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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兰高  律师 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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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主要论著
受贿共同犯罪新问题略论 
王 娟;王兰高 
( 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 230001安徽 合肥) 
摘要:受贿罪是一种特殊的身份犯,直接侵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是刑法的经常打击重点。受贿罪共同犯罪较之于单独犯罪更为复杂化、多元化,共同犯罪比率在近时期日趋增长。正确理解和把握共同受贿犯罪的构成,对于反腐倡廉工作具有深远意义。 
关键词:受贿罪;共同犯罪;犯罪主体  
 
ON THE JOINT CRIME OF BRIBES 
ABSTRACT: BRIBERY CRIME IS A SPECIAL CRIMINAL OFFENSE, ITS OBJECT IS THE HONESTY AND CLEANNESS OF OFFICIALS . THE BRIBERY CRIME HAS LONG BEING REGARDED AS THE MAJOR CRIMES BEING CRACK DOWN BY THE CRIMINAL LEGISLATION OF OUR COUNTRY . THE CRIME OF JOINT ACCEPTANCE OF BRIBES IS A SPECIAL FORM OF BRIBERY . IT IS MORE COMPLEX. THE CORRECT UNDERSTANDING AND GRASPING THE CONSTITUTES OF THE CRIME HAS PROFOUND SIGNIFICANCE TO THE ANTI-CORRUPTION OF THE COUNTRY .  
KEY WORDS: BRIBERY CRIME ;JOINT CRIME ;CRIME SUBJECT  
 
随着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以及政治文明建设的需要,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相应地有所改变,随之而来的却是国家工作人员自律性的减弱,以权换钱的腐败案例层出不穷,受贿犯罪呈现新的态势,国家工作人员伙同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或是在离职之后利用原职权为请托人谋利并收受利益,以至于家庭成员型、利害关系型受贿犯罪现象渐次形成。针对有关新型犯罪形态,我国出台了相关的政策并且对刑事法律作出了完善和修补,成为惩治腐败的重要法律举措。  
一、受贿罪共同犯罪新主体的界定 
单独的受贿罪特殊身份是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非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不具备这种特定的法律身份,不能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而在共同受贿犯罪中,除了国家工作人员相互之间形成的共同受贿犯罪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能否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主体要件,成为了学界争论的论题。主要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观点。 
否定说认为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1997年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保留了《补充规定》第1条的相应内容,但其并未在受贿罪条文中作出类似保留性规定。否定说由此认为1997年刑法实际上取消了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的规 
王 娟(1978),女,安徽定远人,法学学士,研究方向:刑事理论。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230001  
定:其一,受贿罪是身份犯,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这一特定身份的人不能与国家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刑法并没有关于内外勾结受贿共犯的规定,所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共犯。其二,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其条件是共同犯罪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情形,因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特定身份,无职务便利可以利用,从而造成构成要件欠缺,所以不能适用共同犯罪的规定。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消极反应。 
肯定说予以反驳及论证:首先,刑法规定的“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应属于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 ]。即在刑法已作相关规定的前提下,作为提示司法人员注意的规定,它的设置并不改变相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对其加以重申,具有提示性,而法律拟制则导致将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其次,根据犯罪构成的形态,可以把犯罪构成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是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行为的各种形态,而对基本的犯罪构成作出某些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类型。根据修正犯罪构成理论,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并非不具备犯罪构成,而是不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它们具备的是修正犯罪构成,这就是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再次,对于受贿罪而言,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维护其职务廉洁性,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使不具有这种义务,一旦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收受贿赂,就侵犯国家的公务廉洁制度。 
立法原理的通说最终采纳了肯定说观点,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罪的主体。共同犯罪可表现为四种方式: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虽然对于无身份者是否可以成为真正有身份者的共同实行犯,理论上存在争议。但对于无身份者可以成为真正身份犯的教唆犯、帮助犯,却是学术界以及司法界的通识。按照“犯罪共同说”的观点,只要基于共同的意思联络,即共同实行某个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的意思,即使实施了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就足以构成共同实行犯,并不要求将构成要件的行为实施完毕。肯定说的在主张也符合身份犯设立的初衷,虽然无身份犯不可能单独实行身份犯的犯罪行为,但却可以通过身份犯来侵犯客体,因此,要有效地保护身份犯的客体,不但要把身份者作为处罚对象,还要把其他本身不具备特定的身份的共犯作为处罚对象。早在2003年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要求: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  
二、共同受贿犯罪形态 
共同犯罪人各自行为属于共同受贿行为的组成部分,其中一人的行为或者多人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的实行行为,即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有机统一构成了受贿罪的客观存在形态,在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具体情形下分为三种: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利用职权,共同实施受贿犯罪行为;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其中的一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另一位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收受贿赂;三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其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收受贿赂。 
