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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快递公司与员工劳动纠纷法院一审案例 
 
  原告深圳某公司。 
 
  被告吴某兴,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免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倍工资11395元,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4月11日工资3656.5元、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14.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五至七项,其余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1年11月1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合同关系,但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 
 
  三、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1.5年。 
 
  四、被告工资情况。双方确认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于每月28日发放。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050+2570+2620+2540+2062+2730+2500+2620+1900+1900+2100+1523)/12=2342.92元。 
 
  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虽然提交一份其员工的证言,说明在合同到期后已经督促被告续签,但被告未签订合同。从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到期时间2012年10月31日至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期间长达半年之久。即使证人证言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接到通知后不签订书面合同,那么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在明知此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11395元。 
 
  六、关于原告扣发的工资。原告扣发工资的理由系被告工作期间导致货物丢失,但未提交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丢失货物时,可以进行处罚的证据。因此扣发的2013年3月1日至4月11日的工资3656.5元原告应当支付。 
 
  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系被告自行离职,被告主张系原告通知其如果不同意扣三个月工资进行赔偿就立即离职。双方对于各自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系原告提出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514.38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395元; 
 
  二、原告深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兴2013年3月1日至4月11日期间工资3656.5元; 
 
  三、原告深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14.38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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