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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陆律师|安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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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简介:

安陆律师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3720362064,免费为你解答各类法律问题,欢迎咨询。 
安陆律师事务所专业大律师丰富的代理案件经验,扎实的法学功底,为您的法律问题提供最经典的解决方案。我们秉承诚信理念,用法律维护您的权益,欢迎来访。 
 
 
安陆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例一: 
原告XX气开发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18时50分许,梁某某驾驶晋CA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桃北西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田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田某及乘坐二轮摩托车人荆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阳泉市交警一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荆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荆某某进行了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给付交通事故受害人荆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49696.32元、车辆修理费8973元,二项共计58669.32元。 
 
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辩称,公司已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田某78825.8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8825.8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同意依法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不同意赔偿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平定某陶瓷有限公司系晋CA号帕萨特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原告系晋CA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梁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梁某某驾驶。被告系事故发生时晋CA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9日24时止。该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元,该车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61800元。2013年9月23日18时50分许,梁某某驾驶晋CA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桃北西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田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田某及乘坐二轮摩托车人荆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8日,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第1403000001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荆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荆某某被送至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耳漏)、急性内开放性颅脑外伤、颅骨骨折(颞、顶部)、头皮血肿、左侧面神经损伤、左侧面瘫。2013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93天,支出医疗费32651.5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2304.09元、门诊医疗费347.50元)。梁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1日分四次给付荆某某赔偿款共计800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对梁某某驾驶的晋CA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出具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为8973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15元。事故发生后,该事故车辆被送至阳泉市郊区昌达汽修厂进行修理,原告支出修理费89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单、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做出的第1403000001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修理费票据;荆某某在阳泉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和医疗费用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原告称,荆某某受伤后在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93天,支出医疗费32651.59元,因荆某某伤情严重,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交通事故发生后,司机梁某某从原告处申领款项后垫付了荆某某的全部医疗费,原告出于对荆某某是孤儿的同情,在荆某某的亲属答应配合进行伤残鉴定和诉讼索赔的情况下分四次给付荆某某赔偿款共计80000元,但荆某某的亲属在拿到钱后拒不配合进行伤残鉴定,也不进行诉讼索赔,原告因此以其不当得利为由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郊区人民法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荆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奶奶荆某甲护理,荆某甲没有固定工作;原告就医和护理人员护理支出交通费744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荆某某支付的医疗费3259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4650元、按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赔偿护理费7000.73元(27476元/年÷365天×93天)、交通费744元。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但以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数额偏高,交通费不完全是受害人支出为由,仅同意赔偿交通费200元和部分营养费。诉讼中,原告以荆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未成年人,且是孤儿,其伤情严重,但荆某某法定代理人不为荆某某做伤残鉴定为由,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向荆某某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以荆某某的损伤没有构成伤残为由,不同意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13年9月23日18时50分许,梁某某驾驶原告实际管理使用的晋CA号帕萨特小型轿车沿桃北西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田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田某及乘坐二轮摩托车人荆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作出的第1403000001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荆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交通事故发生在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和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荆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人身损害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享有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先行主张索赔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进行赔付后,依法将取得向交通事故中的另一责任人田某追偿损失的权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支付荆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合理费用,被告应首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等损失,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8973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15元。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897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修理费票据、修理费清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核减残值作价金额。原告要求赔偿其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荆某某支出的医疗费3265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4650元、护理费7000.73元、交通费744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向荆某某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于荆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未成年人,且是孤儿,荆某某的损伤虽因荆某某法定代理人不为荆某某做伤残鉴定不能确认构成伤残,但其伤情严重,故应酌情赔偿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8973元,核减残值作价金额115元,其余的车辆损失88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被告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荆某某支出的护理费7000.73元、交通费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744.7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荆某某支出的医疗费3265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4650元,共计41951.59元的70计29366.1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陆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例二: 
 
原告王XX诉称,200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借款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底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9000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借款90000元及利息220248元。 
 
被告梁XX辩称,2006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起因是原告1993年担任节水办主任时向被告借款做煤炭生意,  
1993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分数次向朋友康某某借款150000元借给原告,原告因生意不好仅归还60000元。1999年9月27日,为了不给原告的工作造成影响,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以康某某为甲方、阳泉市郊区某粉末冶金厂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确定由阳泉市郊区某粉末冶金厂在2000年6月底前归还剩余借款90000元,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保证归还全部借款,但协议签订后原告迟迟不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结果,出于无奈被告于2006年11月11日以借高利贷形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原告突然委托刚刑满释放的梁某某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出具委托书称梁某某是其朋友由梁某某处理此事,当时梁某某承诺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借款后双方所欠的90000元借款相互抵顶,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落实情况,原告也认可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借款就了结双方债务,被告才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10000元,不同意再给付原告剩余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XX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每月付利息5000元(暂不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10000元,剩余借款90000元一直未还。2014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给付利息220248元。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和还款情况属实,辩称原告1993年担任节水办主任时向被告借款做煤炭生意,  
1993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分数次向朋友康某某借款150000元借给原告,原告当时生意不好仅归还60000元。1999年9月27日,为了不给原告的工作造成影响,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以康某某为甲方、阳泉市郊区某粉末冶金厂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确定由阳泉市郊区某粉末冶金厂在2000年6月底前归还剩余借款90000元,原告以担保人的身份保证归还全部借款,但协议签订后原告迟迟不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结果,出于无奈被告于2006年11月11日以借高利贷形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原告突然委托刚刑满释放的梁某某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出具委托书称梁某某是其朋友由梁某某处理此事,梁某某当时承诺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借款后双方所欠的90000元借款相互抵顶,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落实情况,原告也认可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借款就此了结双方债务,被告才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10000元,不同意再给付原告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提供了借款协议、银行付款凭证、康某某的证明材料、原告给梁某某书写的委托书、梁某某借条和抵顶借款字据,用来证明其上述辩解主张;原告对其给梁某某书写的委托书、借款协议、康某某证明材料、银行付款凭证无异议,承认1993年与他人合伙开办阳泉市郊区某粉末冶金厂,曾通过被告向被告朋友康某某借款150000元,后阳泉市郊区某粉末冶金厂经营不景气转让他人,仅归还借款60000元,尚欠90000元未还;承认其委托梁某某向被告催要借款是事实,但对被告提供的梁某某借条和抵顶借款字据有异议,称被告的辩解主张与被告提供的康某某的证明材料相互矛盾,原、被告的欠款纠纷与康某某和阳泉市郊区某粉末冶金厂以及原告的欠款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互相抵顶;其没有同意和委托梁某某与被告协商抵顶借款,被告曾打电话提出由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借款后所欠的债务互相抵顶,原告没有同意,证人梁某某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借条和抵顶借款字据是梁某某书写的,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抵顶借款,坚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付款凭证、康某某的证明材料、原告给梁某某书写的委托书、梁某某的借条和抵顶借款字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0元,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承诺每月付利息5000元,但同时双方约定暂不付利息,现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给付利息220248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原、被告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刚刑满释放的梁某某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借款后双方相互抵顶所欠的90000元借款,原告否认其同意和委托梁某某与被告约定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借款后所欠的债务互相抵顶,被告仅提供借款协议、银行付款凭证、康某某的证明材料、原告给梁某某书写的委托书、梁某某的借条和抵顶借款字据,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的上述辩解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借款9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梁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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