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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岩峰律师加入天依律师集团 
 
鲍岩 
峰 
律师荣誉当选中国当代知名律师称号
 
主要论著
试述信用证机制下银行的责任和免责 
信用证是银行依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收益人的一种保证银行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付款责任的书面凭证。信用证是国际贸易支付的重要支付手段之一。同时,国际贸易支付又是国际贸易的重要环节,所以,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开证银行以自身的信誉为卖方提供付款的保证,因此,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与托收不同(是一种商业信用)。国际商会与1930年制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在2006年10月25日前一直沿用的是UCP500版本,此后目前使用的是UCP600版本。UCP600对UCP500进行了修改和明确,如取消了“可撤消信用证”、“风帆动力批注”、 “货运代理提单”及UCP500第5条“信用证完整明确要求”及第12条有关“不完整不清楚指示”等内容,UCP600的新概念描述极其清楚准确、更换了一些定义(如“合理时间”变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方便了贸易和操作(如拒付后的单据处理,增加了“拒付后,如果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等)。UCP600使得信用证制度更加完善、效率更高、适应国际贸易需求更强。我国也在2005年由最高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06.1.1施行),也从中国国情和实际出发,做出了具体规定,使得信用证制度在我国更有操作性和使用性,加强了对我国与其他国家贸易往来的保护。 
 
一、 信用证制度下银行的责任: 
银行对信用证具有“审单”义务。银行在“审单”时必须坚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原则。即收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而且单据之间也应互相一致,否则银行有权拒绝接受收益人提交的单据,并拒绝付款、承兑或议付。付款行、承兑行和议付行也不接受单证之间或单单之间不符的单据,否则开证行有权拒绝偿付上述银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相符。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第7条规定“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行申请人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开证行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是,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对银行的“审单”义务中的“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要求为:银行对“单证之间”和“单单之间”的“不符点”有“选择权”。 
1、 如果“单证之间”和“单单之间”的“不符点”虽然表面不一致,但并没有导致歧义的,就不认为是“不符点”,银行就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导致歧义,银行可以选择是否接受“不符点”,以决定是否履行付款义务。 
2、 银行发现“单证之间”和“单单之间”的“不符点”,可以通知开证申请人是否接受“不符点”,但是,开证申请人的决定对银行没有约束力,开证行可以同意接受也可以不同意接受(除去双方另有约定)。 
 
小结: 
所以,我国的实际做法,是赋予了开证行相对的“选择权”,实质上是赋予了开证行更大权利,使开证行对是否支付货款有了更多、更大的选择空间,实际效果是使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产生了“权利寻租”的可能,使进口方和出口方之间的合同增加了不稳定的外界因素,所以,还要立法技术上在去完善。 
 
二、 信用证制度下银行的免责 
根据目前国际上通行的UCP600的规定,在信用证制度下银行 
的免责事由有如下种类: 
① UCP600中第三十四条规定: 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也概不负责。 
② UCP600中第三十六条规定: 不可抗力 
对由于天灾、骚乱、战争、罢工、停工及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概不付责任。 
③UCP600中第三十五条规定: 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 
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报文传输或信件或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缺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量,概不负责。 
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关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 
银行对技术语的翻译或解释上的错误,不负责任,并可不加翻译地传送信用证条款。 
④ UCP600中第三十四条规定: 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内容真实性,虚假性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中规定或添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与否、作为或不作为,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也概不负责。 
 
⑤UCP600中第三十七条规定: 关于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 
A.为了执行申请人的指示,银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其费用和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B.即使银行自行选择了其他银行,如果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开证行或通知行对此亦不负责。 
C.指示另一银行提供服务的银行有责任负担被指示方因执行指示而发生的任何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费用”)。 
如果信用证规定费用由受益人负担,而该费用未能收取或从信用证款项中扣除,开证行依然承担支付此费用的责任。 
信用证或其修改不应规定向受益人的通知以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收到其费用为条件。 
D.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于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申请人应受其约束,并就此对银行负补偿之责。 
小结: 
有人指出银行的免责为银行责任的局限性,银行只审查单据表面相符,不负责采取进一步的行动调查单据的真实性,其主要原因是: 
1、银行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商家,对一些贸易术语或商家的特殊要求也不了解;2.银行不是调查机构,国际结算要求银行提供快捷的服务,不可能让银行长期滞留单据进行调查;3.银行是盈利性金融机构,靠的是资金的有效运转,目的是赚钱,自己调查单据的真实性和介入买卖双方交易成本太大、风险太高,与其经营理念背道而驰:4.银行提供的是一种信用而并非保险,谨慎寻找贸易伙伴的责任在商家;5.银行开立信用证收取的只是少量的开证费,因此要求其承担所有风险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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