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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汉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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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简介:

汉川律师事务所免费法律咨询电话:13720362064欢迎咨询。为你的法律问题提供专业的法律解决方案。汉川律师具备大量的案件实战经验,成功的代理案例。 
案例如下: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在深圳打工相识,2010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生育男孩周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17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据二、出生证明。拟证明周某甲系原、被告婚生小孩。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辩称,第一、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夫妻感情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第二、即使原、被告离婚,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婚生小孩也应由被告直接抚养;第三、夫妻共同债务数额不实。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对龙美玉、肖满丽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婚生小孩一直由被告直接抚养以及原告回四川的原因; 
 
证据二、涟源市杨市镇永福团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三、借条七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34300元。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好;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借款的发生不知情,债权人为被告的弟弟,且借款用途不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系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信息表,证据二系医院的证明,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虽被告有异议,但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借条,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5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4月5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周某甲。从2012年开始,双方开始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现双方虽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多加强沟通,增加信任,积极化解矛盾,以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为重,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刑事案例: 
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23时许,吸毒人员陈某伟用手机(号码:1559593XXXX)拨打被告人何某强的手机(号码:1878929XXXX)联系购买2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儋州市XX镇XX路XX酒店的三楼交易。随后,何某强携带1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去到XX酒店三楼,准备贩卖1包毒品给陈某伟,但在三楼未找见陈某伟。何某强便乘坐电梯下到一楼大厅找陈某伟。在何某强走出电梯时,即被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从何某强身上缴获可疑物品12包、IPHONE手机1部。 
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何某强身上缴获的12包可疑物品共净重3.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安机关扣押的1部IPHONE手机,亦随案移送本院。 
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证人陈某伟的证言,被告人何某强的供述,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强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一次,重3.6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3时许,吸毒人员陈某伟用手机(号码:15595935XX)拨打被告人何某强的手机(号码:18789294814)联系购买2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儋州市XX路XX酒店的三楼交易。随后,何某强携带1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去到XX酒店三楼,准备贩卖1包毒品给陈某伟,但在三楼未找见陈某伟。何某强便乘坐电梯下到一楼大厅找陈某伟。在何某强走出电梯时,即被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从何某强身上缴获可疑物品12包、IPHONE手机1部。 
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何某强身上缴获的12包可疑物品共净重3.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公安机关扣押的1部IPHONE手机(型号:A1332,ID:2010CJ3612),亦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何某强于1996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XX0XX2XXXX。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购毒人员陈某伟于1999年2月2日出生。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5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儋州市XX路XX酒店内将涉嫌毒品犯罪的嫌疑人何某强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何某强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手机等物,并已扣押在案。 
4、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7月25日22时至23时之间,何某强的手机(号码:18789XX4XXX)与陈某伟的手机(号码:15595XX5XXX)通话记录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伟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晚,其用手机(号码:15595XX5XXX)拨打一男子的手机(号码:18789XX4XXX)联系购买一包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儋州市XX镇XX酒店交易,23时许,其在交易地点等候交易,被公安人员抓获。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何某强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5日23时许,一名男子用手机(号码:15595XX5XX)拨打其手机(号码:18789XX4XXX)联系购买200元的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儋州市XX路XX酒店的三楼交易。随后,其携带12包毒品到XX酒店三楼,准备贩卖1包毒品给该男子,但在三楼未找见人。其便乘坐电梯下到一楼大厅找该男子。在其走出电梯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 
四、鉴定意见 
琼公司法(理化)字[2014]1009号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12包可疑物品共净重3.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儋州市XX路XX酒店一楼大厅处以及缴获的毒品、财物等情形。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强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强贩卖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从其身上缴获1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重3.62克,贩卖毒品数量为3.62克。在贩卖毒品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强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强到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1部IPHONE手机(型号:A1332,ID:2010CJ3612)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1部IPHONE手机(型号:A1332,ID:2010CJ3612),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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