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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专业律师团队为您解答各类法律问题,包括婚姻纠纷、继承纠纷、劳动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务纠纷、刑事辩护案件等。 
 
应城律师代理案例一: 
原告陈某妍诉被告吴某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儒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妍、被告吴某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妍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2月24日到儋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4月24是生育女儿吴杨芬。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双方矛盾加深,被告常辱骂、殴打我。女儿一直由我抚养,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冷淡、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杨芬归原告。 
被告吴某定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并没有家庭暴力。我们生了孩子就有义务一起去抚养,应给孩子一个好的成长环境,离婚对小孩造成伤害。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2月24日到儋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4月24是生育女儿吴杨芬。后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8月间离开被告,带孩子回娘家生活。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查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创造共同财产,对外也不存在共同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居民身份证信息、吴杨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字号为J469003-2012-011628号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一起到政府部门办理登记结婚的行为,出于自愿,且登记结婚时也不存在违反法定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故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并依法予以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时常辱骂、殴打自己为由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现原、被告仅分居两个月。由此可以看出,造成夫妻矛盾的原因是夫妻双方沟通不畅,存在一定的误解,但不足以达到感情破裂。原、被告间的矛盾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处理方法方式过于简单而造成,如果双方能从维护家庭和睦相处的角度出发,互相尊重,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就能够和好如初,共同创造美好幸福的未来。可见,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妍要求与被告吴某定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应城律师事务所案例二: 
原告诉称,二原告经营霸州大胜料场的沙石料生意。被告等从原告处分多批次拉走沙石料,其中尚有所诉料款未清。被告刘C应偿还原告尚未清结的沙石料款共计218960元。其中被告杨洪猜(又名杨再军)经手拉走88700元沙石料。被告何C经手拉走96550元沙石料。被告康D经手拉走96110元沙石料。被告马E经手拉走18600元沙石料。经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沙石料款,尚欠218960元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C偿还原告沙石料218960元,被告杨D与刘C连带偿还给二原告218960元中的64747.8元,被告何C与刘C连带偿还二原告218960元中的70478.02元,被告康D与刘C连带偿还二原告218960元中的70156.83元。 
被告刘C、马E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康D辩称,我只是刘C的司机,刘C与二原告之间的账目,我不清楚。 
被告杨D辩称,我是给刘C开车的司机,多少钱买沙石料我不知道,刘C让我拉我就去拉去,到时候谁拉谁签字,都是通过刘C与原告达成同意才签字,他们不同意,我们不签字。 
被告何C辩称,我是刘C雇的司机,刘C与二原告之间的账目情况我一概不知,签字也是在司机后面签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方经手签字的欠据(收货单)92张,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拉走365960元的沙石料,尚欠218960元未还。 
被告刘C、马E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康D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述的车辆是刘C的,我们只是刘C雇的司机。 
被告杨D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不承认我与刘C偿还料款,我不是欠款人,我是给刘C打工的司机。 
被告何C的质证意见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是刘C雇的司机,司机只负责开车,别的账目一概不清楚,我签字是在司机处签字,不是在欠款人处签字,我是司机,不是欠款人。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收货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A、程B经营沙石料生意,被告刘C多次从原告处拉走沙石料,并给原告出具92张收货单,累计欠原告料款365960元,欠款人均系被告刘C,被告康D、杨D、何C均系给刘C拉货的司机,至诉讼之日被告刘C部分偿还料款,下欠原告料款21896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供应沙石料,被告刘C购买原告的沙石料,故原告与被告刘C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刘C理应偿还下欠的料款218960元。而被告康D、杨D、何C均系被告刘C的司机,该三被告在收货单上司机后面的签字,不能证实三司机是欠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康D、杨D、何C三人偿还料款的主张,证据不够充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马E的诉讼请求,是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C偿还原告盛A、程B料款218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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