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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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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论著
冀学强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我接受被告人冀学强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担任其故意杀人案的一审辩护人。首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我对因为被告人的原因给被害人及其亲属带来的不幸表示遗憾,对死者表示哀悼,对其亲属表示同情和慰问。 
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进行了必要的了解,刚才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经对本案慎重考虑,我认为,对被告人冀学强之行为定故意杀人罪,有失妥当。现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根据刑法的一般理论,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被告人之没有杀害被害人的直接故意,是没有疑义的。但其是否有杀害被害人的间接故意,亦即其是否对于因自己的行为可能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结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本辩护人认为,以下的两个事实可以说明,被告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并没有采取放任的态度。一个事实是,被告人在发现被害人站在汽车的右前方时,为了躲避被害人,向左猛转方向盘。对该事实,起诉书亦作了认定,但起诉书并未叙明,其所转的方向和其转向的目的。该事实说明被告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并没有采取放任的态度,而是采取了积极的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另一个事实是,当被告人发现其驾驶的汽车已经轧了被害人时,立即将车停住。被告人将汽车从汽修厂开出来后,其所要实现的目的无疑是尽快逃走,如果被告人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其根本无必要停车。因为无论汽车是否轧到被害人,均不影响其逃跑。本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性质的认定,应全面考虑影响本案定性的全部情节,而不能仅仅凭被告人的某一句有利或不利的供述来认定。 
二 、被害人以危险的方法拦截被告人的车辆,对于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在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车辆进行拦截时,汽车处于行驶状态,被害人为了将车拦住,采取了以身体和行驶的汽车接触的方法,对其拦截。本辩护人认为,无论其拦车的理由如何,这种拦车的方式是非常不可取的。 
被告人因所驾驶的车辆无散装货物准运证,致其车辆被扣,其将车开走,所要逃避的不过是很轻的行政处罚。况且,其车辆既已被扣,则车辆的有关情况诸如车牌号等,已被城管监察人员记下,其无论逃到那里都会很容易被查到,是根本逃不掉的。而被害人却采取了如此激烈和危险的方法,对其拦截。本辩护人认为,其作法有失妥当。 
此外,从本案的证据看,被害人所在的长沟汽车修理厂与房山区城管监察大队,并没有就所扣被告人的车辆形成保管与被保管的关系。本案中,长沟汽修厂共有三个人提供了证言,其中的杨大刚和郝凤桐的证言证实,他们均不知是哪个单位扣的车。而汽修厂厂长张冲秀的证言则显示,其连被扣车辆的车型也不清楚,将东风牌卡车说成是解放牌卡车。而城管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张凤友,在整个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中,一直认为被扣车辆停放在了豪兴运输公司。关于是否与汽修厂建立了车辆保管关系,张只是表示,我们口头责成他们为我们存车。本辩护人认为,汽修厂与城管监察大队没有行政隶属关系,车辆保管关系是一种民事关系,城管监察大队不能以“责成”的方式与汽修厂建立车辆保管关系,汽修厂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为城管监察大队看管车辆,故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车辆进行拦截,理由并不充足。 
三、被告人冀学强有自首情节。本案主要证人路贵于4月6日当天的证言证实:我们三个下了车,看见老头躺在公路上,他们俩也不知谁说了一句‘赶紧报案’,我们三个人就往前走。被告人冀学强在4月17日的供述中称:我一看确实轧了老头,我吓坏了,赶紧往公路南侧走,想找电话报警。二人所述情节吻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冀学强的行为符合上述有关自首的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使对被告人冀学强罚当其罪。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 高夜律师  
 
打工妹被侵肖像权 
上公堂获赔二万元 
 
本市怀柔县庙城镇高两河村女青年王龙江,1996年8月到北京生存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打工。1998年9月,该公司组织本公司部分职工到该公司所属生存岛旅游景区,拍摄照片。拍摄时,公司负责人要求职工根据不同的旅游项目,摆出不同的姿势,以示游客正在该景区愉快地游玩。其中根据王龙江身材较高,身形矫健的特点,让其在射击射箭场拍摄了正在射箭射弩的照片三张。之后该公司未经王龙江同意,将拍摄的该照片印制在该公司的宣传册上,广为散发。同时,该公司还在怀柔县红螺寺旅游景区、生存岛旅游基地等处树立巨型广告牌,该广告牌亦使用了该照片。 
同时,怀柔县旅游事业管理局为宣传本县的旅游事业,于1998年12月,制作了以本县各旅游景区为内容的扑克牌1000付,免费向游客发放。该扑克牌每张的图案,均为各旅游景区的旅游项目,其中的方片7一张中使用了王龙江射箭的照片。王龙江于2000年12月,辞职离开该公司。 
2001年 1月,一个偶然的机会,王发现朋友玩的扑克牌中有自己的肖像照片,且经常看到自己的肖像照片长时间矗立在路口的广告牌上,感觉很不是滋味。遂找到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高夜律师进行咨询。高夜律师认为,北京生存岛文化传播公司和怀柔县旅游事业管理局的行为,已构成对王的肖像权的侵犯。其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和怀柔县旅游局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王龙江委托高夜律师为其代理此案。 
