪村方向,途经S317后田村召呼站十字路口与被告肖从影驾驶粤BY60P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药费15944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从影、肖月咏、银小君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24913元(医药费15944元、住院误工费2990元、护理费3600元、生活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700元、车旅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 
 
被告肖从影、肖月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银小君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然后再由被告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辨称,被告肖从影的粤BY60P3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  
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肖从影的粤BY60P3小型轿车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项目,请求依法依据核定,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告银白桦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邵公交认字第F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该交通事故被告银小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从影负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银白桦不负责任的事实; 
 
2、邵阳县人民医院病历,用以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用药情况的事实; 
 
3、原告的住院发票,用以证实各项开支的事实; 
 
4、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已构成伤残、鉴定之日起全休12天、后期治疗费1000元的事实; 
 
5、担保书,用以证实肖月咏自愿为该事故被告肖从影担保的事实;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实粤BY60P3车在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投入了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事实; 
 
7、东莞市志光实业有限公司收入证明,用以证实原告银白桦住院期间其女银小鸽在护理,其收入月薪为3000元的事实; 
 
8、证明,用以证实鉴定费700元,发票丢失的事实。 
 
被告肖从影、肖月咏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电子回单、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账户信息,用以证实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已经为本事故中另一伤者银小君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银白桦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银小君代理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银小君代理人质证认为,应提供最近6个月工资表予以佐证,该证据单一,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被告银小君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明印章无法辩认,未重新盖章,不认可,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肖从影、肖月咏、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银白桦、被告银小君的代理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31日11时10分许,原告银白桦乘坐被告银小君驾驶的湘EJU103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塘渡口镇石湾村前往大坪村方向,途经S317后田村召呼站十字路口与被告肖从影驾驶粤BY60P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药费15394元,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邵公交认字第F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银小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从影负次要责任,原告银白桦不负责任。同年4月9日被告肖月咏向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担保书,自愿担保肖从影驾驶粤BY60P3车交通的责任。2015年5月4日原告银白桦伤情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自鉴定之日起伤休12天,后期治疗费1  
000元。原告银白桦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5394元,误工费299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护理费(25212÷365天36/天×69元)2484元,共计21948元。 
 
另查明,被告银小君也在该事故中受伤,并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肖从影驾驶的粤BY60P3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银白桦乘坐被告银小君湘EJU103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塘渡口镇石湾地段前往大坪村方向,途经S317后田村召呼站十字路口与被告肖从影驾驶粤BY60P3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邵公交认字第F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银小君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从影负该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双方责任主体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客观合法,应予确认。原告银白桦在该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5394元,误工费299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元/天×36/天)1080元,护理费(25212÷365天36/天×69元)2484元,交通费依据其住院天数及住所地酌情考虑200元,共计2214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299元,未能提供财产损失的名称、数量及损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被告肖从影与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肖从影负该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应由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计6644.4元,被告银小君负该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计人民币15503.6元。被告肖月咏为被告肖从影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中提担保,被告肖从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月咏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意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小君赔偿原告银白桦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5503.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银白桦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644.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银小君承担。 
 
枣阳律师事务所案例二: 
 
