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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冠亮  律师 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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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我所将于2012年7月左右搬入自有产权的新办公楼,面积650㎡,位于衡水市原市司法局南邻,育才街河建写字楼对过。
 
成功案例
保险公司车辆保险保单特别约定中免陪条款无效我代理车辆所有人与某保险公司诉讼案  
一运煤大货车在某电厂厂区内卸载时与上方高压输气管道相撞,造成管道严重损坏、坠落,坠落的管道将车辆驾驶室砸坏,该事故未经交警处理,经双方协商,车辆所有人修复电厂的管道和己方车辆。其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保险公司认为车辆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已明确自卸车在车辆举升期间发生事故或造成第三方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公司保险代理人及理赔客户经理建议投保人起诉解决。 
 
投保人找到我所,委托我代理该保险案件,经查该案因损失额度近18万,市级支公司已无权处理,由省分公司负责,市公司职员建议投保人诉讼纯粹是为了防止投保人纠缠而推卸。 
 
我代投保人拟好诉状起诉后,经法院法官多次调解保险公司认可了部分车辆及第三方损失,并同意赔偿7万余元,该数额大大少于投保人实际损失,投保人未予同意。 
 
案件如期开庭审理,我代理投保人出庭,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委托市支公司客户理赔经理出庭支持诉讼。 
 
法庭调查: 
 
投保人出示了保单,第三人对事故情况的证明,车辆及第三方损坏的修复清单、费用票据等证据;保险公司出示了保单、投保详情表、保险详细事项告知书、保监局的投保告知书,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 
 
庭审中投保人认为车辆所发生的事故系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人辩称保单已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在举升期间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投保人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辩论: 
 
投保人认为,1、涉案事故系保险事故;2、保单特别约定是对保险格式条款的修改,违背了《保险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规定,实际上被保险人作为通用免责条款使用;2、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未能尽到详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无效。 
 
保险人认为,涉案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在举升期间发生的,并非保险事故,保单特别约定符合《保险法》和保监会相关规定,同时该条款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同时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做出了详细说明,保险人不应该赔偿投保人各项损失。 
 
经该案件合议庭合议,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事故系保险事故,判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赔偿投保人全部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至此投保人在一审取得胜诉。 
 
判决书送达后,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前再次联系办案法官请求法官调解,否则坚决上诉,但保险公司并未提高调解赔偿数额,只是就该案事实和判决适用法律提出质疑,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至上诉期限届满,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保险公司自动履行了赔偿责任,该案终结。(附该案代理词) 
 
 
衡水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审判员: 
 
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衡水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指派王冠亮律师担任其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诉讼。代理人在全面了解案情、查看各方证据的基础上,参加了法庭调查审理,代理人认为:涉案事故系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应承担保险责任。代理人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6日,原告为新购置的号牌冀T3XXXX豪泺货车,向被告投设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至2011年7月16日24:00止。2011年1月25日,涉案货车在内蒙某热电公司运煤时车体与热电公司的高压输气管道支架相撞,造成管道坠落,支架损坏,坠落的管道将车辆砸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将保险事故情况通知被告。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尽快恢复生产,原告自行修复了车辆和热点公司损坏设施,其中保险车辆的施救费、修复费用70829.50元,东胜热电公司受损设施的修复费用87102.95元。 
 
代理人认为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车辆运送煤炭时,与第三人设施相撞,造成第三人损害,事故发生时管道坠落将原告车辆驾驶室及车斗砸损,并非车辆在装卸过程中或车厢举升状态下,造成的事故。 
 
二、该事故系保险事故 
 
即使如被告所述“原告车辆明显是车辆举升期间发生的事故”,根据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的规定,保单特别约定第4条也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投保了基本险部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基本险部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的意外事故或情形,并没有被保险车辆因车厢举升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认的管道及基础设施碰撞,造成第三人损害和己方车辆损坏,被保险车辆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故意导致事故发生,该事故系意外事故,属于基本险部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赔偿责任范围。 
1、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92号)第一条规定,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不违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的前提下,就某些事项作出的个别约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被告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并不涵盖该类条款,该特别约定的内容也超出了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根据《保险法》第136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5条、第7条规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从某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看,被告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基本险部分并没有该特别约定的内容,该特别约定内容是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时,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空格内单方打印的。该内容,尤其是第四条实质是被告作为通用免责条款,作为基本条款使用。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特别约定内容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准许,也没有提供该特别约定重新申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准许的相关证据。 
 
2、特别约定内容其实质是在法定条款之外,以其自己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设定一定的条件,约定免除自己赔偿责任,限制原告请求理赔的权利,其实质是免责条款,按照《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仅凭特别约定内容打印在保单上,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单(正本)送交投保人的方式,而推定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2003年1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1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3、即使特别约定的第四条也未规定第三者损失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4、被告证据一并非详细事项告知书,而是列明保险区间、保费、保额等事项的,保险人持有保单第二页,原告确认部分的内容也系被告自行打印,且不包含特别约定部分被告已经做出明确说明的表示,不能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详细说明”义务。 
 
证据二,保监局的告知书也未提及需要投保人特别注意保单特别约定事项的内容。 
 
三、第三者修复费并非原告自己提供的预算单,而是第三方哈尔滨某输煤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和组织维修的,该修复及制作预算单项目及价格明确、内容清晰明了,并有该公司的印章确认,并提供了正规修复费用发票,能够并足以证明第三方的实际修复费用。 
 
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严重,不能自行行使,需施救,车辆损坏施救属汽贸公司正常服务,经营范围之内,不存在被告所属超范围经营问题,且费用合理,票据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冠亮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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