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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绍森  律师 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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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成功案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年西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陈绍森,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凯锐(后加注:将转入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注东城区朝内大街203号 
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6号 
负责人赵继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蕊,女 ,该单位法律顾问助理,住同单位 
原告陈绍森与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北京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陈绍森、被告网通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陈绍森诉称,2003年12月17日,原告购买了一部由被告经营的小灵通电话,号码为86187301,属于四年期每月70元的包月号码。被告在其门户网站上明确告知小灵通业务提供最近3个月(包括当前月)的 明细清单查询,同时更加明确查询方式,上述承诺构成了电信服务合同的一部分。提供查询清单是经营小灵通的业务范围,是被告的一种服务和 法定义务。原告履行了交纳费用义务,然而在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通话清单时,被告却以没有先例、无法提供为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既有法定义务又有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通话清单,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供2005年10月1至10日的市话主、被叫通话清单和2005年10月23日17时至20时30分的市话被叫通话清单,要求被告支付证据保全公证费1010元,交通费1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网通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法定义务向原告提供其诉讼请求所诉的通话清单。原告使用的小灵通业务为无线市话业务,根据信息产业部的规定,小灵通被定位为市话系统的补充和延伸,因此,被告在处理小灵通业务时均按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对市话业务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并没有要求电信经营者向用户提供市话通话清单,且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明确批示对于市话通话的清单问题,主管部门正在研究推进提供收费清单的可能,目前尚无具体规定出台。因此,被告没有法定义务向原告提供小灵通市话部分的通话清单。原、被告在签订小灵通业务服务合同时并未对提供通话清单进行约定。被告门户网站"健康通信小灵通"栏目,其 内容是为了宣传小灵通业务,其中清单查询仅是对费用查询服务的 简单介绍,并不能 构成双方合同关系中的一部分,对双方均无约束力。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所述的通话清单不予提供的做法合法有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查明,2003年12月17日,原告购买了一部由被告经营的小灵通电话,号码为86187301,并办理了入网手续,该机属于四年期包月号码,包月通话费为70元。2005年10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通话清单,被告未予提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005年10月1至10日及2005年10月23日17时至10月24日0时6分的主叫通话清单。 
上述事实,有原、被陈述,小灵通业务入网登记单,公证书,发票,交通费单据,主叫通话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小灵通业务范围登记单>>,双方形成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作为电信用户,在履行缴费义务 的同时,有权知悉电信服务费用的有关情况。被告作为经营者,亦应完善服务,在技术手段允许的情况下为用户提供详细的通话纪录。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05年10月1至10日的主叫通话清单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并已经履行完毕。因原告小灵通电话接受被叫通话服务不 需要履行缴费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05年10月1至10日及2005年10月23日17时至20时30分的被叫通话清单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证据保全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陈绍森二零零五年十月一日至十日电话号码为86187301主叫通话清单(已执行完毕); 
二、 驳回原告陈绍森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一元,由原告陈绍森负担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一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 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处理。 
 
 
 
                   审 判 长   孙 丹 玲 
                   代理审判员   田 应 敏 
                   代理审判员   邓   旋 
 
 
二零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元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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