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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仙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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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律师事务所案例: 
原告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信用社(以下简称“红旗信用社”,原名:湖北省仙桃市红旗信用合作社),系原告的下属单位,于1994年取得湖北省仙桃市和平南路东侧面积712.898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仙桃市国用(籍)字第1080号。该地块临街方位建有一栋三层楼房作为红旗信用社办公使用。为方便办公红旗信用社在上述土地上拉上围墙,但遭到南边紧邻村民的阻挠,村民认为建设围墙影响他们外出,为了便于村民生活,红旗信用社同意让出一部分土地留作双方出路。后因原告工作人员将仙桃市国用(籍)字第1080号土地证丢失,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仙桃市国土局申请补办土地证,仙桃市国土局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在补办土地证的过程中,仙桃市国土局提出仙桃市国用(籍)字第1080号土地证所载面积与原告实际用地面积不一致。原告了解后发现被告陈XX已在原红旗信用社让出的作为出路的土地上盖房。原告将上述情况反馈给仙桃市国土局后,仙桃市国土局建议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陈XX承认侵占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地的事实,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维持土地现状并不予追究陈XX的责任”的协议书,则仙桃市国土局可以按原证面积重新发证,但陈XX及家人均不予以配合。现原、被告双方已无协商可能,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仙桃市国土局已于2014年12月26日将原告申请补办土地证的档案退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聘请了仙桃市土地测绘院进行测绘,确认被告侵占了原告24.5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陈XX侵占的湖北省仙桃市和平南路东侧24.57平方米(评估价值约5万元人民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为原告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请求判令被告陈XX对上述24.5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陈XX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答辩人原住在仙桃市红坎坡居委会,1973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其房屋被拆迁征用,后被安置于仙桃市美兰区和平南路。答辩人于1979年建成房屋住宅和厨房各一层,共计62.01㎡,仙桃市城市建设局于1986年颁发建筑许可证。1989年,仙桃市国土规划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答辩人因拆迁被安置的建房土地面积为85.01㎡。1990年,答辩人申请改建二层,经各级审批后,答辩人按照送审设计图将自有房屋改建至二层。二、本案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是答辩人而非被答辩人。1、被答辩人提供的1994年12月17日的《地籍调查表》中显示有6个界址点,其中答辩人签字的指界点共有两处,分别是J4、J5,该《地基调查表》虽无附图,但根据当时共6个界址点的情况来说,被答辩人的土地坐标应该是六边形或多边形,不可能是四边形。但被答辩人提供的1994年12月19日办理的土地证并非按答辩人指界所定的坐标,其《土地使用权界址坐标图》显示的是四个界址点连成的四边形,没有答辩人指界的J5,其J4也非答辩人签字认可的J4。《地基调查表》中显示被答辩人的房屋与答辩人的私宅有两处交接故在两个界址点后均签字,但《土地使用权界址坐标图》显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相交的地方只有一个界点,故其将J1和J3两个界点直接以直线延长交汇至J4,坐标显示J3到J4的直线长度为39米,J4到J1的直线长度为25.8米。而答辩人认为其当时是根据围墙指界的,其认可的界址点J3和J4间的直线长度约为28米,而J4和J5间的直线长度约为10米,J1和J5间的长度约为20米,该三角形的面积即为本案争议的土地面积。即被答辩人《土地使用权界址坐标图》显示的J4坐标并非答辩人指界确认的坐标,答辩人对其修改的坐标图毫不知情也从未认可。故其据此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所确定的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人也并非事实。鉴于被答辩人已经将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登报作废,故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应在指界后依法予以重新确认。2、根据仙桃市国土规划管理局1989年出具的《证明》可知,答辩人因拆迁被安置的建房土地面积为85.01㎡,其中答辩人用于建筑房屋的面积为62.01㎡,有23㎡是其保留的使用面积。