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简介:
孝昌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7-2036-2064,解答各类法律难题,欢迎向孝昌律师事务所咨询。 本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孝昌最专业的律师为您解决各类法律难题。 孝昌律师事务所案例: 原告天津XX运输有限公司诉称, 2015年4月19日2时30分许,司机张恩军驾驶牌照号为津A×××××号、津B×××××挂号货车(以下均简称保险车辆)沿宝武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宝坻区宝武公路20公里加5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其所驾驶车辆驶下路北侧沟内,造车车辆损坏、张恩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损失自负。保险车辆为天津XX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依据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确定了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及由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情况。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33795元(其中津A×××××号车损93795元、评估费4690元、拆解费1250元、施救费8000元;津B×××××挂号车损15700元、评估费780元、拆解费1400元、施救费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孝昌县分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其认为施救费、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并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其同意支付每辆车施救费3000元,共计6000元;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保险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津A×××××号、津B×××××挂号保险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津A×××××号保险金额为214920元、津B×××××挂号保险金额为9765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9日24时止。 2015年4月19日2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恩军驾驶牌照号为津A×××××号、津B×××××挂号保险车辆沿宝武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宝坻区宝武公路20公里加5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其所驾驶车辆驶下路北侧沟内,造车车辆损坏、张恩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津A×××××号、津B×××××挂号保险车辆各支出施救费8000元。后津A×××××号、津B×××××挂号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分别为93975元、15700元,分别支出评估费4690元、780元。津A×××××号、津B×××××挂号车辆在天津市宝坻区众腾盛世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分别支出修理费93975元、15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发票2张;修理费发票12张;张恩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津A×××××号、津B×××××挂号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为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根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承保的相应险种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 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物价评估资质,其根据津A×××××号、津B×××××挂号车辆损失情况做出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能够作为确定津A×××××号、津B×××××挂号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据此认定津A×××××号、津B×××××挂号车辆的损失分别为93975元、15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确认津A×××××号、津B×××××挂号车辆的评估费分别为4690元和780元。被告提出施救费过高之抗辩意见,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作业复杂程度,参照天津市救援托运收费标准,确认津A×××××号、津B×××××挂号保险车辆施救费分别为4400元和4400元。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此项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车辆损失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保孝昌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保险金数额为93975+15700+4690+780+4400+4400=123945元。张恩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孝昌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不计免赔率项下全额赔偿原告天津XX运输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天津XX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2394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孝昌律师案例: 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和其朋友力某某去李某的家中索要李某欠其的工资,郑某和李某因对所欠工资数额意见不一致发生争执,李某遂拿起客厅桌上的水果刀捅郑某,郑某拿出厨房的菜刀砍在李某的头部,之后郑某将李某的水果刀夺下,后李某被力某某送到322医院进行治疗,郑某被警察抓获。经孝昌县南郊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因头部左顶部粉碎骨折、骨片向内凹陷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和其朋友力某某去被害人李某的家中,向李某索要欠其的工资。后被告人郑某和被害人李某因对所欠工资数额意见不一致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遂拿起客厅桌上的水果刀捅郑某,被告人郑某拿出厨房的菜刀砍在李某的头部,将李某砍伤。被告人郑某的朋友力某某报警后,和被告人郑某一同准备将李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在小区门口,被告人郑某被警察抓获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力某某将李某送到医院治疗。经孝昌县南郊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因头部左顶部粉碎骨折、骨片向内凹陷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的亲属和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000元,该款已及时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孝昌县公安局云冈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郑某在被害人李某家中,用刀将被害人李某砍伤,后被告人郑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证人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2月14日10时左右,他和朋友郑某到李某的家中和李要欠郑某的工资。因为工资数额的问题郑某和李某发生争执,李某将记账的本子扔到郑某的脸上,郑某准备站起来打李。李某就拿起桌上的水果刀捅郑某,郑某就来回躲,后郑某跑到厨房拿了把菜刀。他就赶紧跑到阳台上报警,等他出来后,李某已经倒在地上,头上流着血,但还拿着刀刺郑某,郑某双手夺过刀扔在地上。后他和郑某准备送李某到医院,走到小区门口时,郑某被警察带走了。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2月14日上午,郑某和郑的朋友去他家和他要工资。后双方因为数额问题发生争执,郑某准备打他,他从桌子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吓唬郑某,后郑某也从厨房拿出一把切菜刀,他们双方继续争吵,相互推搡。后不知怎么的,郑某一刀砍在他头上,当时就流血了,郑某的朋友就报了警。后他们准备到医院治疗,走到小区门口时,郑某被警察带走了。 4、孝昌县南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公(司法)鉴(活体)字[2015]025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因头部左顶部粉碎骨折、骨片向内凹陷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5、孝昌县公安局云冈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水果刀一把和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李某家中提取案发时,郑某所使用菜刀的一把、李某所使用的水果刀一把,并予以扣押。 6、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的亲属和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000元,该款已及时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8、被告人郑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证实2015年2月14日10时左右,他和朋友力某某到李某家中和李要欠他的工资。因为工资数额的问题和李发生争执,李某从桌子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就捅他,他就躲到暖气旁边,从暖气上拿起一把切菜刀挡了一下,就砍在了李某的头上,李某的头就流血了,他把手中的刀扔到地上,又从李某手中夺下了刀扔到厨房里。后他和力某某准备送李某到医院治疗,走到小区门口时,他被警察带到派出所问话,他手上也被李某用刀划伤了。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郑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和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因索要工资与他人发生争执,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孝昌县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郑某的亲属已和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又得到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故对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菜刀一把、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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