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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仲忠律师在《山西广播电视报.晋 
城周刊》开辟“陈仲忠律师说法”专栏,欢迎关 
注! 
 
晋城律师陈仲忠代理的李XX诉北京 
大学出版社等出版合同纠纷案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 
胜诉。
 
成功案例
法制日报 2003年11月27日 
广告不详尽“小灵通”惹麻烦 购机受损失律师维权获胜诉
   本报讯 备受广大消费者关注的律师状告“小灵通”广告欺诈案经过长达两年的审理后,近日,由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原告胜诉。 
  2001年8月,山西省通信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做了一个这样宣传“小灵通”的广告:“小灵通的待机时间最长可达800小时(33天),连续通话时间可达8小时,如此超群的省电效果,免去您三天两头的充电麻烦。”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陈仲忠律师在看到该广告后,于2001年8月23日以1800元购得“小灵通”一部,并交纳选号费100元。然而,问题很快就出现了。在使用过程中,陈律师发现其购买的“小灵通”,根本达不到待机时间800小时的效果,反而添加了三天两头充电的麻烦。在与山西省通信公司交涉未果的情况下,陈仲忠于2001年11月26日一纸诉状将该公司告上法庭。在诉状中,陈仲忠不仅认为被告山西省通信公司的广告内容虚假,属于广告欺诈,应当退赔1800元购机款,而且应该按购机款的1倍赔偿其损失,同时认为被告的收费不合法,被告与其建立优惠合同中承诺的为其预缴50元话费未兑现。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所作的“小灵通”广告客观真实,并无不妥,收费合理,于2002年3月14日判决驳回陈律师的诉讼请求。陈律师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将本案发回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审理,认为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不应带有虚假性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广大消费者,而被告山西省通信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在做“小灵通”宣传时对各类型“小灵通”待机时间等未作详尽说明,于2003年11月18日再次作出判决,被告山西省通信公司晋城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仲忠购机款1800元,原告陈仲忠将所购的“小灵通”交还被告山西省通信公司晋城分公司,同时被告退还原告选号费100元,支付原告50元话费。 
  (晋文) 
 
 
 
 
   
 
 
 详情请点击: 
 
://WWW.LEGALDAILY.COM.CN/BM/2003-11/27/CONTENT_61819.HTM 
 
 
 
 
 
             关于XXX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本案损失的资金,系公司拍卖本公司的大楼所得,系公司的营运资金,而非上级或者其他部门的捐款,因此不能称作专款。尽管有关部门对该款有个文件,这是行政机关干涉企业经营权的文件,因此更不能以此文件将该款确认为专款。我们知道,该公司除了这30万钱,再没有其他资金,试想,假如一个公司连一分钱经营的本钱都没有,该公司如何存在?又要公司经理做什么?所以,本辩护人不仅认为该资金不属专款,而且被告使用该资金没有过错。 
  其次,被告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尽到注意义务的,慎重的。 
  通过法庭调查,我们知道,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不仅通过114查询了有关单位和银行,而且是和公司的其他三名年龄比较大的职工进行了认真的分析讨论并一起作出的决定。只是没有想到骗子的手段那么厉害,这样的骗局不是公安机关,一般人是不容易识破的。所以说,本案被告人作为一般人是尽到了注意义务的。 
  第三,损失并非30万元。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知道,被告所购买的产品虽然不值30万元,但是我想就是卖破烂也应该有一定的价值,所以这30万元不能确认为全部损失。 
  第四,通过法庭调查我们可以确认,事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向有关部门的领导进行了汇报,有关部门的领导随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被告人的这种行为,应当认定为一种自首行为。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当然这仅仅是辩护人的意见,希望法庭充分考虑,假如法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如果适用缓刑不仅不会对社会有危害而且对社会有利,特别在此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曾是该公司的创始人,为公司为有关部门修建了办公楼,对该公司是有贡献的人,因此,希望法庭充分考虑本辩护人的意见,对其行为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认为是犯罪也应给予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仲忠 
                          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后,法院采纳了本人的辩护意见,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下班途中遇车祸死亡,获第三人赔偿不影响工伤赔偿  
仲裁判决调解一波三折 ,安排工作合理赔偿圆满解决  
   
