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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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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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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梦律师事务所代理各类法律纠纷案件,欢迎您咨询。 
 
 
 
云梦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例一: 
原告诉称,2010年6月至2013年的11月,被告因在北京买房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五次借给被告人民币161万元。2014年8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告知原告已回大同,之后就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1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银行转账凭证5份,用以证明欠款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孟楠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与原告的关系; 
 
被告杨XX辩称,欠款不是事实,这是我与原告合作投资股票我的收益、及原告借我款的利息、原告租住我位于北京房的房租钱。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在原告的河南郑州钢材贸易公司处打工,原告是被告的老板。2004年下半年被告离开该公司后双方仍有来往。2010年6月8日,2011年9月19日原告先后通过其女儿孟楠的银行卡给被告转入80万,2013年1月7日两次,2013年11月25日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转入63.9万元,7.1万元和10万元。被告以上先后共五次给被告汇款人民币16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孟楠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与原告的关系;4、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161万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该案标的大,汇款次数多,现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原告除了提供给被告的汇款凭证外还应提供其他借款证据,原告给被告多次汇款而未让原告书写借据,有悖常理。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但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杨XX归还161万元的借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XX要求被告杨XX偿还借款161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0元减半收取9645元由原告孟XX负担 
 
云梦律师代理案例二: 
原告符某邦诉被告麦某高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要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符某邦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冠龙,被告麦某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邦诉称,2014年4月16日,我与云梦丰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原告承租该公司位于XX镇中九路(土地使用证号儋国用(2009)第1539号)6196.53平方米的土地,用于经营堆放沙石、停放车辆、搭建简易工棚。原、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就上述土地中的351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进场施工,原告与云梦丰盈贸易有限公司发现被告欲建永久性建筑后,出面阻止未果,遂报警。后云梦丰盈贸易有限公司解除了与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导致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且被告违反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的约定。因此,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麦某高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先后投入了30万元,我并没有建筑永久性建筑。实际是原告故意针对我,因为原告并没有与相邻的其他地块的承租人解除合同。我承租的土地是原告的,并不是云梦丰盈贸易有限公司的,有村委会证明。我进场施工后,遭到原告的阻止,导致我存在损失,原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判决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云梦丰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承租儋国用(2009)第1539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长45.01米、纵深137.67米,面积为6196.53平方米的土地,合同约定原告在承租土地的用途为堆放沙石、停放车辆、搭建简易工棚,合同约定土地租赁合同未设定租赁期限,未征得同意,原告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且不得转让、转租、抵押和交换。原告在承租上术土地后,于2014年12月3日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XX镇中九路儋国用(2009)第1539号土地中约78×45=351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被告,土地用途为娱乐场地,期限为2015年1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土地租金每年为62000元。后因云梦丰盈贸易有限公司发现原告将上述土地擅自转租,并改变土地用途,未经报建就在土地上建设经营场所为由,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并要求原告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立即清场。原告遂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履行不能,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本案在立案时适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作为案由,但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是因为土地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现予以纠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云梦丰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庭审笔录等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和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云梦丰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出租人)云梦丰盈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而出租人云梦丰盈贸易有限公司交付租赁物即土地由原告使用收益,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原告与案外人云梦丰盈贸易有限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承租的上述土地,未经出租人同意就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土地转租合同。在案外人(出租人)云梦丰盈贸易有限公司发现原告将土地转租后,即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土地租赁合同书》的规定,故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已不具备上述土地的承租权。同理原告不再具备转租土地的基础,导致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不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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