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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成功案例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本民二初字第00070号 
  

原告本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9号。 
法定代表人汪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龙岩卓龙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曹溪中粉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戴振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龙岩卓鹰制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东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昆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昆明,男,汉族。 
被告戴振峰,男,香港永久性居民。 
上述四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勇,福建金大鑫钢铁铸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福建金大鑫钢铁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和平中路62号。 
法定代表人陈昆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本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本钢国贸公司)诉被告龙岩卓龙钢铁有限公司(下称卓龙公司)、龙岩卓鹰制铁有限公司(下称卓鹰公司)、福建金大鑫钢铁铸造有限公司(下称金大鑫公司)、陈昆明、戴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赵丹阳、兴成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钢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锋、刘洋,被告卓龙公司、卓鹰公司、陈昆明、戴振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大鑫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钢国贸公司诉称:2012年8月28日,本钢国贸公司与被告卓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AD20120822《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本钢国贸公司向卓龙公司采购方坯6000吨,金额人民币21360000元,合同生效后45日内,卓龙公司交付全部货物。本钢国贸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支付全部货款至卓龙公司指定账户,但卓龙公司未按照约定日期交付全部货物。被告卓鹰公司、金大鑫公司、陈昆明、戴振峰为该笔交易的连带保证人。直至今日,卓龙公司既未交付任何货物,也未向本钢国贸公司返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影响了本钢国贸公司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本钢国贸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本钢国贸公司与被告卓龙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D2012082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卓龙公司返还原告本钢国贸公司货款21360000元;三、被告卓鹰公司、金大鑫公司、陈昆明、戴振峰为被告卓龙公司上述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五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卓龙公司、卓鹰公司、戴振峰、陈昆明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本钢国贸公司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目前四名被告均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和解解决本案。 
被告金大鑫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本钢国贸公司与卓龙公司签订了AD20120822的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本钢国贸公司向卓龙公司采购方坯(材质:HRB400,产品规格150×150×6000)6000吨,每吨3560元,总金额21360000元,卓龙公司在合同生效后45日内交付货物,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且本钢国贸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到卓龙公司账面后生效。合同签订后,本钢国贸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支付全部货款至卓龙公司指定账户。 
2012年9月6日,本钢国贸公司(债权人)、卓龙公司(债务人)与卓鹰公司、金大鑫公司、陈昆明、戴振峰(共同保证人)签订了XMBZ-2012-0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卓鹰公司、金大鑫公司、陈昆明、戴振峰共同为卓龙公司与本钢国贸公司在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内因合同而形成的最高额为100000000元多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等。 
2012年10月9日,卓龙公司、卓鹰公司、金大鑫公司、陈昆明、戴振峰向本钢国贸公司出具《关于继续履行钢坯买卖合同的函》,函中表示因钢坯价格大幅下调,卓龙公司无法按时交付AD20120822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钢坯,并承诺2013年2月28日前分批返还货款或发运等值钢坯。如未能按期返还货款或发运等值钢坯,依据XMBZ-2012-0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卓鹰公司、金大鑫公司、陈昆明、戴振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卓龙公司至今既未交付钢坯,也未向本钢国贸公司返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本钢国贸公司提供的AD20120822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XMBZ-2012-0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继续履行钢坯买卖合同的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钢国贸公司与卓龙公司签订的AD20120822号《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钢国贸公司履行了支付全部21360000元货款的义务,卓龙公司未能履行交付钢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本钢国贸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本钢国贸公司关于解除AD20120822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卓龙公司返还2136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卓龙公司、卓鹰公司、金大鑫公司、陈昆明、戴振峰与本钢国贸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AD20120822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生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卓鹰公司、金大鑫公司、陈昆明、戴振峰依约应对卓龙公司未履行买卖合同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于货款本金、利息。故本院对本钢国贸公司要求卓鹰公司、金大鑫公司、陈昆明、戴振峰就卓龙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承担赔偿利息责任起算日期的确定。依据AD20120822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卓龙公司应当在本钢国贸公司支付货款后45日内交付钢坯。本钢国贸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支付了全部货款,故应从本钢国贸公司付款日起45日后的2012年10月9日为卓龙公司发生违约日期并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本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卓龙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AD20120822号《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龙岩卓龙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本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二千一百三十六万元。 
三、被告龙岩卓鹰制铁有限公司、福建金大鑫钢铁铸造有限公司、陈昆明、戴振峰对前述二千一百三十六万元货款及该款从二○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龙岩卓龙钢铁有限公司、龙岩卓鹰制铁有限公司、福建金大鑫钢铁铸造有限公司、陈昆明、戴振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四万八千六百元,由被告龙岩卓龙钢铁有限公司、龙岩卓鹰制铁有限公司、福建金大鑫钢铁铸造有限公司、陈昆明、戴振峰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四万八千六百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广宇 
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 
代理审判员  兴成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雪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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