赵某之夫原系晋城市天户煤矿职工,2003年5月30日下班途中,被和某驾驶的未经审验的晋E16222号嘉陵125摩托车撞伤,赵某之夫在被送往医院抢救,于同年12月2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和某因构成交通肇事罪,泽州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泽州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泽州县人民法院通知赵某参加诉讼,赵某随向泽州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在泽州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和某一次性赔偿赵某各种经济损失51000元。后经晋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赵某因与晋城市天户煤矿工伤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随于2005年1月4日向泽州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泽州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赵某从第三人和某处取得的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应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随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泽劳仲裁字(2005)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晋城市天户煤矿给付赵某工伤待遇34289.29元。裁后,晋城市天户煤矿以赵某和交通肇事的和某调解仅赔偿5100元,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赵某依法获得的赔偿费用应是144261.82元。按照《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23条规定,赵某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基础上,不足部分应由工伤保险待遇补足差额。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赵某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是85289.29元。显然,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高于工伤待遇标准。不存在工伤待遇补足差额的情况。赵某虽然仅得到赔偿款51000元,但其少得的部分是其自愿放弃权利,不能由工伤待遇支付的理由。不服仲裁裁决,向泽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仲裁裁决。  
  赵某接到泽州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委托我作为其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在法庭上,我以赵某的丈夫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即属交通事故,又属工伤事故,即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  
本案同时产生了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两个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一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赵某不仅对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而且仍然有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两个权利同时并存,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符合国家的立法精神。结合本案,不仅应当让赵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且就从第三人处获得51000元赔偿也不应在工伤待遇中抵扣,晋城市天户煤矿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全额赔偿。泽州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思,于2006年8月2日作出(2006)泽民初字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晋城市天户煤矿给付赵某各种赔偿共计111197.97元。  
  判后,晋城市天户煤矿不服,再次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后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经过充分协商,最后达成如下协议:1、晋城市天户煤矿负责为赵某的儿子办理招工手续,安排到晋城市天户煤矿工作;2、晋城市天户煤矿给付赵某赔偿款34289.29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晋城市天户煤矿负担。  
  本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劳动仲裁、诉讼、再诉讼,一波三折,一起由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工伤事故终于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信用卡被盗码存款遭盗取 晋城市城区法院判银行赔偿 
 
近日,城区法院对本律师代理的段进利信用卡被盗码存款遭盗取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赔偿段进利被盗取的全部存款(包括手续费)69302.5元及利息,同时诉讼费也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承担。 
 
2005年4月9,段进利在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办理了活期存折并于2006年3月在该行申请了随该存折使用的牡丹灵通卡一张,截至2007年3月12日段进利在该账户有存款69313.54元。2007年3月12日,段进利到银行取款时发现其账户内带利息仅剩133.91元,如果除取利息原存款仅剩11.04元,随向公安机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2007年3月12日傍晚段进利在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凤翔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被两犯罪嫌疑人在自动取款机上安装的微型摄像头及读卡器之类的设备窃取了段进利的个人信息,后又伪造段进利的银行卡,先后分十二次在工商银行泽州支行、工商银行长治八一路支行、工商银行高平广场支行以取现和转帐的方式盗取了段进利账户内的存款69250元,发生手续费52.5元,共计69302.5元。事情发生后,段进利在与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委托本律师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赔偿被盗取的银行存款(包括手续费)69302.5元及利息损失,同时诉讼费又被告承担。 
 
起诉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辩称,牡丹灵通卡章程及灵通卡均对有关风险以及注意事项进行了明示,,保守密码是保障存款安全的重要措施,也是储户在储蓄合同中的基本义务。原告段进利未能保守秘密,致使交易密码被盗,是其个人过错所造成,所有损失应该有原告自己承担,何况在刑事案件未侦破之前,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请求依法中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虽然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并且在自动取款机的营业厅内装有监控录像设施,但是在安全管理措施上存在重要疏漏,在营业厅内未安排值班人员,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使两名犯罪嫌疑人有机会安装微型摄像机和读卡器,窃取原告段进利的存款信息和密码,用伪造的借记卡取款十二次,造成原告段进利损失存款69302.5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理应赔偿原告段进利的该项损失。由于段进利办理的折(卡)内的存款是按照活期存款利息计付利息,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也应当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随作出前面的判决。 
 
