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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例 
 
  原告深圳A公司。 
 
  被告李B,女。 
 
  原告诉称,原告受深圳市福田区益X村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依照与其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为益X村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益X村业主,其房屋面积为97.0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房屋类型为高层。依照《物业管理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物业服务费为2.6元/月/平方米,专项维修资金为0.25元/月/平方米,即被告每月需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52.43元、专项维修资金24.27元。被告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281.59元、专项维修资金315.51元、水费23元、污水费8.1元、垃圾处理费13.5元以及滞纳金291.3元,前述欠费共计3933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上述费用,但被告仍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及滞纳金等费用共计39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深圳市福田区益X村106栋21A号房的业主。该房类型为高层,建筑面积为97.09平方米。原告是益X村物业管理单位。2007年5月16日,深圳市福田区益X村业主委会员(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益X村提供物业服务;物业基本情况:建筑面积984688.98平方米,物业类型为21栋高层、6栋中高层、82栋多层住宅及其他配套设施和商业网点;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以下标准收取:高层和中高层住宅2.6元/平方米/月,多层住宅物业0.42元/平方米/月;房屋本体维修基金的收取执行市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标准;乙方根据双方费用托收协议直接从业主银行帐户上划款,划款时间为每月5日和15日两次收取当月管理服务费和本体维修基金,特殊情况也可以直接到乙方管理处服务中心交纳;业主逾期拖欠管理服务费的,乙方有权依照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等内容。2008年9月30日,益X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一份《关于益X村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召开业主大会表决同意,高层和中高层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保持不变,多层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变更为0.8元/平方米/月。签订合同后,原告对益X村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252.43元(97.09平方米×2.6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为24.27元(97.09平方米×0.25元)。被告未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另查,深圳A公司益X村管理处(乙方)与深圳市水务集团(甲方)签订了《趸售协议》,约定:益X村117-121栋、113-116栋、108-101栋、109-112栋实行居民用水趸售;甲方委托乙方对本协议约定范围内的用户抄表收费,用户如发生欠费,乙方有权向用户追收。经查,被告拖欠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水费23元、污水费8.1元、垃圾处理费13.5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缴纳费用的次月15日开始计算,计至起诉之日。 
 
  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合同、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趸售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益X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作为益X村业主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被告均应遵循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益X村进行了物业管理,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被告未交纳在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81.59元(97.09平方米×2.6元×13个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15.51元(97.09平方米×0.25元×13个月)、水费23元、污水费8.1元、垃圾处理费13.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由于被告没有出庭应诉答辩提出反证,法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缴清上述费用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B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A公司支付拖欠的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81.59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15.51元、水费23元、污水费8.1元、垃圾处理费13.5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月应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为基数,从次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月4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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