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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论著
浅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实现了持续、快速、平稳增长,但是债权债务纠纷的数量也不断增加,某些债务人在负债后,非但不努力清偿债务,却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财产,这样不仅使债务案件的判决难以得到执行,而且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商业道德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尤其是当债务人无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又故意不行使自己的债权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很难得到清偿,且法院也难以对债务人的债权采取强制措施。 
 
针对上述状况,为了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促进交易安全及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时也考虑到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债权立法协调发展,我国法律设立了债权人代位权这种债的保全形式,作为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一、关于代位权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债务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要受到限制;债务人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不得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无论债务人是否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就代位权诉讼作出的判决均对其有约束力。即代位权成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务人与其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对次债务人的效力。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事由,譬如同时履行抗辩、后履行抗辩,均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有些不属于债务人的抗辩事由,次债务人也能抗辩,譬如专属债务抗辩、债务数额抗辩等;有些专属于对债务人的抗辩事由,譬如协议管辖抗辩,不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3、对债权人的效力。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可以直接接受次债务人的履行,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可以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三、行使代位权应注意的问题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到清偿期。所谓合法,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的存在。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或者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而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可能被撤销,则债权人并不应该享有代位权。所谓债权必须确定,是指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以及内容并没有异议,或者该债权已经经过了法院和仲裁机构裁判后所确定的债权。且须为“到期债权”,未到期的债权除非出现破产等情形,否则不能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2、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以下四项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1)非财产性权利。例如,监护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等。这些权利的行使虽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然而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2)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例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为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3 )不得让与的权利。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4)不得扣押的权利。例如,养老金、救济金、抚恤金等。 
 
3、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事实。依据《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权到期后持续一定的期间,且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怠于”之列。 
 
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到了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即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 
 
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为第三人,行代位权的效果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的,即其并不就代位权取得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诉讼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四、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的意义: 
 
代位权制度的确立和实施,有效地遏制了对于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又故意不行使自己的债权而损害债权人到期债权的行为,同时也能使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得到有效地实施。该制度填补了我国债的保障制度的一项空白,与撤销权共同构成了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保全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债的担保制度、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制度共同构成了现行债权的保障制度的完整体系,无疑在立法体系上、实际经济生活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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