 
 
 
储户信用卡被盗码存款遭盗取 晋城法院终审判决银行赔偿 
近日,晋城市中级法院法院对晋城陈仲忠律师代理的段进利信用卡被盗码存款遭盗取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赔偿原告段进利被盗取的全部存款(包括手续费)69302.5元及利息,同时一审诉讼费和二审诉讼法也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承担。  
2005年4月9,段进利在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办理了活期存折并于2006年3月在该行申请了随该存折使用的牡丹灵通卡一张,截至2007年3月12日段进利在该账户有存款69313.54元。2007年3月12日,段进利到银行取款时发现其账户内带利息仅剩133.91元,如果除取利息原存款仅剩11.04元,随向公安机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2007年3月12日傍晚段进利在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凤翔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被两犯罪嫌疑人在自动取款机上安装的微型摄像头及读卡器之类的设备窃取了段进利的个人信息,后又伪造段进利的银行卡,先后分十二次在工商银行泽州支行、工商银行长治八一路支行、工商银行高平广场支行以取现和转帐的方式盗取了段进利账户内的存款69250元,发生手续费52.5元,共计69302.5元。事情发生后,段进利在与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委托晋城陈仲忠律师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赔偿被盗取的银行存款(包括手续费)69302.5元及利息损失,同时诉讼费又被告承担。 
 
起诉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辩称,牡丹灵通卡章程及灵通卡均对有关风险以及注意事项进行了明示,,保守密码是保障存款安全的重要措施,也是储户在储蓄合同中的基本义务。原告段进利未能保守秘密,致使交易密码被盗,是其个人过错所造成,所有损失应该有原告自己承担,何况在刑事案件未侦破之前,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请求依法中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虽然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并且在自动取款机的营业厅内装有监控录像设施,但是在安全管理措施上存在重要疏漏,在营业厅内未安排值班人员,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使两名犯罪嫌疑人有机会安装微型摄像机和读卡器,窃取原告段进利的存款信息和密码,用伪造的借记卡取款十二次,造成原告段进利损失存款69302.5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理应赔偿原告段进利的该项损失。由于段进利办理的折(卡)内的存款是按照活期存款利息计付利息,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也应当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城区法院随作出前面的判决。城区法院判决后,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不服向晋城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嫌疑人“伪造工行借记卡”、“盗取了段进利的折(卡)内存款69250元”有误。2、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提示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我行未在营业厅内安排值班人员,存在管理上的疏漏,是错误的。晋城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侦查档案材料和影像资料,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伪造工行借记卡,盗取了段进利的折(卡)内存款69250元的事实,上诉人针对自其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自动取款机的营业厅内安装有监控录像设施,但是其在安全管理措施上还存在严重疏漏,在营业厅内未安排值班人员,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使两民嫌疑人有机会安装读卡器和微型摄像机,窃取被上诉人段进利的存款信息和密码,用伪造的借记卡取款12次,造成段进利的存款69302.50元,上诉人对段进利的该项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判决驳回了中国工商银行晋城市泽州支行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决,给本案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晋城城区房产开发商不按时交房 购房者要求赔偿违约金获法院支持 
2004年5月17日,王某某与晋城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晋城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在2004年9月30日前将王某某所购买的房屋交付使用,否则,逾期从交付之日起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房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约定,晋城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晋城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是,晋城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才将房屋交给王某某,并且未为王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 
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王某某委托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陈仲忠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晋城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给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54369.85元,同时立即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并从王某某应当取得之日至实际取得之日按日给付房屋总价款1%的违约金。 
起诉后,晋城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未进行答辩,法院开庭也未到庭。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王某某与被告晋城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随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判决,判决:一、被告城区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交付使用房屋违约金5436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城区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第十五条,即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违约金从2005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完全履行合同止)。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城区房地产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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