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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毛立志  律师 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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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 服务内容
咨 询
为公司在日常中经营及管理上所提出的问题进行法律分析,提供法律咨询;应公司需要不定期向公司提供最新法律动向;根据公司的需要,参与重大商务活动,现场提供法律咨询;为客户提供有价值的商业信息。
培 训
依据公司要求,向公司员工提供有关的法律培训;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协助企业设立法律室,并对其日常工作进行指导;协助企业建立或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及运作机制。
调 查
应公司要求,对企业合作伙伴、客户的主体资格、工商登记、背景、经营管理现状、资产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办理特定事项的律师见证;对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事实进行调查展开调查,取得有效证据。
建 议
为公司、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依据;为专项事务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建议书等;协助企业领导人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谈 判
参与企业的重大经济项目谈判,参加企业的重大商务谈判,协助公司同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联系,律师可通过参与谈判的方式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为公司争取最大利益。协调公司与政府相关部门、各商业合作伙伴关系。
合 同
协助公司识别、防范合同诈骗,增强防范意识;协助公司建立健全合同管理规章制度和合同档案管理制度;协助公司建立健全合同专用章管理制度;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审查、修改;监督跟进合同的履行,协助客户正确履行合同;为企业量身客户定做各类实用、可靠的合同范本标准合同文本为顾问单位草拟和修改劳动合同,帮助调整劳资关系。
函 告
根据顾问单位的需要,以法律顾问的名义对外签发律师函。根据公司的授权,起草并在公共媒介公布法律公告。
诉 讼
就公司在日常业务运营中的债权债务纠纷等有关事项,与第三方进行交涉对公司债权进行分析,对不良资产提出相应的处理方案;协助公司进行商帐催收;代理各类民事、经济诉讼纠纷;代理各种商事仲裁活动代理各种行政诉讼协助生效判决和仲裁的执行。代理诉讼费用按律师在业内均价基础上的50%优惠收取。

◇ 收费标准
专职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8000-30000 元/年以上收取律师服务费。

◇ 服务方式
定期上门值班服务或不定期上门服务;
客户根据需要可以随时约见律师;
每月至少上门拜访一次,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成功案例
一、知识产权类: 
委托人: 
1、鲁道夫 . 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 
案例:(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961-965号 
 
2、东莞容华饼家有限公司 
 
二、金额纠纷类: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 
案例:(2009)民法初渝中字第1-45号判决 
 
三、刑事案件: 
案例: 
 
1、被告人张志坚合同诈骗案  
发布时间:2008.04.08 作者:刑庭 点击次数:313 次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沙刑初字第70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坚,女,1950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合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铁路三村15-2-5-1号。2007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政武,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毛立志,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7)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坚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坚及其辩护人胡政武、毛立志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被告人张志坚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7月,被告人张志坚以要在北碚区修建水库为由,挂靠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了“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 
 
2005年2月27日,被告人张志坚伙同熊宗泰(另案处理)以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与所谓的“重庆路桥总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沙坪坝区梨树湾到渝合路口土石方工程可分包的诱饵,欺骗被害人谭其礼与其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动协议,骗得被害人谭其礼订金30 000元。 
 
2005年3月19日,被告人张志坚伙同熊宗泰(另案处理)以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与所谓的“重庆路桥总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沙坪坝区梨树湾到渝合路口土石方工程可分包的诱饵,欺骗被害人余智哲与其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动协议,骗得被害人余智哲订金25 000元。后被告人张志坚伙同熊宗泰于2005年7月6 日和2006年2月11日以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有“长寿桃花岛国际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为诱饵,两次欺骗被害人余智哲与其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动协议,骗得被害人余智哲订金55 000元。 
 
2005年9月18日,被告人张志坚伙同熊宗泰以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有“长寿桃花岛国际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为诱饵,欺骗被害人余舜尧与其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动协议,骗得被害人余舜尧订金30 000元。 
 
2006年6月,被告人张志坚以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有“沙坪坝区站西路平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为诱饵,欺骗被害人杨华明与其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动协议,骗得被害人杨华明订金30 000元。 
 
2006年8月23日,被告人张志坚伙同黄明华(另案处理)以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有“长寿桃花岛国际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为诱饵,欺骗被害人刘登洪、梁远海与其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动协议,骗得被害人刘登洪、梁远海合同履约金共计100 000元。 
 
2006年8月30日,被告人张志坚以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有“长寿桃花岛国际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为诱饵,欺骗被害人龙云成与其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动协议,骗得被害人龙云成合同信誉金50 000元。 
 
2006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志坚以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有“长寿桃花岛国际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为诱饵,欺骗被害人罗庆平与其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动协议,骗得被害人罗庆平工程协调费50 000元。 
 
2006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志坚以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有“长寿桃花岛国际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为诱饵,欺骗被害人黄大才、黄明与其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动协议,骗得被害人黄大才、黄明安全保证金共计120 000元。 
 
2006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志坚以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有“长寿桃花岛国际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为诱饵,欺骗被害人张五林与其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动协议,骗得被害人张五林工程保证金50 000元(后归还27 000元)。 
 
