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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勇  律师 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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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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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论著
付汤建抢劫一案一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付汤建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庭前,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付汤建,仔细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详细了解了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汤建犯抢劫罪,鉴于被告人自己也多次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故本辩护人不持异议。但是,从严格的证据规则来看,本案的证据方面存在严重瑕疵。纵观全部卷宗材料,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行为,而其他证据看似与本案有关,但并不能直接或者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行为。比如说“物证检验报告",对所谓的作案凶器的检验,在刀上即没有被害人的血迹,也没有被告人的任何信息,那么如何能证明这把刀就是作案的凶器呢?又如何能证明这把刀就是被告人作案所用的凶器呢?从今天的庭审来看,一切都靠被告人的供述来证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况且,我在几次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都提出,公安人员对他说“只要你承认了,三到七年就可以出去”,所以被告人才承认的。辩护人认为,公安人员在讯问被告人时故意将案件的严重性隐瞒,还给被告人以虚假的承诺,诱惑被告人承认犯罪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非法证据排除性规则”,该口供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那么排除了这些证据之后我们再来看,根本就没有任何证据能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还好本案中被告人认罪,如果被告人不认罪的话,就凭现有的证据还能给被告人定罪吗?所以,我恳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该案证据的瑕疵,避免造成冤假错案,给被告人一个重生的机会。现本着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态度,根据法庭调查时所出示的证据,结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着重针对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大小以及犯罪情节方面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参考: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所描述的事实部分有两点不同意见。 
1、起诉书上称:“被告人付汤建因被他人抢走手机一部,遂开始策划要抢回一部手机”。在刚才的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所出示的所有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能直接证明被告人付汤建策划要“抢”回一部手机这一事实。从被告人的供述来看,被告人确实有计划要找回自己的损失(也就是手机),于是准备了两沓冥纸,并用黑色塑料袋将冥纸包好,再将塑料袋打上死结,欲趁送货的邮递员不当面点钱的疏忽大意或者趁其解开塑料袋的时机拿着手机逃跑,因此,被告人的主观上仅仅是为了“欺骗”送货的邮递员,而没有抢劫的故意。这一点能和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冥纸”相互印证。相反,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如果如起诉书所叙述的被告人是为了抢回一部手机的话,那么他完全可以用最直接的方式比如拿刀直接威胁被害人或者直接将被害人杀死之后拿走手机,这样不是最简单吗?被告人又何必去准备冥纸来支付价款呢?又何必用黑色塑料袋将冥纸包装好并打上死结呢?这不是多此一举吗?所以,辩护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付汤建的供述的真实性,即其主观上并没有直接抢劫的故意,而是欲用一种欺骗的方式来找回自己的损失。尽管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具体行为确实表现出抢劫的故意,也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至少被告人在犯罪预备阶段不具备抢劫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欲用”欺骗”的方式找回自己的损失这一行为与一开始就精心策划抢劫的那些犯罪有明显的区别,故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起诉书称:“被害人打电话叫被告人去取货,被告人遂携带一把卡子刀赶到被害人送货地点。”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这样的表述与事实不相符。从整个卷宗中的证据材料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是为了去取货而携带的卡子刀。而从被告人的供述来看,被告人之所以身上带有刀,是因为2008年10月,自己的手机被他人抢了以后,为了防身而购买的,并且其一直强调,自从其购买了这把刀以后就一直带在身上,并不是案发当日才特定准备的,虽然被告人在案发前随身携带刀具的行为已经违法,但是,请合议庭注意,在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能推翻被告人的供述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刑法法定原则,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即被告人不是为了这次抢劫而特定准备的刀具,因此,其主观上完全有别于那些为了作案而准备作案工具的犯罪,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付汤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并不持希望态度,其主观恶意方面不是很大。 
被告人付汤建虽然行为方式上表现了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意思,结果也确实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我们不难看出,被告人付汤建主观上并没有直接致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观故意。首先,从被告人的供述来看,被告人之所以用刀刺杀被害人,完全是因为其将用塑料袋包好的冥纸递给被害人时,被害人欲打开塑料袋点钱,被告人唯恐事情被发现,一时情急,在这种慌乱的情况下用刀刺杀了被害人。其次,从“尸体检验鉴定书”来看,被害人身上有三处伤,即背部、四肢、胸部,只有胸部那一刀是致命伤,如果被告人想直接杀死被害人的话,完全可以在被害人的胸部连续杀几刀,而为什么要杀背部和四肢呢?再次,从2008年12月4日送达给被告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来看,被告人是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时才知道被害人已经死亡的消息。但在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亲笔书写的“悔过书”书中有这么几句话请合议庭注意,最后一段这样写道:“尊敬的邮局送货同志,其实那天我不该那样对待你,也不该把法律看得那么渺小,我知道错了,也没脸面来看你,不知道你的伤在哪里,你伤得重吗?好点没有?”通过被告人的这几句忏悔的时间及内容,结合其知道被害人死亡的消息的时间,不难看出,被告人并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不持希望态度,且被告人也没有预料到被害人会死亡,其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过失而非故意,这与为了抢劫财物而故意将被害人杀死的主观心态是完全不同的,请合议庭合议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三、被告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且年龄刚满十八周岁,请合议庭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庭上辩护人所举的几份证据,均证明被告人付汤建在读书期间、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期间的表现一直都好,进入社会以后,在工作中认真负责等等,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付汤建并非是那种十恶不赦的人,且从未实施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未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外,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为16周岁,但对于刚年满18周岁的被告人付汤建来说,结合其初中毕业的文化程度,其对社会上很多事情还无法完全认识和理解,从严格意义上说,其并不具备一个成年人应当具备的认知能力,以致当自己的手机被抢时,未得到公权力急事救济的情况下,内心极度不平衡,所以导致今天这场悲剧的发生,因此,我肯请合议庭给于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相信他在经过认真改造之后会是一个善良的、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虽然本案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被告人归案以后确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在2008年12月1日亲笔书写的“悔过书”中明确表明了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对自己罪行非常后悔,可以看出被告人案发后对自己的行为已经有了很充分的认识,其主观上并不是十分残忍的人,根据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建议合议庭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汤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其罪行并非极其严重。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强调:“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人付汤建在主观并没有抢劫他人财物的计划,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方面也不是持希望态度,只是在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一时恐慌,情急之下刺杀了被告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此,其行为与那些精心策划并希望致被害人于死地的那种预谋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有明显的区别,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汤建的行为不属于那种罪行极其严重之列。况且本案证据方面存在严重瑕疵,所以辩护人肯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付汤建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各种因素,勇敢排除案外因素的干扰,严格按照《刑法》第五条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适用刑罚,给被告人一个罪责刑相适应的、公正合理的、能体现社会法制进步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 
 
