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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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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律师代理案例: 
原告儋州XX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被告并没有持续在我司工作,被告于2010年3月进入我公司工作至2011年11月份离职,后于2013年2月26日再次到我司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发生事故;二、被告领取的工资实际是三个人的工资,并不是被告一个人的工资;三、原告并不是恶意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因为原、被告系劳务关系,故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给被告。据此,我不服儋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故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纠正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儋劳仲案字第[2014]5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并驳回被告支付无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超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月工资没有3500元,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应拿出连续12个月的工资表证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从事防腐和带锯工作,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于2013年9月30日因工受伤住院。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经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儋劳仲案字[2014]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尔后被告向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解除和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30日无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70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50元。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儋劳人仲案字[201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儋劳仲案字[2014]01号、[2014]52号《仲裁裁决书》、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生效的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儋劳仲案字[2014]01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为为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原、被告也无再争议。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因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须支付二倍的工资;二、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工资是个人工资还是三个人的工资。对于原告是否须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从原告的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进入我司法工作至2011年11月份离职,后于2013年2月26日再次到我司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发生事故”可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已超过一个月,且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工资系个人工资还是三个人的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了其2013年8月-9月份的工资凭证,证据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而原告对于“减少劳动报酬”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儋州XX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大冶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例: 
 
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酒后在其经营的文安县某管区某村“某烧烤大排档”内因琐事对刘某甲实施殴打,用拳头将刘某甲鼻子打伤。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董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请被告人韩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4340.87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韩某甲酒后在其经营的文安县某管区某村“某烧烤大排档”内因琐事与刘某甲发生争执,用拳头将刘某甲鼻子打伤。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韩某甲供称,案发当天晚上,在其经营的文安县某管区某村“某烧烤大排档”内,其与刘某甲、董某甲喝酒后,其将刘某甲的手机和电动车钥匙藏起来和他开玩笑,后二人因此事发生争执,其用拳头打了刘某甲面部。被董某甲拦开后,刘某甲报了警。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在韩某甲经营的文安县某管区某村“某烧烤大排档”内,其与韩某甲等人吃饭后,韩某甲将其手机和电动车钥匙藏起来,二人因此事发生争执,韩某甲用拳头打了其面部,还拿水果刀扎了其后背一下。被他人拦开后,其报了警。 
3、证人董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文安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文公鉴(法检)字(2013)4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证实,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O之规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5、本院(2013)文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6、被告人韩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93年3月20日。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伤后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7日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240.87元。护理人刘某乙,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农民;护理人杨某甲,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农民。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文安县医院住院票据、用药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的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被告人同意赔偿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1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于2013年12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文安县医院于2015年4月26日开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不足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实际的误工期限,但被告人同意按照35天计算误工期限,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韩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在审理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373.35元(包括医药费3240.87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310.40元、护理费2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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