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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悟律师|大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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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范围:婚姻继承、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债权债务,刑事案件,医疗纠纷,劳动纠 纷,房产纠纷,保险纠纷等各类法律案,欢迎 来访。 访。  
 
 
 
大悟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例: 
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王某受武某某(已判刑)雇佣到大悟县御东新区石家寨村的红梅歌厅担任收银员负责收款,向在歌厅内卖淫的人员每一次卖淫收取30元的房费,后将每天收到的房费全部交给武某某。2013年3月18日大悟县公安局到红梅歌厅检查时,在二楼当场抓获刘某、罗某、闫某某、吴某某四名卖淫嫖娼人员,被告人王某逃跑后于2015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从大悟县花园小区其家中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帮助他人提供场所给其他人卖淫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王某在武某某(已判刑)开设的位于大悟县御东新区石家寨村的红梅歌厅帮忙,主要是打扫卫生和送水,武某某不在的时候也负责收银,在歌厅内卖淫的人员每一次卖淫交给歌厅30元房费,后她将收到的房费全部交给武某某。2013年3月18日晚21时许,大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到红梅歌厅检查时,在二楼当场抓获刘某、罗某、闫某某、吴某某两男两女四名卖淫嫖娼人员。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从大悟县花园小区其家中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大悟县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4日上午10时许,该队民警在大悟县城区花园小区6号楼5单元11号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8日晚21时30分,他去红梅歌厅,他去后直接叫了一个在沙发上坐的小姐直接上了二楼第一个房间,进房间后她把门关住,他自己把衣服脱光,那个小姐也把衣服脱光,然后他俩就发生性关系,刚做没一会儿警察就进来了。他在红梅歌厅嫖娼一次100元,这是第一次。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8日晚上9点半左右他和朋友文小波吃完晚饭后去了石家寨红梅歌厅嫖娼,去了以后在外面坐了一会,当时房间里有3、4个小姐,他就叫了一个小姐上了二楼的第二个房间。进了房间以后他自己把衣服脱光,闫某某把丝袜脱了,正准备发生性关系,然后有人把门推开就被抓获。“打炮”一次100元,他第一次去。 
 
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经一老乡介绍说红梅歌厅要人,她就打出租车去了,接待她的是一个叫“黑头”的人,他说不是老板,但告诉她可以在这儿上班。她就坐在大厅的沙发上问旁边的一个小姐怎么提成“打一炮”多少钱,旁边的小姐说“打一炮”100元,歌厅提30元,她们拿70元。她就从3月16日开始上班,直到3月18日晚21时30分左右,有个年轻人(后来知道叫刘某)说要她,她就和刘某进二层楼第一个房间,刚开始发生性关系,不一会儿就被警察抓了。那间房就是一间小房,也没有窗户,里面就是一个炕,是小姐专门用来和客人“打炮”的房。红梅歌厅共有三间唱歌的房,三间专门用来“打炮”的房。红梅歌厅共有五个小姐。“打炮”就是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客人把钱先给她们,她们再把钱按提成交给吧台,要是吧台收了钱,就再给小姐。吧台负责收钱的人叫“王姐”。  
 
 
5、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原平的朋友把她介绍到石家寨红梅歌厅当小姐。2013年3月18日  
晚上21点40分在红梅歌厅,她正准备跟一个男顾客“打炮”,男顾客他自己把衣服脱光了坐在“床”上,她刚把丝袜脱掉,正准备脱内裤的时候有人敲门,紧接着门就被推开了,然后就被抓了。她们接待客人只有“打炮”,就是与客人发生性关系。  
“打炮”一次100元,老板拿30元房间,给她70元。客人“打炮”的钱有时候给“连平”,有时候给一个穿黑衣服的男的。从3月2日开始平均每天接2-3个客人。她们小姐不与客人讲价,都是红梅歌厅的人与客人讲,客人看对她们后就领她们进房“打炮”。用来“打炮”的房间在二楼东侧,有三间,里面什么设施也没有,就是一个炕。  
 
