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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刑事律师,易律师,咨询电话13510593059
 
深圳宝安看守所 --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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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宝安看守所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九围居委会前行第一个红灯左手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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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腾讯:360099707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免税商务大厦13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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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机关。进去看守所的一般是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人。 
拘留所与看守所不一样,拘留所羁押的是受行政处罚、治安处罚、司法处罚的人,一般不超过十五天。 
 
 
  肖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S0NY”(注册证号为第3485386号)系索尼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磁数据媒介、记忆扩充装置等,该商标目前在保护期内。 
 
  深圳市宝安区龙华A印刷厂(以下简称A印刷厂)系个体工商户汪黄连于2003年8月设立,经营场所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三联河背工业区二路10号。 
 
  2009年6月初,时任A印刷厂生产主管的原审被告人肖某,与一李姓男子洽谈并接受其订单,组织A印刷厂员工加工制作一批标有“S0NY”标识的记忆棒包装盒。同年6月18日,工商部门根据商标权利人举报,到A印刷厂进行执法检查时,现场查获标有“S0NY”商标标识的记忆棒包装盒71400个、激光防伪标识2160枚。后经索尼(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物品均为假冒“S0NY”注册商标的产品。同年7月27日,工商部门将该案移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理。2011年9月19日,原审被告人肖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判决以经当庭质证的原审被告人肖某的供述、案件移送书、移送清单、财物清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鉴定证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价格证明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涉案侵权包装盒已经加工成品,构成犯罪既遂,故辩护人以涉案侵权产品尚未销售为由,主张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作为印刷厂的主要管理人员,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原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肖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二、对查获的假冒产品予以没收、销毁。 
 
  原审被告人肖某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实施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原审判决书认定“肖某组织A印刷厂员工加工制作一批标有‘S0NY’标识的记忆棒包装盒”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组织员工的行为仅仅是将李姓男子提供的标有“S0NY”商标的记忆棒包装纸折叠一下放入无商标的吸塑盒内,然后将不干胶的激光防伪标识粘在吸塑盒表面,完成了一个包装盒的组装。显然,上诉人没有实施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仅仅是组织员工组装包装盒而不是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不符合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肖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告无罪。 
 
  原审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肖某的辩护意见一致,并称“上诉人社会危害性微小、自首归案、如实供述,且仅是一打工者,不是印刷厂的负责人”。 
 
  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肖某虽对原审定罪性质不服,但上诉人肖某确认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报告查证材料附件中的侵权“S0NY”商标标识、以及激光防伪标识的真实性,上诉人肖某现场查扣时在场,并在现场查扣的财物清单(包括查扣物品名称以及数量)上签名确认,上诉人肖某自首时如实交代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依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证明、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价格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诉人肖某未经“S0NY”商标注册人许可,组织员工加工制作一批标有“S0NY”标识的记忆棒包装盒71400个、激光防伪标识2160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未经“S0NY”商标注册人许可,组织包装制作了伪造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肖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肖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包装行为”不是制造行为而所作无罪辩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本案没有从犯基础上,却作主、从犯区分,而认定上诉人肖某系主犯不当,法院予以纠正,但对本案量刑不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肖某作为印刷厂的业务主管,应对其所实施的本案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肖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仅是一打工者,不是印刷厂的负责人”,与本案事实不符,法院不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肖某进行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肖某构成自首,并依法对其进行了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辩护人关于“上诉人肖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已予以采纳,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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