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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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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2010)鄂松律意字第01号 2010年元月22日晚,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就张某的保险事故应否理赔的问题委托保险公司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并提供了“关于客户张某赔案纠纷的情况反映”,分管领导介绍了有关情况。现根据《保险法》等有关规定,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基本情况 被保险人张某,男,1973年9月23日生,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川市新河镇某村。 2004年6月26日,由业务员经办,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每年保费730元,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额5000元,每年保费200元。保费已交至2010年6月28日。 2009年11月30日,张某因突发脑出血死亡。同年12月17日,其妻报案并申请理赔。 经调查:张某曾于2002年5月4日至5月23日在武汉同济医院因脑外伤行开颅手术。业务员在办理保险中对张某未逐项询问病史。 二、法律规定 1、《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施行) 第十三条第三款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9年10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三、法律意见 业务员在办理保险时未按照个人保险投保单载明的有关疾病项目对张某未逐项询问病史,也未向保险公司详细说明情况,而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收取了保费。因此,保险公司对业务员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保险合同成立至今已五年有余,现发生保险事故,为避免矛盾激化,参照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建议保险公司赔付身故保险金。 以上法律意见,供参考。 此 致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支公司 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肖生宜 律师 电话:1350729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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