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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家庭暴力事件代理词-大连律师闫建业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我对本案有了更深入的了解。现依据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行为的性质是家庭内部纠纷,不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应当受到拘留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做出行政处罚,明显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 
 
1.原告与原告的父亲和继母的纠纷是一种家庭内部纠纷。 
 
从公安机关制作的有关笔录中可以明显的看出原告与其父和继母存在较深的矛盾,2008年12月4日发生事件的起因是原告回家索要户口本办理有关手续,并非是原告故意滋事。事发地点甘井子区某处不但是原告父亲和继母的家,也是原告的家,只是由于家庭矛盾,原告因赌气而在外租房居住,原告在该处不仅有自己的房间、物品,还有家门的钥匙。关于该起事件是家庭内部纠纷这一点,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都可以得到反映。 
 
2.原告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家庭内部纠纷是一种社会常见现象,家庭成员之间的一时矛盾经常可以导致由于气愤而毁坏自家物品现象的发生。因此,原告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行为不应当是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象。因为,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对象,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3.原告的行为虽然损毁了财物,但其行为的性质却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因此不应依据该法条对原告进行处罚,所以,公安机关在处罚当中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在该条规定中,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与盗窃、诈骗、哄抢、抢夺等行为并列在一起,因此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应当是相同的。而本案中,原告因家庭纠纷损坏自家物品的行为与49条规定的行为存在明显的不同,在主观上,原告的行为明显不能与盗窃、诈骗、哄抢、抢夺等行为并列,在客观上,原告的行为明显不具有盗窃、诈骗、哄抢、抢夺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原告的行为不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处罚,公安机关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 
 
综上,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对原告的行为进行治安处罚是明显失当的。 
 
 
 
二、被告在向原告做出行政处罚时违反了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是无效的行政处罚。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而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记载的受理日期为2008年12月4日,根据第99条的规定,办理该案件的期限最长应当到2009年2月4日。而事实上,本案于2009年3月17日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超过了最长2个月的办案期限。 
 
2.在2009年1月2日的延长办案期限的申请中,被告将办案期限延长了60日,明显违反了99条可以延长30日的规定。并且,即使延长了60日,该案仍然没有在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延长期限内办结,按照延长60日算,该案应当在2009年3月4日办结,而办案中在2009年3月17日才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规定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公安机关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做出的行政处罚是一种程序违法的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的规定,应当是一种无效的行政处罚。 
 
 
 
三、被告没有依法告知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依据《行政处罚法》第41条,其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原告做出书面申辩《申述说明》的时间是2009年3月17日,以原告作出书面申辩为时间起点,于同日还发生下列事项:(1)被告重新调查取证,对原告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2)被告根据复合的结果向原告下达《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3)被告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被告对原告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进行了审批,由不同的负责人(共六位)分别在处罚意见上签了字;(5)由被告做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该决定书上加盖了印章。上述证据都是由被告提交的,但是通过认真分析上述证据不难发现,被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虚假的,同时对原告进行治安处罚的审批时间和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也是虚假的。因为,原告做出书面申辩的时间是2009年3月17日下午17点40分,而从下午17点开始,已经是被告的下班时间,因此从3月17日下午17点40分原告做出书面申辩开始,被告是无法在当日完成剩余的重新调查取证、复核原告的申辩、告知、多位领导分别审批并签字、做出处罚决定并加盖公章等多项工作的。因此被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是真实的,表明被告是先对原告做出处罚决定,然后后补告知手续。依据《行政处罚法》第41条,没有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原告的行为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行为,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对原告进行处罚明显存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同时被告做出行政处罚时违反了法律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并且存在提交证据不真实、没有依法告知等严重的程序性错误,所以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行政处罚,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以下无正文) 
 
此致 
 
 
 
代理人:闫建业  
 
2009年6月19日  
 
代理词  
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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