 
辩护人:徐勇律师  
 
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 
 
 
徐江涉嫌绑架罪一案一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徐江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徐勇、杨军律师为其涉嫌绑架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庭前会见被告人,查阅全部卷宗材料,我们认为本案的事实基本清楚,现本着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原则,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徐江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1、从绑架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基本特征。 
首先,客体方面。绑架罪侵犯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以及财产权,行为人常常以危害被害人相威胁,迫使其家属交付赎金;在绑架过程中,被害人往往受虐待、重伤甚至惨遭杀害。本案中,被告人徐江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对被害人商梦琪的生命健康权的伤害。 
其次,客观方面。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等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请合议庭注意,本案中被害人是一个仅一岁零三个月大的婴幼儿。经法庭调查可以确认,被告人徐江将小孩抱走的时候家里并没有人,徐江没有对小孩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使其不能反抗的方法,而是明显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第三,主观方面。绑架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起诉书认为,被告人徐江的行为属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我们认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并且以杀害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纵观全部卷宗材料能够证实,被告人徐江并没有以不归还小孩相要挟,而是“如果她(商正莲)不来要小孩或不理我,我只有把小孩抱回去归还”(见被告人供述P48。)另外,当其女友商正莲谎称同意与其见面继续相好时,被告人徐江即委托其朋友徐化齐将孩子送回交给孩子的家人。由此不难看出,被告人徐江并不具备将小孩绑架作为人质的目的。 
综上,无论是从被告人徐江行为的主、客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分析,其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四大基本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徐江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2、从刑法基本原则来看,被告人徐江的行为也不应按绑架罪定罪处罚。 
首先,我们认为必须确认被告人徐江是乘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抱走小孩商梦琪的事实,对于抱走一个年仅一岁多的小孩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偷盗婴幼儿行为。众观刑法典针对婴幼儿犯罪的规定仅有以下三条:《刑法》第239、第240条、第262条规定。从本案所有的证据不难看出,被告人徐江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也没有出卖小孩的目的,因此,根据《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也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其次,《刑法》第239条规定,构成绑架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被害人死亡或者杀害被害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由此不难看出,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重罪,其社会危害性非常大。而本案中,被告人徐江的行为不仅没有造成小孩任何伤害,相反对小孩照顾得非常周到,显然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如果对被告人徐江按绑架罪定罪处罚,将违反《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被告人徐江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2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拐骗儿童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徐江乘人不备将小孩抱走,使小孩脱离了监护人的监管范围,该行为确实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拐骗儿童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当按照《刑法》第262条的规定处罚。 
另外,我们认为被告人徐江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徐江在抱走小孩之后没有伤害小孩,而是对小孩十分周到的照顾,未发生严重的后果,因此可以看出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轻微; 
2、被告人徐江在得知其女友同意见面之后,积极主动请人将小孩送回,可以看出其主观恶性不大; 
3、被告人徐江在此之前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本案发生的原因系其女友不辞而别给其带来极度精神压力,心里空虚,一时情急之下做出的错事,并且当庭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说明其且有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人徐江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当按照拐骗儿童罪定罪处罚,且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且从其犯罪情节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来看,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建议根据《刑法》第72条的规定对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辩 护 人:徐勇、杨军律师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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