2005年9月,被告人张志坚以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有“长寿桃花岛国际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为诱饵,欺骗被害人龙山与其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动协议,骗得被害人龙山工程保证金15 000元。2007年4月,被告人张志坚向被害人龙山谎称将给龙山增加土石方量而欺骗龙山重新签订合同并收取被害人龙山信誉金100 000元。 
 
被告人张志坚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除已归还张五林27 000元外还归还了余智哲25 000元、刘登洪47 000元;自己是主动要求受害人龙山等人拨打110,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 
 
被告人张志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志坚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也是受害人;2006年3月2日被告人张志坚向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交回 “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的公章和财务章前,主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故意,也不是被告人张志坚自己本人虚构的事实来实施诈骗,2006年3月2日前,被告人张志坚的行为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被告人张志坚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志坚于2007年7月18日书写了自首材料,交待了整个事实经过,并于2007年7月21日租车前往长寿将黄明华带回重庆,在受害人情绪激动、场面混乱时主动提出拨打110。当出勤民警判定为经济纠纷未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提出到沙坪坝区经侦队解决并随同受害人一起前往沙坪坝区经侦队。被告人张志坚的行为属自首,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0日,被告人张志坚挂靠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了“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同日,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作出了关于成立渝峰项目部的决定。该决定明确:该项目部仅用于洋河塘水电大坝工程,该工程完后项目部自动撤销。2003年 12月15日,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洋河塘水电大坝工程,承包期自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债权债务收取清偿完后止。 
 
2006年3月2日,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接群众反映工程不实后收回了“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的公章和财务章。2006年6月,被告人张志坚伪刻了“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的公章和财务章。 
 
2005年2月27日,被告人张志坚伙同熊宗泰(另案处理)以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与所谓的“重庆路桥建设总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的沙坪坝区梨树湾到渝合路口土石方工程可分包为诱饵,欺骗被害人谭其礼与“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动协议,骗得被害人谭其礼订金30 000元。2006年2月16日,被告人张志坚伙同熊宗泰将该合同转签为“长寿桃花岛国际村基建土石方工程”。 
 
2005年3月19日,被告人张志坚伙同熊宗泰(另案处理)以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与所谓的“重庆路桥建设总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的沙坪坝区梨树湾到渝合路口土石方工程可分包为诱饵,欺骗被害人余智哲与“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动协议,骗得被害人余智哲订金25 000元。后被告人张志坚伙同熊宗泰于2005年7月6日和2006年2月11日以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有“长寿桃花岛国际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为诱饵,两次欺骗被害人余智哲与“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动协议,骗得被害人余智哲订金55 000元。2006年12月27日、2007年2月15日,被告人张志坚分别通过银行转帐归还了被害人余智哲25 000元。 
 
2005年9月18日,被告人张志坚伙同熊宗泰以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有“长寿桃花岛国际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为诱饵,欺骗被害人余舜尧与“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动协议,骗得被害人余舜尧订金30 000元。 
 
2006年6月,被告人张志坚以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有“沙坪坝区站西路平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为诱饵,欺骗被害人杨华明与“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动协议,骗得被害人杨华明订金30 000元。 
 
2006年8月23日,被告人张志坚伙同黄明华(另案处理)于以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有“长寿桃花岛国际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为诱饵,欺骗被害人刘登洪、梁远海与“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动协议,骗得被害人刘登洪、梁远海合同履约金共计100 000元(后归还27000元)。 
 
2006年8月30日,被告人张志坚以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有“长寿桃花岛国际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为诱饵,欺骗被害人龙云成与“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动协议,骗得被害人龙云成合同信誉金50 000元。 
 
2006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志坚以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有“长寿桃花岛国际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为诱饵,欺骗被害人罗庆平与“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动协议,骗得被害人罗庆平工程协调费50 000元。 
 
2006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志坚以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有“长寿桃花岛国际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为诱饵,欺骗被害人黄大才、黄明与“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动协议,骗得被害人黄大才、黄明安全保证金共计120 000元。 
 
2006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志坚以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有“长寿桃花岛国际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为诱饵,欺骗被害人张五林与“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动协议,骗得被害人张五林工程保证金50 000元(后归还27 000元)。 
 
2005年9月,被告人张志坚以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有“长寿桃花岛国际村基建土石方工程”可分包为诱饵,欺骗被害人龙山与其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动协议,骗得被害人龙山工程保证金15 000元。2007年4月,被告人张志坚向被害人龙山谎称将给龙山增加土石方量而欺骗龙山重新签订合同并收取被害人龙山信誉金100 000元。 
 
被告人张志坚于2007年7月18日书写了自首材料,交待了整个事实经过,并于2007年7月21日租车前往长寿将黄明华带回重庆。在受害人情绪激动、场面混乱时主动提出拨打110。并随受害人一同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经侦队接受调查。被告人张志坚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经侦队后主动提交了其书写的自首材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志坚的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谭其礼的陈述,证实了2005年2月27日被告人张志坚伙同熊宗泰与其签订合同并骗取其3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2、被害人余智哲的陈述,证实张志坚伙同熊宗泰分别于2005年4月4日、2005年12月22日、2006年2月11日与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于三次签合同前后分别收取余智哲25 000元、30 000元、25 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3、被害人余舜尧的陈述,证实了张志坚伙同熊宗泰与其签订合同并被骗30 000元的经过。 
 
