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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任何事实的确定,依靠的是证据。 
任何案件的裁决,依靠的是法律 。 
律师绝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迎合当事人的需要,信口开河做出不切实际的承诺 。 
律师所能信守的,是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至使他们在付出金钱的同时再遭受精神上的痛苦,甚至丧失对法制的崇信! 
律师精通法律,但是只为自己的当事人提供帮助;巧舌如簧,但是只为自己的当事人辨别是非;主持公道,但是只为自己的当事人伸张正义。 
律师是法律的仆人,但不是正义的化身。 
在律师心目中,法律是第一位的。 
忠于自己的法律职责,是律师最大的良心,也是律师唯一的良心。 
律师的神圣职责,就是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当事人的利益得到维护,就是对律师工作的最高褒奖! 
 
 
成功案例
紧紧抓住“重大立功”为突破口 
将两次持枪抢劫三条命案在身两度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辩护改判为死缓 
被告人朱某某,1999年6月17日伙同杨某,在贵州独山冒充警察持枪抢劫一车空调,杀死车上人员两人。2001年5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又伙同刘某某、杨某某在广州至广西贵港的长途公共汽车上持枪抢劫,杀死该公共汽车驾驶员。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月和2004年3月两次先后判决被告人朱某某死刑。第二次判决后,朱某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次提出上诉。本律师作为朱某某的二审阶段辩护人,在详细阅读全案卷宗材料后,紧紧抓住被告人有“重大立功”情节这个突破口,提出了辩护意见,对照案件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辩护意见进行了充分论述。所提出的“朱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被广西高院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桂刑复字第169号判决,改判朱某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附:为朱某某抢劫上诉一案的书面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受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和欣和事务所指派安排,由我为上诉人朱某某抢劫上诉一案提供法律援助。接受工作后,我详细查阅了涉案卷宗材料。现根据事实、法律和该案有关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处理本案参考。  
我认为: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归案后有重大立功、坦白交待以及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死刑,量刑过重,应对其从轻处罚。其理由如下:  
一、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抢劫案不应认定上诉人朱某某是主犯。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抢劫案,犯意是杨某提出,犯罪工具是杨某准备,犯罪实施是杨某组织,犯罪过程中实施杀人的是杨某。上诉人参与该案的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上诉人朱某某在该次犯罪中是从犯。  
关于杨某供述上诉人朱某某参与将驾驶员皮文静打死这一重要情节,由于仅有同案被告人杨军的供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诉人朱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予刑罚”的规定,以及考虑杨某抢劫一案系朱某某检举揭发,提供详细线索才告破,不排除杨某对朱某某怀恨在心,捏造对上诉人朱某某不利的不实之辞,因此,对杨军的供词应慎重待之,不宜轻信。  
二、朱某某检举揭发同案主犯杨某,使公安机关抓获杨某,告破重特大抢劫案,应属重大立功。  
2002年1月20日下午,上诉人朱某某在贵港看守所第二审讯,交待和揭发了杨某的住址、以及伙同杨某作案的时间、地点、作案经过、赃物藏匿地点等,2002年1月21日贵州警方根据上诉人朱某某提供的清楚线索,抓获罪犯杨某,查获赃物,告破1999年6月发生在甘新线的重特大抢劫案,是很清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的规定,同时也考虑上诉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已潜逃外地的同案刘某某这一情节,应认定上诉人朱某某归案后有重大立动表现。一审法院以贵州警方不是根据上诉人朱某某交待的杨军的住处抓获杨军,而认定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立功,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重大立功”的立法本意,二审应予纠正。  
三、上诉人朱胜奇有悔罪表现。  
上诉人朱某某归案后,不仅对自己的作案坦白交待,并协助公安机关先后抓获两起案件的同案杨某和刘某某,使贵州公安告破尚无任何线索之重特大抢劫案,不仅应认定有重大立功,其悔罪思想已用自己的行为表现之,也应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违反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理应受到我国刑法的惩处。但考虑其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提供重大案件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使公安机关告破重大刑案的重大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能坦白交待,有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判处其死刑量刑过重,二审法院应予以从轻处罚,以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注:为保护有关当事人隐私,文中涉及的人名已经过技术处理,一律以某某代替)  
欣和律师事务所姚启亮律师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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