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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充分重视并采纳宋律师的意见
2004年2月7日 『民商律师网』 浏览选项:  
 
  
> 出处:民商律师网


民商律师网站长宋律师应最高人民法院网上征集《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意见的通知,在中国法院网发表的两条意见,引起最高司法机关高度重视,并被最后通过和公布的《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一书对采纳宋律师意见的情况作了详细说明。

该书第418页阐述了采纳宋律师第一条意见的情况:
本解释(征求意见稿)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针对本条提的意见主要是:‘受诉法院所在地’指的是省级、地市级还是区县级?实际标准区别很大,应予明确。司法解释公布的条文已经采纳了上述合理意见,并增加了‘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标准”。

该书第261页阐述了采纳宋律师第二条意见的情况:
本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在网上针对本条提了一条意见,即本条规定的致残、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法发〔1992〕16号)第条和第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一样。本解释没有‘收入损失’的规定,那么本解释公布后,上述解释是否同时废止,应当明确。否则赔给国人的明显少于赔给外国人的,法理上讲不通。外国人顶多只应当争取到国民待遇,不应当有‘神仙’待遇。我们看到这一条意见后,对其进行了认真研究。当然,起草本司法解释时就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受害人受伤致残之前的收入损失,与本解释规定的受害人遭受的误工损失,表面上看没有区别。实际上有区别,因为上述解释条规定:‘受伤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伤愈为止;致残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上述规定的死亡赔偿的收入损失,与本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也有区别,不仅计算方法不同,而且计算年限也不同,上述规定计算到70岁。就本解释而言,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得已经比较充分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赔偿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采纳了‘劳动能力丧失说’,死亡赔偿采纳了‘继承丧失说’,这些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都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但是,本解释的赔偿标准,在多数情况下,有可能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法发〔1992〕16号)的赔偿标准低,如何处理?对此问题,请参看本书第三十六条对这一问题的说明”。


附图:宋律师发表意见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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