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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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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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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容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团队为您解答各类法律问题,包括婚姻纠纷、继承纠纷、劳动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务纠纷、刑事辩护案件等。 
 
华容律师代理案例一: 
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培、李某殿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培、李某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许某培、李某殿在儋州市排浦镇禾丰村的王某候家喝酒完后,许某培和李某殿商定一起去杨某友在禾丰村经营的丰祥石场索要钱财,以便去白马井镇消费。之后,许某培驾驶王某候的一辆电动车载腿部残疾的李某殿窜到丰祥石场办公室,得知杨某友不在石场后,许某培就喝令杨某友的女儿杨某某叫杨某友回来给人民币5000元给他,否则砸烂石场的物品。杨某某就告诉许某培说,杨某友在那大镇看病。许某培遂用其手机13637615474反复拨打杨某友的手机1309898XXXX,向杨某友索要人民币5000元,否则就将腿部残疾的李某殿留在石场办公室,出什么事情由杨某友负责。遭到拒绝后,许某培遂以砸烂石场的东西和将李某殿留在石场为由,向杨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亦遭到拒绝。许某培就用脚将石场办公室内的一台康佳牌液晶平板电视机踢倒地砸坏。之后许某培驾驶电动车载李某殿离开石场,途中被接到报警后赶至的民警抓获,当场扣押到华为牌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已退还王某候),手机已随案移送。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一台康佳牌液晶平板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488元。 
2015年4月20日,在儋州市排浦镇人民调解委员的主持下,被告人许某培和李某殿与杨某友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杨某友人民币1500元,杨某友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培、李某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手机通话清单、调解协议书、赔偿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杨某某、朱某、王某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友、杨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录音光盘(附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培、李某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强索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培、李某殿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培、李某殿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培曾被依法判刑,具有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随案移送的华为牌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培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殿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华容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例: 
原告陈某旖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11年8月24日双方到儋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2月7日生育女孩郑某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游手好闲,我被迫离家到娘家居住至今。我们分居长达3年,原、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和好之余地。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并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 
被告郑某君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要求原告给钱孩子报名上学,原告没有出钱。如原告返还聘礼10000元,我就同意离婚。离婚后,我要抚养女儿,原告应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相恋后,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到儋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2月7日生育女孩郑某娇。婚后由于双方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4月离家打工至今,期间少与被告联系。原告离家打工后,婚生女儿郑某娇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查悉,原告目前在八一农场打工,每月收入2000元,被告目前没有稳定工作,几乎没有经济收入。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返还聘礼10000元,就同意离婚,但被告主张聘礼1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没有创造共同财产,对外也不存在共同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等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一起到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出于双方自愿,且登记结婚时也不存在违反法定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故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照《婚姻法》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其他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本案中,因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互不来往,原、被告分居已满三年,且被告同意在解决聘礼的情况下离婚。可见,双方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女郑某娇的抚养问题。考虑到郑某娇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而原告在离家出走后,对子女未予以照顾,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女郑某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考虑到原告目前有稳定的工作,经济来源比较稳定,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的抚养费500元合法有理,也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范畴,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主张的返还聘礼和返还借款问题,因原告对聘礼数额不承认,且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考虑到给付彩礼是当地的风俗习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生活困难的。”规定,离婚后被告经济困难,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给付3000元被告作为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旖与被告郑某君离婚。 
二、婚生女孩郑某娇(现年3周岁)由被告郑某君抚养;原告陈某旖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被告郑某君子女抚养费500元。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郑某君经济帮助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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