 
6、大悟县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武某某因在红梅歌厅容留他人卖淫于2013年3月19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刘某、吴某某因在红梅歌厅嫖娼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罗某因在红梅歌厅卖淫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阎志芳因在红梅歌厅卖淫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7、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的年龄、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8、同案武某某的前供,证实他是红梅歌厅的负责人(老板),在红歌厅里一般都叫他的小名“连平”,王某是帮忙的,他不在的时候王某向客人收费。红梅歌厅的五个小姐是自己来报名的,歌厅共有六间房,三间唱歌的,三间休息室。房间里有炕,服务员在那儿卖淫。小姐和客人收100元钱,他留30元。罗某去他那儿两三天,阎志芳去他那儿几天记不清了,另三个名字叫不来了。 
 
9、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证实她从2013年1月起在武某某开设的红梅歌厅帮忙,负责给客人上酒、打扫卫生、有时帮武某某收钱。武某某不在的时候由武某某的朋友和她负责歌厅的管理,红梅歌厅一共有5名小姐,苗苗(闫某某)、罗某、小云、佳佳、小娜,客人和小姐进行卖淫嫖娼是武某某介绍的,完事后小姐交给歌厅30元的房费,钱都是由武某某收的,有时她收了钱直接交给武某某。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有大悟县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刘某、吴某某、罗某、闫某某的证言,同案武某某的前供与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在红梅歌厅帮助他人提供场给其他人卖淫使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武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中,代收房费,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大悟县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大悟律师代理案例二: 
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扆某某与刘某某、刘某A一起接访,和被害人杨某某等11名上访村民在本区马军营乡铁锅炖鱼饭店吃饭。吃饭期间扆某某因劝访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斗,扆某某用拳头将杨某某鼻部打伤,致杨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移位1.0MM。杨某某的伤情经大悟县南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张志彬辩称:被告人扆某某有自首情节,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扆某某与刘某某、刘某A一起接访,和被害人杨某某等11名上访村民在本区马军营乡铁锅炖鱼饭店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扆某某因劝访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斗,扆某某用拳头将杨某某鼻部打伤,致杨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移位1.0MM。杨某某将被告人扆某某的头部打伤。经大悟县南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扆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在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扆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大悟县公安局马军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8日,该所警察将被告人扆某某抓获。 
 
2、证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3月2日,他和杨某某、任某、张A等十多个村民到马军营乡政府询问他们上访事情的处理结果,后他们到铁锅炖鱼饭店吃饭。后刘某某领着扆某某、刘某A进来了,他们让刘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中,扆某某和杨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斗,扆某某打了杨中银鼻子一拳,杨的鼻子就流血了,杨某某也打扆某某,扆某某的头部也流血了。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3月2日,他和张某、任某、张A等十多个上访村民铁锅炖鱼饭店吃饭。后刘某某领着扆某某、刘某A进来了和他们一起吃饭,扆某某劝他不要上访,他不听把酒倒进锅里准备走,扆某某就用拳头把他的鼻子打出血了,他用酒杯也把扆某某的头部砸出血。他们当时都喝酒了。 
 
4、证人任某、刘某A、张A、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3月2日,因为杨某某等人到乡政府上访的事情,杨某某和他们在铁锅炖鱼饭店吃饭。后刘某某领着扆某某、刘某A进来了和他们一起吃饭,扆某某和杨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斗,扆某某打了杨中银鼻子一拳,杨的鼻子就流血了,杨某某也打扆某某,扆某某的头部也流血了。 
 
5、证人张B的证言笔录,证实她是铁锅炖鱼饭店的服务员。2015年3月2日中午,有吃饭的客人打架,一个人脸上有血,另一个人头部有血。 
 
6、大悟县南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公(司法)鉴(活体)字[2015]028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7、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在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扆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9、被告人扆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证实2015年3月2日12时左右,他和刘某某、刘某A一起接访,听说上访的人在铁锅炖鱼饭店吃饭,他们就到了该饭店和上访的人一起吃饭。期间他和上访的杨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起来,他用拳头将杨某某鼻部打出了血,杨某某用一个白酒瓶打了他的头部,他就不知道了。后来,他好像被送到了医院。他和杨某某打架时都喝了酒。 
 
辩护人张志彬当庭提供大悟县南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公(司法)鉴(活体)字[2015]036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扆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扆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和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笔录,证人任某、刘某A、张A、王某某、张B的证言笔录,大悟县公安局马军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扆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悟县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扆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扆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扆某某的亲属已和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5000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自首情节和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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