1986年答辩人领取的《建筑许可证》和1989年仙桃市国土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上的图纸均未显示涉案土地系被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在依1980年仙桃市城市建设局核定的红线范围所建的房屋亦未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故答辩人保有的地标图纸年份在先,被答辩人如不提供其1980年的红线图,在其1994年办理土地证上的地标有误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本案争议的土地面积实为答辩人的自有土地。三、即使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不是答辩人,该土地也应该是答辩人使用的自有通道,如涉案土地被划给为被答辩人并被要求恢复原状,显然侵犯了答辩人的相邻权。1、被答辩人依据1980年9月25日城建局核定的征地红线图盖房时并未在争议土地上加盖围墙,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也已经证明涉案土地在1989年并非是被答辩人使用的土地,而1994年被答辩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是其利用《地籍调查表》的签名将界点改变并使用改造过的红线图办理的,即使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不是答辩人,该土地也应是答辩人使用的自有通道。2、答辩人在仙桃市和平南路16号居住已30多年,涉案土地一直是由答辩人使用,答辩人在涉案土地上并未加盖房屋,而是出于排水、采光及出行安全的考虑在盖房时设立了一个卷闸门及遮雨棚,且遮雨棚的搭盖也是为保障双方的排水、采光及安全,答辩人为此也同意被答辩人在其楼梯上方加盖了排水沟,这是双方当年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一方的侵害行为。3、1994年被答辩人办理的土地证竟然却将涉案土地办理至自己名下,这就意味着被答辩人的土地直接和答辩人的房屋相临,不仅未与其保持一定的合理距离,而且被答辩人如在其所谓的土地上盖房,其墙面将直接封住答辩人的房屋,答辩人将无法通行,更别说会对通风、采光、排水的影响,从常理上说,答辩人也不可能同意这样的指界。涉案土地如被划给被答辩人并被要求恢复原状,答辩人将无法出行、其排水、采光、通风权亦会受到严重影响,显然侵犯了答辩人的相邻权。 
综上,为保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予以公正审理,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湖北省仙桃市红旗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红旗信用合作社)系原告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1994年12月19日,红旗信用合作社取得仙桃市和平南路东侧面积712.898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仙桃市国用(籍)字第1080号)。1981年,红旗信用合作社在其地块临街方位建有一栋三层楼房作为红旗信用社办公使用。被告陈XX的住宅系与红旗信用合作社相邻(位于第1080号土地南侧,其界址点为土地平面图的J3-J4直线的南边),其住宅建于1979年。1989年11月11日,仙桃市国土规划管理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告陈XX因拆迁被安置在仙桃市和平南路建房,安置建房土地面积为85.01㎡,1990年改建二层楼。因原告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持的仙桃市国用(籍)字第1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原告需重新办理土地证并向仙桃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2014年4月27日,经仙桃市土地测绘院测绘出仙桃市红旗信用合作社用地示意图,标明与陈XX住宅的相邻处,  
陈XX使用的通道占用了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24.57平方米的土地。经办案法官到现场了解,在该通道上,被告陈XX早先就盖了遮雨棚、卷闸门等,原告无异议。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仙桃市国用(籍)字第1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湖北省仙桃市红旗信用合作社用地平面图(1994年12月19日)、《地籍调查表》,1989年11月11日仙桃市国土规划管理局的《证明》、海土资籍字[2014]36号文件,2014年4月27日仙桃市红旗信用合作社用地示意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红旗信用合作社所取得的仙桃市和平南路东侧面积712.898平方米土地,  
经仙桃市土地测绘院测绘出,被告陈XX使用的通道占用了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24.57平方米的土地,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陈XX占用的仙桃市和平南路东侧24.57平方米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为原告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XX占用的约24.57平方米的土地系通道,其早先所盖的遮雨棚、卷闸门也是为通道所用,以方便管理,并一直为原告所默认,故原告请求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陈XX占用的湖北省仙桃市和平南路东侧24.5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为原告仙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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