被告乐东县政府于2005年9月20日向邢德忠农户颁发011041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登记的承包地共8块,其中第8块地名为“奋本”(本案争议地),东至九乐路、南至小沟、西至河沟、北至坡顶,面积2亩,发包方为千家四经济社,承包方式是家庭承包。 
被告乐东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上访书,证明洪得见就争议地的归属向乐东县政府上访;证据2.011041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证明争议地被错误登记的事实;证据3.关于“豆丛坡地”权属的说明、关于“豆丛”争议地四至的说明,证明争议地应属于千家村老三队分出来的第六村民小组所有,洪得见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争议地的地名仅有“豆丛”一个地名,不存在其他名称,邢洁忠以“奋本”为名来登记争议地,存在作假骗取颁证的行为;证据4.询问(韦永保)笔录,证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农村土地体制改革时,当时已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整块“豆丛”坡地划分给千家村老三队(即现在的第三、五、六村民小组)的事实;证据5.询问(吉亚椿、韦大昌、容双流)笔录,证明“豆丛”坡地一直为老三队所有和使用;证据6.询问(杨双球)笔录,证明“豆丛”坡地一直以来都不曾为千家村四队所有和管理;证据7.询问(洪得见)笔录,证明争议地一直以来就是洪得见使用和耕作的事实;证据8.二份合同,证明争议地附近发包的地块名称均为“豆丛”而没有其他地名,争议地周围的土地全部为老三队所有,也就是从老三队分出的第三、五、六村民小组所有。 
原告洪得见诉称,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洪得见带领全家人到“豆丛坡地”开荒,开垦出来2亩地,之后一直在该地上耕种使用。2004年,第三人邢洁忠向洪得见借用该地种甘蔗,洪得见同意,并强调在洪得见需要用地时,邢洁忠应及时归还。自2004年5月份开始,该地交由邢洁忠使用。2005年,全县开展农村土地登记发证工作,邢洁忠利用其担任村委会干部之便利,未经洪得见同意,将该地登记在邢洁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上。被告乐东县政府未履行审查和审核职责,将原本属于洪得见的承包地错误登记给邢洁忠。011041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奋本”地实为“豆丛坡地”,该地属千家镇千家村第六村民小组所有,邢洁忠是千家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无权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第六村民小组的土地。综上所述,乐东县政府的颁证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洪得见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011041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关于“奋本”地的登记内容。 
原告洪得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书,证明“奋本”2亩土地,系千家村第六村民小组所有的事实;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邢洁忠向洪得见借用土地的事实;证据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颁证行为程序、内容违法;证据4.千家老三队地宗图,证明“豆丛坡地”中争议的2亩土地系原告耕作的事实;证据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证明邢洁忠将地名“豆丛坡地”变更为“奋本”地,欺骗政府登记上册的事实;证据6.照片,证明原告长期使用“豆丛坡地”的事实;证据7.询问(韦永保)笔录,证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农村土地体制改革时,当时已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整块“豆丛”坡地划分给千家村老三队(即现在的第三、五、六村民小组)的事实;证据8.询问(吉亚椿、韦大昌、容双流)笔录,证明“豆丛”坡地一直为老三队所有和使用;证据9.询问(杨双球)笔录,证明“豆丛”坡地一直以来都不曾为千家村四队所有和管理;证据10.询问(洪得见)笔录,证明争议地一直以来就是洪得见使用和耕作的事实;证据11.二份合同,证明争议地附近发包的地块名称均为“豆丛”而没有其他地名,争议地周围的土地全部为老三队所有,也就是从三队分出的第三、五、六村民小组所有;证据12.上访书,证明原告就争议地的归属向县人民政府上访;证据13.关于“豆丛坡地”权属的说明、关于“豆丛”争议地四至的说明,证明争议地应属于千家村老三队分出来的第六村民小组所有,洪得见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争议地的地名仅有“豆丛”一个地名,不存在其他名称,邢洁忠以“奋本”为名来登记争议地,存在作假骗取颁证的行为;证据14.出庭证人周家祥证言,证明争议地名为“豆丛坡地”。 
被告乐东县政府辩称,2005年,乐东县政府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新证工作,当时工作量大,对于报送的登记表没有深入实地调查核实,造成将争议地错误登记给了邢洁忠,颁证行为确实存在失误。2014年7月,洪得见向乐东县政府请求解决其与邢洁忠的土地纠纷,经实地调查,争议地属于千家村第六村民小组的土地,洪得见属于千家村第六村民小组村民,邢洁忠属于千家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邢洁忠不能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第六村民小组的土地。011041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奋本”地实为“豆丛”坡地,登记的名称与实际地名不符。争议地由洪得见开垦种植,包括争议地在内的“豆丛”坡地一直是划给千家村第六村民小组使用。邢洁忠自2004年开始使用该地,是其向洪得见借地用来种植甘蔗,将借用的土地登记在承包经营权证上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乐东县政府给邢洁忠颁发011041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存在失误,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邢洁忠述称,洪得见与争议土地没有利害关系,洪得见不是适格的原告。本案涉及的土地是第四村民小组的家庭承包地,乐东县政府审核资格后给邢洁忠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邢洁忠有合法使用权。综上,乐东县政府给邢洁忠颁发011041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洪得见的起诉。 
第三人千家村委会述称,争议的2亩地,在千家村六经济社的五十亩地当中。 