高夜律师在对本案作了进一步调查和了解后,于2001年4月25日向怀柔县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北京生存岛文化传播公司和怀柔县旅游局立即停止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销毁及拆除使用原告王龙江肖像的宣传册、扑克牌、广告牌;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被告生存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被告怀柔县旅游局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4、二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各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怀柔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并限期答辩后,于5月29日,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生存岛公司在庭审答辩中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其理由为:1、被告为原告王龙江拍摄照片是经过其本人同意的,且拍摄当时王系被告公司职工,公司安排其拍照,王应服从公司的决定,其拍摄照片是一种职务行为;2、原告的肖像在宣传图片中不是宣传的主题,而只是陪衬。照片也没有歪曲原告的形象;3、被告使用原告的照片后,一段时间内原告没有表示反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旅游局答辩认为,旅游事业管理局是国家行政部门,虽使用了原告的肖像,但不以营利为目的,且若干年来,一直都是这样做的,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对此,高夜律师认为,1、原告王龙江同意拍摄照片,并不表示其同意使用该照片,特别是被告以获利为目的使用该照片;王龙江在拍摄该照片时确系被告公司职工,但拍摄照片并非其工作内容,故不存在职务行为问题。退一步讲,即便是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也仅仅限于拍摄照片的过程而已,不涉及肖像权的使用问题。关于王的肖像不是广告宣传的主题问题。高夜律师认为,任何广告宣传的主题都是该公司的产品或某项事业,而不是广告模特本身,因为将广告模特本身作为主题进行宣传,对公司没有任何意义,任何公司也是不会这样做的,故其在广告中的地位都是居于产品或某项事业的陪衬地位。照片没有歪曲原告的形象是事实,因为被告利用原告做射箭广告,所看中的正是原告的矫健的身体形象,而只有这样的形象才能达到好的宣传效果。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高夜律师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开始发生于1998年,但其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并且至今其宣传册仍在发放,广告牌仍矗立在原地。原告在被侵权一段时间内,没有提起诉讼,是其自已的选择,其有权在适当的时候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存在超过时诉讼时效的问题。 
针对被告怀柔旅游局的答辨,高夜律师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并未排除国家机关对于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怀柔旅游事业管理局作为国家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行政,而不应漠视或者侵犯他人的人身或其他权利。被告怀柔旅游局制作扑克牌的初衷,是为了发展本县的旅游事业,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发展本县的经济,增加本县的财政收入,具有明显的经济利益,故其应承担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 
怀柔县法院经审理,于昨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北京生存岛文化传播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被告怀柔县旅游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本市特大运毒案被改变定性 
 
本市最大涉毒案件,马希俊(又名买买得)涉嫌运输毒品12500克案件,经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近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改变了公安和检察机关对于本案的定性。 
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马希俊伙同马孜义、马维忠,于1999年3月5日乘长途汽车将毒品海洛因12500克,自河北省保定市运至本市,藏匿于石景山区鲁谷小区其租住的房屋内。同年3月11日,马希俊去该处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 
此案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区分局侦查终结,由石景山区检察院报送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市检一分院经对本案审查,以运输毒品罪,向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根据《刑法》规定,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海洛因50克以上,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市一中院考虑到,本案涉毒数量巨大,可能对被告人处以死刑的情况,鉴于马希俊本人未委托律师,遂依法为其指定了辩护律师。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接受指定,指派了具有办理大要案经验的高夜律师出庭为被告人马希俊辩护。高夜律师接受指派后,经对本案的案卷材料进行审阅和会见被告人,认为认定被告人马希俊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经阅卷,高夜律师发现,本案的另两名涉案人员均在逃,认定马希俊等3人从河北保定市将毒品海洛因运至北京的事实的直接证据,只有马希俊在被抓获当日的供述,但此后,马希俊便翻供,拒不承认运输毒品的事实。经对马希俊该唯一一次有罪的供述进行审查,高夜律师发现,被告人马希俊系甘肃省少数民族东乡族人,其使用的本民族语言是东乡族语,其只会简单的汉语,而该讯问笔录没有显示在进行讯问时,有翻译在场;也没有显示曾就此征询其本人是否需要提供翻译的意见。该口供的取得未完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经对本案破案报告进行查阅,高夜律师发现,本案的破获具有偶然性,是石景山区八宝山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清查外地人员非法租住房屋问题时,偶然发现的,事先并没有任何被告人马希俊运输毒品犯罪的线索。根据多次办理涉毒案件的经验,高夜律师认为,这与其它涉毒案件的破获规律有所不同。考虑到本案一旦定罪,即可能对马希俊处以死刑的情况,高夜律师认为,对于此案应格外慎重。经对本案其它证据进行审阅,高夜律师还发现,该石景山区鲁谷小区藏匿毒品的房屋登记的租住人亦非马希俊,而是另一涉案人马维忠。 
