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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技术开发合同  
案情概要:原告杨凌某制药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01年8月份,与中国药科大学应用药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应用研究所)、南京晟翔医药化工研究所(以下简称晟翔研究所)就盐酸罗格列酮胶囊技术转让事宜达成书面合同后,向其支付技术转让费70万元,支付临床实验费、加班费等50万元。由于上述两单位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经反复协商,2003年4月,原告杨凌某制药有限公司与应用研究所、晟翔研究所就盐酸罗格列酮胶囊技术转让签订了新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应用研究所)责任:”按国家《新药审批办法》中西药二类新药的技术要求,完成该药各项研究,并按《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整理成册,供甲方申报。2、负责申请领取新药证书工作及协助甲方申报生产。”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在获得首期付款后,将申报临床资料整理成册……”合同第4条约定:“技术转让费总额为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合同第7条风险责任的承担中约定:“如因申报资料及技术等方面不符合要求,导致未能通过药监局评审,而未获得新药证书,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乙方应退还甲方已付付款额100。”合同第10条约定:“1、甲、乙双方违反上述任何一条被视为违约。2、若乙方违约,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技术转让费用,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合同第12条第二款约定:“甲乙不能和解的争议可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如乙方违约,本合的管辖地为陕西杨凌示范区”。另外,原告杨凌某制药有限公司与晟翔研究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晟翔研究所)将盐酸罗格列酮胶囊研究资料转让给甲方(原告)。甲方除按规定将技术转让费玖拾万元汇至应用研究所的帐户外,另付柒拾万作为该品种的临床试验费、加班费、加工费等。甲方委托乙方全权支付,与乙方财务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上述二单位提供申报所需全部技术资料。但其以种种理由不予提供,致使原告就该项目新药申请被陕西省药监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在,应用研究所已被其主管单位中国药科大学科技实业(集团)总公司撤销,晟翔研究所已解散。且两个研究所为共同开发人,应负连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并请求:1、判决解除合同,四被告共同退还技术转让费70万元,其他费用5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共计130万元;2、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药科大总公司辩称,应用研究所是其下属的非独立法人,不具备民法上的适格主体,应用研究所与原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其责任应由签订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过错后果。同时,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等理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为潘辩称,应用研究所与晟翔研究所不是共同开发新药。晟翔研究所只有转款义务。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褚盘棣辩称,意见除同被告邢为潘意见一致外,同时补充意见:原告与应用研究所、晟翔研究所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各自独立的,不存在连带责任。其已履行了付款,无提供资料的义务,技术开发合同与其无关。 
被告陈淑珍辩称意见同邢为潘、褚盘棣一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9日,原告与中国药科大学应用药学研究所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盐酸罗格列酮胶囊》,同日,原告与南京晟翔医药化工研究所了一份《盐酸罗格列酮胶囊补充合同》。2003年4月21日,原告又分别与上述两个研究所另行签订了《盐酸罗格列酮胶囊的技术开发合同》及《合作开发盐酸罗格列酮胶囊补充合同》,约定废止了2001年8月9日所签合同。补充合同所称正式合同及相应条款与原告同应用研究所签订的《盐酸罗格列酮胶囊的技术开发合同》中相关内容对应。2001年8月16日原告付给晟翔研究所盐酸西替利嗪片剂生物利用度等费用合计90万元(后协议转为酸罗格列酮胶囊付款)。2001年8月16日,原告付给应用研究所盐酸罗格列酮胶囊技术转让费30万元,但收款人为邢为潘、褚盘棣,并加盖晟翔研究所的公盖和财务专用章。同年8月28日药科大总公司出具了此笔款项技术交易专用发票。2003年4月26日,晟翔研究所转付40万元给应用研究所,作为为原告研究盐酸罗格列酮胶囊的生物利用度和生物等效性专项研究费用。综上,应用研究所实际收取原告各项费用70万元,晟翔研究所实际收取50万元。……原告将上述研究所提供的资料向陕西省药监局申请新药注册,因其资料中无原料药合法来源,2005年9月16日被药监局退审。嗣后,双方几次交涉协商,均无果。 
另查,应用研究所为药科大总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未办理相关工商注册手续,该研究所已于2003年被药科大总公司撤销。晟翔研究所系陈伟(已病故)、褚盘棣、陈淑珍三人共同设立的合伙企业,已于2003年7月份解散,并依法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邢为潘系原应用研究所负责人,与陈伟原为夫妻关系。 
在诉讼期间,药科大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未经法院作出判决前,不能认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本案系原告违约引起,应由南京市中级法院管辖。 
本案焦点:1、杨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2、本案的合同的性质是合作技术开发合同还是委托技术开发合同;3、两个研究所是不是共同受托开发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4、各被告的法律责任。 
我所律师王军作为原告杨凌某制药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结合上述焦点提出代理意见:1、关于管辖问题:药科大总公司应用研究所与原告订立的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违约由原告所在地——杨凌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未提供全部技术资料,使该项目新药未被陕西省药监局受理。被告违约在先。原告诉至杨凌法院,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同时,技术合同实施地是杨凌示范区。因此,杨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从本案的合同内容及法律规定来看,本案性质是委托技术开发合同。3、从两份合同的内容、关系和两研究所费用的收取和分配等可以看出,两个研究所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义务是共同受托人、共同研发人。故,应互负连带责任。4、关于各被告的法律责任:药科大总公司对其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陈淑珍、褚盘棣作为合伙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民事清偿责任;邢为藩对夫妻共同(与陈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一、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裁定驳回了药科大总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经过两次开庭,杨凌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观点,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药科大总公司给付原告7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计80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褚盘棣、陈淑珍共同给付原告5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对上述二、三项被告药科大总公司、褚盘棣、陈淑珍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这一判决结果有力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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