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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盗窃案无罪辩护检察院撤诉 案件简介 康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康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1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2月4日经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2008年4月24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魏某犯盗窃罪为由,对被告人等提起公诉。该院在起诉书中指控:2008年1月3日晚1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刘某某、魏某伙同郭某(未满16周岁)窜至瑞安市飞云镇飞云东路18号中创车业有限公司,爬厕所的围墙入室,进入公司后关掉电闸,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该公司一楼财务室抽屉,并窃取抽屉内的现金共计19428元人民币。 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黄银龙律师接受被告人康某某家属委托后,多次会见被告人,反复研究了全部案卷材料,并先后两次到犯罪现场观察了解情况。之后,在法庭上,辩护律师提出了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辩护人的观点,受到了法院的重视。2008年5月15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向法院撤回起诉。同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刑事裁定书,准许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同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将涉案三名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全部变更为取保候审。2008年6月6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而解除了三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本案无罪辩护的成功,充分显示了瑞安法院严格依法办事、信守法治理念的可贵精神。同时也体现了辩护律师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严谨负责的办案作风。该案的成功辩护,也对瑞安的法治观念、程序理念产生了较大的冲击。 附:本案辩护纲要 辩护纲要 审判长: 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分析一下。康豆豆盗窃罪案证据体系 一、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 2、情况说明-郭伟未满16周岁释放 3、抓获经过 4、扣押物品清单 A、第47-48页康的赃物4500元+120元 B、第133页 郭伟父亲黄友被扣4500元-自己的钱,非赃物 5、搜查笔录和照片(第44、45页)-康父母的钱 6、辨认笔录 第49、57页康的地点和同案犯辨认,第80、93页刘的地点和同案犯辨认,第127、130页郭的地点和同案犯辨认。 7、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用以证明取证程序的合法性。 二、证人证言 1、黄友、郭俊平、郭文成证言:仅能证明郭伟的身份状况,不能证明是谁作案盗窃。 2、夏克生和林翔翔的证言:仅能证明失盗,而不能证明是被告人等作案。须注意的是两人均陈述到失盗后,抽屉关着开不了,最后用钥匙打开。而且夏克生并非失主,被盗财物是公司的,而非股东个人的,不应认定为被害人陈述。 3、郭伟的证言应归类为被告人供述。 三、被告人供述 1、康豆豆的供述 其一当庭供述,可作为定案依据。 其二书面供述,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A、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实施盗窃。B、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C、程序不合法。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之规定,讯问时应当有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而本案中实际未到场,而是一次性签字。其讯问笔录到场监护人一栏均注明无。 2、刘邦发的供述 其一当庭供述 其二书面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A、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实施盗窃。B、程序不合法。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之规定,讯问时应当有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而本案中实际未到场,而是一次性签字。其讯问笔录到场监护人一栏均注明无。 3、魏蛟的供述 其一当庭供述 其二书面供述,5次均说没有实施盗窃。 4、郭伟的书面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A内容与事实不符,没有实施盗窃。B因可出来,不排除公安人员以供认就放人为条件下作出此供述。 四、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存在诸多疑点,无法合理排除。 1、提议碰面、作案过程、赃物去处存在诸多矛盾。 2、爬墙到厕所路线如何,相距起码60、70米,都没被人发现。 3、厕所没有窗户为什么说有,高2.5米,没有立足点,如何原路返回。来去都有难度,为何都是简单带过。 4、监控器:关闭前的时间和内容 5、门为什么会开着 6、抽屉被盗后为什么锁着,后用钥匙开掉。 7、被告人父母说被告人案发时在家,魏父说案发时与魏在一起。 8、钱到那里去了 9、是否因康曾偷电瓶被开除而被怀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矛盾重重,疑点颇多,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锁链。其中的盗窃者这一环节是断裂的,未达到充分确实的证明要求。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或刑诉法第46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应当判处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判处被告人无罪释放。 辩护人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黄银龙 二00八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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