第三人千家六经济社述称,“豆丛园”地是千家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第五经济合作社、第六经济合作社历史以来一直耕作的土地,东至九乐公路、西至河沟、南至水溪、北至乐丰桥,面积约50亩。“豆从园”在313省道以西,千家四经济社的土地在313省道以东,名为“奋本园”,“豆丛园”与千家四经济社没有任何关系。011041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奋本”2亩地,其四至登记不明确。313省道以西“豆丛园”2亩地,东至九乐公路、西至河沟、南至杨海星承包地、北至周家祥槟榔园,系洪得见承包经营的土地,有协议为证。综上,乐东县政府将争议地登记给邢洁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人千家四经济社述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争议地是属于千家四经济社的土地。 
第三人邢洁忠、千家村委会、千家六经济社、千家四经济社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邢洁忠及千家四经济社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指出错在什么地方;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村小组不是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权属证明不具有效力,且“奋本”和“豆丛”是完全不同的两块土地;对证据4至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涉案土地从第一轮土地承包以来都是邢洁忠在使用,该地一直是第四经济社的土地;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争议地是“豆丛”地。原告洪得见及第三人千家村委会、千家六经济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邢洁忠认为证据1不具有证明效力,因为村委会不是土地管理机构;认为证据2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颁证违法;认为证据4宗地图不符合事实,对土地权属没有证明力,也不能证明原告耕作的事实;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邢洁忠采用欺骗手段进行登记,也不能证明原告长期使用争议地的事实,“豆丛”地不是“奋本”地;对证据6至证据13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4出庭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耕作的土地不是本案争议地,不能证明争议地是原告的地。被告乐东县政府及第三人千家六经济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千家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乐东县政府颁发011041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被告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仅有证据2,即011041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是颁证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洪得见曾经使用过争议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千家六经济社与千家村第六村民小组为同一主体,千家四经济社与千家村第四村民小组为同一主体,原告洪得见是千家村第六村民小组村民,第三人邢洁忠是千家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本案争议地位于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千家村,东至九乐路、南至小沟、西至河沟、北至坡顶,面积2亩。该地与周家祥槟榔地、杨海星承包地相邻,洪得见及千家六经济社称这片地为“豆丛地”,邢洁忠及千家四经济社称这片地为“奋本地”。2005年8月13日,千家四经济社填报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将该地以“奋本”为名登记给邢德忠农户并上报给乐东黎族自治县千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千家镇政府),千家镇政府审核盖章之后,上报给乐东黎族自治县农业局(以下简称乐东县农业局)。2005年9月20日,乐东县政府向邢德忠农户颁发011041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登记的承包地共8块,其中第8块地“奋本”为本案争议地。2014年,洪得见向乐东县政府上访称邢洁忠侵占其土地,并要求将争议地返还给其耕作。乐东县农业局接受乐东县政府指派,对争议地的历史使用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召集各方进行协调。因协调无果,洪得见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乐东县政府将争议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给邢德忠农户,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洪得见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经使用过争议地,而第三人邢洁忠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2004年之前其曾经使用过争议地或者合法取得该地承包经营权。从争议地现场情况来看,与之相连的土地已由不同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耕作,土地历史使用情况比较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需要实地查看的,应当进行查验。然而,在对本案争议地进行登记办证过程中,千家镇政府、乐东县农业局等相关部门却没有履行上述职责。在申请人没有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土地权属来源的情况下,乐东县政府未进行查证核实,仅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向邢德忠农户颁发011041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0日给邢德忠农户颁发的011041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奋本”地的登记内容。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枣阳律师代理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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