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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论著
《会计实务中的“未分配利润”的法律思考》  
作者 周宏俊  
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87号(湖北省档案局一楼)  
电话: 13720117591 传真:(027)87126549  
邮编:430071 电邮:ZG148@YAHOO.COM.CN  
现代企业制度下的公司,是所有与控制相分离的,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 对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数字化反映并监督的企业法人。股东以其出资额(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按其投入资本额占注册资本(股份)的比例,行使投资者的权利,如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也就是说,股东的投入资本在企业法人依法成立时,已转化为所有者权益,而不再是对公司资产行使法律上的物权(所有权),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回投入资本及公司的其它资产。公司则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同时对公司的资产享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的所需有权。  
对所有者权益的范围,《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八条进行了界定,包括投入资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同时该准则第三十九条对投入资本的表述是:投资者实际投入企业经营活动的各项财产物资,表明投资者对企业的法律产权关系。与公司法上的注册资本概念,其有两个基本的特点,一是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二是应当经过登记的表述基本一致。可见投入资本是企业注册资本来源的构成比例,注册资本则是经登记和公示的投入资本总额,即企业据以向投资者进行利润分配的法律依据。两个概念的外延是相同的。  
与注册资本和作为公司积累的公积金不同,未分配利润则是公司利润总额在弥补五个会计年度内应纳税所得额亏损,并交纳企业所得税,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和任意公积金后进行利润分配所结存的利润。是留待以后分配的“所余利润”。相对于注册资本和公积金而言,未分配利润在法律上存在以下特点。  
一、未分配利润是企业存续期间唯一可进行利润分配的所有者权益。  
资产受益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款是这样阐述的: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众所周知,公司法作为规范商事主体的基本法,具有高于一般法规、规章的法律效力。本条法律规范又是一条确定性规则,在未委托授权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细则或准用、参照、援用其它细则前,应该依本法条执行。也就是说,“所余利润”应是包括未分配利润在内的全部可分配净利润。  
既然公司法已把分配“所余利润”作为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公司就应该及时而全部的分配给股东。如果作反向理解,分得“所余利润”也就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应作为普遍适用的原则。而实际操作中之所以允许在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暂不作分配,是考虑到全额分配后,可能会造成公司现金流困难,为了保持其盈利能力,股东大会代表全体股东对自己的法定收益做暂时保留。因而,未分配利润在经过股东大会审议后,可随时再进行分配。其说明这种保留并不是股东大会的一项权利或是股东的义务,它只是股东大会代理全体股东作处分的特殊例,就如同监护人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所进行的一种勤勉、善意的代理处分行为,是权利人可申请撤销或变更的代理行为。  
对于投入资本(注册资本),可否作为利润分配 ,我国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并未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理论和实务对此也不统一。  
实务中没有把投入资本作为利润进行分配的情况。但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197页),作者根据我国公司法允许减少注册资本,认为当公司资本过多,形成资本过剩,如果一味保持资本不变,就会导致资本在公司中的闲置和浪费,不利于发挥资本效能,会增加分红负担,主张在公司存续经营期间可以分配过剩资本。  
其实,不论是根据注册资本的法律特征,还是根据实际投入资本构成情况来看,都是不宜在公司持续经营期间分配注册资本的。虽然公司法明文允许减少注册资本,但从其立法宗旨来看,减少注册资本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对其进行利润分配。而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保护债权人及其它无过错的第三人权益。在公司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公司注册资本与其拥有的所有者权益(净资产)悬殊过大时,遵循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制度,注册资本已失去应有的公司资信证明效力,正是为了使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其实际净资产额相符,才允许减少注册资本。  
一般来说,公司为避免风险和获取额外利润,往往采取高负债方式经营,特别是为了转稼通货膨胀的风险,或在经济高速增长时期,利用平均利润率超过贷款利率的有利时机,捞取超额利润。现实中,在排除公司盲目之后的负债额多少,已成为衡量经营者利用资本获利能力的强弱。不负债的公司颇为鲜见。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曾明确规定,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合资企业,其注册资本可只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说明合资企业在注册成立时,最高负债额可达资产总额的三分之二。实际上,公司一般会根据经营规模和范围、周期及对经营前景的判断,进行负债经营,因资本过剩而减少注册资本,并不是为了进行利润分配。  
况且,允许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并非我国商事主体法普遍适用的规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明文规定禁止减少注册资本。显然,公司法允许减少注册资本,并不时为了让公司好进行利润分配。  
那么公积金呢?  