4、被害人杨华明的陈述,证实了2005年6月张志坚与其签订合同并骗取其30 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5、被害人刘登洪的陈述,证实了2006年8月23日张志坚与刘登洪签订重庆国际村基建工程协议围墙、土石方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诈骗其50 000元保证金,并还款27 000元的事实。 
 
6、被害人梁远海的陈述,证实了2006年8月张志坚与其签订重庆国际村基建工程协议围墙、土石方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骗取其50 000元保证金并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 
 
7、被害人龙云成的陈述,证实了2006年8月30日被告人张志坚与其签订重庆国际村基建工程协议围墙、土石方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骗取保证金50 000元的事实。 
 
8、被害人罗庆平的陈述,证实了2006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志坚与其签订重庆国际村基建工程协议围墙、土石方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骗取保证金50 000元的事实。 
 
9、被害人黄大才的陈述,证实了2006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志坚与其签订重庆国际村基建工程协议围墙、土石方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骗取保证金120 000元的事实。 
 
10、被害人张五林的陈述,证实了2006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志坚与其签订重庆国际村基建工程协议围土石方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收取50 000元保证金,后退还27 000元的事实。 
 
11、被害人龙山的陈述,证实了2007年4月19日被告人张志坚与其签订了重庆国际村基建工程协议围墙、土石方内部劳务承包协议,骗取保证金100 000元的事实。 
 
12、证人黄明华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志坚与黄明华合作成立重庆国际村筹备处及筹备处的办公场地和用品以及其他一切开销均由张志坚承担的事实。 
 
13、证人周维琪的证言,证实了张志坚成立渝峰项目部的经过,及项目部的工作目标和项目部成立的时间。 
 
14、证人车怀富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3月及2007年2月张志坚分两次出资租用其约1400平方米房屋作为桃花岛国际村指挥部筹备处的办公用地的事实。 
 
15、证人韩最敏的证言,证实了渝峰项目部成立后一些简单的财务收支情况。 
 
16、证人许渝生的证言,证实了张志坚分包出去的工程为虚假工程的事实。 
 
17、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公司成立渝峰项目部的文件,证实该项目部仅用于洋河塘水电大坝工程,该工程完成后项目部自动撤销。 
 
18、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7月21日,报案人龙云成、龙山电话约见张志坚,要求洽谈退还国际村基建工程劳务承包保证金事宜,张同意见面。之后,张志坚和黄明华一道从长寿赶往重庆,在江北区人和高速路口与龙云成、龙山碰面。龙云成、龙山报警后,110民警将报案人和张黄二人带到江北人和派出所。经人和派出所初步审查该案件系沙坪坝公安分局管辖,遂叫二龙将张黄二人带到沙坪坝公安分局报案。 
 
19、通知,证实被告人张志坚为稳住各受骗人所发出的“给大家的一封信”和通知若干份。 
 
20、劳务承包协议书,证实了张志坚分别与被害人刘登洪、梁远海、龙云成、罗庆平、黄大才、张五林、龙山签定的重庆国际村基建工程协议围墙、土石方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共7份。 
 
21、收据,证实被告人张志坚在收到受骗人刘登洪、梁远海、龙云成、罗庆平、黄大才、张五林、龙山、许渝生的保证金或信誉金后所开据给每个人的收据共8张。 
 
22、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实了渝峰项目部承包工程为洋河塘水电大坝工程。项目部除按合同规定向长寿六建上交税费外,一切债权债务和经济、民事、法律责任由项目部自行承担的情况。 
 
23、银行转帐凭证,证实被告人张志坚分别于2006年12月27日、2007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归还了被害人余智哲2.5万元。 
 
24、证人吴觉飞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志坚在其车上说过让人拨打110报警,其后也询问过沙坪坝区公安分局的位置,说明被告人张志坚有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 
 
25、被告人张志坚书写的书信,证实被告人张志坚于2007年7月18日书写了自首材料,交待了事实经过,并于2007年7月21日到沙坪坝区经侦队后向值班民警提交了该材料。 
 
29、被告人的张志坚的供述,交待了上述犯罪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志坚的辩护人提出的2006年3月2日被告人张志坚向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交回 “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的公章和财务章前的行为不能以诈骗罪论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坚挂靠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成立的“重庆市长寿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渝峰项目部”仅用于洋河塘水电大坝工程。被告人张志坚超越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工程范围并以虚假事实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张志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志坚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坚在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前,自动书写了自首材料,2007年7月21日到沙坪坝区经侦队后主动向值班民警提交了该材料,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定要件,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志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1日起2014年7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志坚退赔被害人损失57 6000元(其中谭其礼30 000元、余智哲55 000元、余舜尧30 000元、杨华明30 000元、刘登洪、梁远海73 000元、龙云成50 000元、罗庆平50 000元、黄大才、黄明120 000元、张五林23 000元、龙山115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咏梅 
 
人民陪审员 姚蔓萝 
 
人民陪审员 雷太兰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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