针对第三种情形又存在理论之争。在刑法理论上,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实施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实行行为,从而构成共同正犯问题,有肯定说与否定说的相对观点。刑法学界的通说折衷地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特定身份犯罪的共同实行犯,应当根据情况区别对待。根据特殊主体的犯罪实行行为性质,凡可能由无特定身份者与有特定身份者一起实施的,无特定身份者与有特定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反之亦然。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成为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属于该种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对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乃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复合行为而并非单一的行为,所以就如同家庭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与家属共谋,家属代为收受财物,而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利。行为人分别实行了受贿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因此,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家属同样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 
三、共同受贿犯罪若干情形界定 
针对不同主体之间的共同受贿罪,其构成形式认定形式也不同。主要分为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以及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  
1.对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认定。这是指两个以上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履行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受贿犯罪。对此情形,二人均构成共同受贿罪。该情形有两种可能:一是同一类行业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是不同类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共同受贿。国家工作人员由于都具有特殊身份,因而往往构成共同实行犯。有些案例中则仅存在教唆或者帮助的作用,因而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若行为人双方合意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仅其中的一方索取或收受了贿赂,并未告知另一行为人的案件,也不宜认定为受贿罪共同犯罪【 】。 
2.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认定。在受贿罪共同犯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参与部分的实行行为,因此可以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正犯。同时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参与行为还可以是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的教唆行为,表现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唆使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受贿犯罪意图的行为,是受贿罪的诱因。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犯罪意图或受贿犯罪意图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教唆行为。一旦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意图已经明确,行为人给予又他精神上的支持或诱惑,促使受贿罪实行行为得以实施的行为则属于帮助行为。帮助犯需具备三个条件:帮助的意思;帮助的行为;被帮助者实施的实行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帮助行为的表现多种多样,可以是精神性帮助,也可以是物质性帮助;可以是事前的帮助,也可以是事后的帮助。总而言之,就是为受贿罪的实行行为的顺利实施提供一系列的便利条件。 
3.“家庭型”共同受贿的犯罪界定问题。夫妻涉贪涉贿的案例近些年来日趋增长,并蔓延生成犯罪成员的家庭化,大量的受贿案件开始以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属共同参与犯罪的形式出现。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大多难以取证,较之于其他共同受贿犯罪,有很大的特殊性:一是关系的密切性。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如情人、配偶、子弟等,共同实施的受贿行为是建立在相互信任和相互依靠基础上的。二是经济联合性。共同受贿人由于一系列生活上的紧密关系,财产和利益处于共有状态。三是犯罪的隐蔽性。共同受贿人基于情感的寄托,由知情不举逐渐演变成为参与者,因其具有相对独立的活动空间及实施犯罪的隐蔽性。 
从实践来看,家属一般构成共同受贿罪的教唆犯的同时,也可以构成帮助犯,如事先通谋而事后帮助转移赃物;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向行贿人索贿等。最高法认为家属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谋论。 
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他人将感谢财物送至家属手中,家属明知其属于不正当报酬仍予以接受,家属是否构成共同受贿罪?笔者认为此类犯罪属于事后受贿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当然构成受贿罪,但应该注意到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生活关系是客观存在的现象,虽然帮助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财物,但这也是基于对一种家庭关系的维护,即使是明知故犯,仅凭这些依然不能定罪;只有当家属是积极主动地参与,具有帮助或教唆的情节时才能定罪,否则不能体现刑事政策的社会效果 。针对近些年来突显的家属参与受贿犯罪,国家陆续出台相应的规定加以遏制,最终落实到刑法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罪名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当然,对该犯罪主体的定罪处罚也适用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 
四、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问题 
众所周知,对于共同犯罪应当采取“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若要成立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相互利用、补充对方的行为,从而使数人的行为结合成一个整体,故共犯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及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要对所参与的整个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它并不仅仅只是适用于共同实行犯,它同样适用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在司法实践中贯彻了上述原则,对于受贿罪共同犯罪数额的认定,根据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的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383条数额规定,在共同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于追缴的数额也得采取相同的原理,但在部分共犯没有缴纳能力时,对于其它共犯可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 马克昌. 犯罪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2]邱兴隆,杨凯. 刑法分则研究.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3]何泽宏. 单位犯罪研究[J]. 现代法学,1998,(1). 
王娟联系方式:EMAIL:WJ15055112952@163.COM电话15055112952地址: 230001安徽 合肥市长江西路春天大厦2906安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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