资本公积金只能转增资本和弥补亏损,这一点没有争议。只是盈余公积金可否分配利润有不同的意见。在会计实务中,对依法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在一般情况下是不用于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但这并不是当作强制性的义务规则得到普遍遵守。如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用书《初级会计实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4-245页),企业经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用盈余公积金分配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应当借记“盈余公积”科目,贷记“应付股利”科目。  
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对盈余公积金的用途已有明文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本法条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应属命令性规则,它确定了公积金的用途,即1)弥补亏损,2)转增资本。对公积金概念进行种属分析可知,公积金包括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包括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本法条同时又是在对盈余公积金的用途进行强制性限制,盈余公积金实际上只是对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向投资者分配利润时的一种限制。从广义的角度上讲,盈余公积金也是净利润分配的一个部分,其实质是分配给公司的净利润,特别是法定公积金更是如此。因而,一经提取而形成的盈余公积金后,非经法定清算程序,不得再用于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二、分配利润与减少注册资本程序不同。  
公司的净利润只要经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并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再通过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后,就可以进行利润分配了。法律对包括未分配利润在内的“所余利润”未作任何程序性限定。  
相对而言,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则要复杂得多。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董事会制定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2)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审议批准减少注册资本方案,3)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资产清单,4)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三次,5)所余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6)九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的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还须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法律对减少注册资本规定如此严格的程序,最根本原因还是基于公司的有限责任能力,防止随意减少注册资本而使公司所有者权益不能维护与公司负债额相适应的偿债能力,避免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未分配利润不必当然转增资本和弥补亏损。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注册资本应与公司的实有资金一致,“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超过20时,”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对于“实有资金”,该细则未明文解释,根据理解应包括:投入资本、资本公积金、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的积累数额,公司法已有规定,故不在“实有资金”此限。  
结合前已述及的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用途可知,公司法之所以允许公司在分配“所余利润”之前,提取任意公积金,就是为了弥补资本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的不足,而从应该分配给股东的“所余利润”中提取的准备额,在数字上划分出净利润中可以转增资本的公司积累,使提取任意公积金之后的“所余利润”进行分配没有法律上的羁绊和障碍。  
次之,公积金转增资本只是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内部结构的转换,仅是在数字上区分其组成部分,并不引起净资产总额的变动。更不会对企业法人的责任能力产生减损,因而只要不是减少总额,只是在“实有资金”来源构成上进行调整,法律是不会有任何限制的。换言之,公积金转增资本是法定用途,当然的选择,而未分配利润则并不像公积金,在公司存续期间只能作为公司积累。  
虽然我国法律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向股东派发股票股利,但派发股票股利与转增资本有本质的不同。一般讲,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报方式有两种,一是转增资本,二是新增资本,新增资本是原投资者和新投资者的投入,可以是按比例增加每股面值,也可以改变原出资比例新增投入资本。如果严格遵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是不能增加新股,而只能按原比例增加每股面值。倘若增加新股,就应视为用公积金向股东分配股利,这不仅与前分析相悖,而且与我国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股份制企业的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不相符。  
另外从弥补亏损来看,也是与转增资本、增减注册资本相辅相承,互为联系。通常当公司出现亏损时,如果在数字上反映时,就是所有者权益的减少。五年内的亏损,可以用税前的利润总额进行弥补;超过五年的亏损额,先用公积金或税后净利润率弥补,只有当公积金全部用于弥补亏损或无税后净利润,且实有资金不足注册资本80时,才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未分配利润因为不属于公司积累,不必像公积金、注册资本当然用于弥补亏损。  
通过上述分析发现,未分配利润不必跟所有者权益其它组成部分一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所以对所有者权益各组成部分进行法理剖析,是很有诉讼实践意义的。  
《企业会计准则》对所有者权益笼统的概括为;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准确的说,很不严谨。所有者权益应该是股东基于《公司法》第四条的资产受益权所产生的经济利益。  
资产受益权,望文思义应是对超过投入资本的资产增值部分的分配要求权。跟债权有相似性,都是平等的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某种行为的权利,都是无排它性的不能直接支配义务人行为和标的物的请求权、相对权。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合同法把招股说明书视为要约邀请,而投资人填写认股书作为要约,可知股东的投资是受合同法调整的法律行为,只是这种合同是要履行法定手续的要式合同而已。  
未分配利润作为资产受益权的客体,正是股东基于合同产生的收益,因为投入资本所有权已通过合同转移受让给了公司,所以,它不是股东行使所有权而收取的孳息。股票和债券作为证权证券,都是要权益人转移财产或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而换取期望收益,换言之,股东的资产受益权和债权一样都是基于合同,产生的法定求偿权。对资产受益权进行分类,有最终(清算)受益权和存续(非清算)受益权。最终受益权即是在公司清算后,对超过公司投入资本的积累,所享有的分配求偿权。与最终受益权对应的客体资产则是公积金。准确的说,应是在支付了清算费、工资及税金、负债之后的超过投入资本的数额。存续受益权则是在公司持续经营期间,就对公司资产增值部分的分配求偿权。同样,与存续受益权中对应的客体应是“所余利润”,在所有者权益中就是未分配利润。用通俗化的形象类比,可以把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拟为“父与子”,存续受益权就是股东的受益“赡养权”,最终受益权则应视为股东的“继承权”。  
既然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明确了资产受益权及其行使范围,所以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股东的资产受益权在遭受损害时,同样可以寻求救济。我国法律规定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按注册资本的比例在股东间进行分配,如清算人侵害股东利益而所得的非法收入,股东自可对之提起返还或损害赔偿之诉。同理,在公司存续期间,如果公司在分配“所余利润”时,违反了诚信义务,没有像处理本人事务一样谨慎、尽责的处理事务,股东同样可以提起偿还或损害赔偿之诉。而且,建立诉讼求偿制度对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  
在普通法系中有一个著名案例法,即《萨洛蒙诉萨洛蒙及有限公司》案中,萨洛蒙将他独资经营的造靴生意卖给萨洛蒙有限公司。卖出的价钱是二万英磅,其中一万英磅由公司发出同等价值的债券作为支付价款。当公司被清盘的时候,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所有的债负,包括萨洛蒙自己持有的一万英磅债券。公司的其它债权人希望萨洛蒙不能凭他持有的债券分取公司的资产。如果他不参与分取,其它债权人便可以多分一点。于是,其它债权人向法庭抗辨说,由于公司其实是由萨洛蒙一人持有绝大部分的股份,公司的钱便是他的钱,他应该将钱拿出来,分给其它债权人。英国上议院法庭认为公司绝对有责任还钱给萨洛蒙。一家公司一经成立之后即有自己的权利与义务。萨洛蒙有限公司的义务,就是要还钱给债权人。这个案例十分具有借鉴意义,如果将未分配利润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应付利润贷方余额,是十分有益的。最近证监会出台的关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规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公司法》修正案中,也将增加公司法的可诉性作为其一个重要的立法原则。这些都是对本文观点的有利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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