据此,高夜律师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看,能够证实被告人马希俊犯罪的证据主要有两个:一是其本人曾作的有罪的供述;一是从石景山区鲁谷小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2500克。而能够直接证实马希俊从河北省保定市将毒品海洛因运至北京的证据,只有其本人唯一的一次供述,但该供述,不久即被其本人推翻,且该证据未完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其证明力较弱。而本案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2500克,由于是在藏匿的房屋内查获,而非在运输途中查获,故只能是马希俊运输毒品案间接证据。高夜律师认为,根据《刑法》规定,贩卖、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其罪名不同,性质不同,适用的刑罚也不相同。根据审判实践,运输、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克以上,即可能被处以死刑;而非法持有毒品罪,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就本案现有的证据看,认定被告人马希俊犯运输毒品罪,证据尚不充足。而毒品在被告人马希俊所在的房屋内查获,其行为可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此案经审理,法庭采纳了高夜律师的辩护意见。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希俊无期徒 
刑。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我接受贵院的指定,担任本案被告人王秉江的一审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我注意到,由于本案的特殊性,在本区乃至本市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检察机关亦曾以故意杀人的罪名对王秉江批准逮捕。现公诉人以交通肇事的罪名,对王秉江提起公诉,本辩护人认为,定性是准确的。同时,我对于检察机关对于本案的认真负责的态度表示钦佩。接受指定后,我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对案件进行了必要的了解,并会见了被告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秉江肇事后,从肇事现场逃走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逃逸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肇事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些情形是: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4、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5、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6、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7、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8、严重超载驾驶的。上述规定表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与一般意义上和语言工具书上所解释的逃逸的概念有所不同,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有其特定的含义,其是以行为的情节和后果的严重程度作为前提的。被告人王秉江的行为不符合上述8种情形中之任何一种情形,故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不能适用〈刑法〉第133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最高法院上述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使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该规定表明,被告人王秉江逃离现场的行为,是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而非加重处罚的情节。 
二、起诉书关于被告人王秉江的行为“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的提法,欠妥。交通肇事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其所造成的后果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如前所述,如果没有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并同时具备逃离现场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且造成一人重伤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最低条件。故我认为,被告人王秉江之行为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是其构成犯罪的要件,而不宜认为是其犯罪造成的结果。 
三、被告人王秉江肇事后,从肇事现场逃离的行为,没有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被告人王秉江逃离一小时后,受害人即在巡逻民警和群众的救助下,得到及时的救治。现经过治疗,被害人的健康基本得到恢复,没有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 
四、被告人王秉江认罪态度尚好。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传唤时,被告人王秉江即供认了本案的全部情节,包括其再次返回现场的情节。其供述是较为客观和可信的。因本案没有目击证人,受害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亦较为模糊,本案的认定,主要依据的是被告人的供述。此点亦请法庭考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对被告人王秉江量刑时充分考虑,以对被告人罚当其罪。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 高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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