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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章武  律师 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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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一、2006年7月19日在仙桃市人民法院出庭参加湖南天联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仙桃市建设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 
 
二、2006年9月11日参加常国华诉金太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芙蓉区法院开庭 
 
三、2006年9月21日参加长沙市商业很行诉湖南金信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开庭 
四、2006年11月13日在岳麓区人民法院参加冯元礼诉刘白玉、长沙白沙酒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主要论著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长沙白沙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应国,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申请撤消补偿协议和比照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的起诉书收悉,现根据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 
—、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长沙啤酒厂根据长经字《2002》181号文件精神决定对本企业进行改制。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纳入改制的企业,原所有的职工都必须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原长沙啤酒厂属于市政府规定的改制企业之一,原所有的职工都必须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及若干司法解释、劳动社会保障部若干政策规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职工因企业改制而发生的职工群体下岗、整体拖欠工资等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故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请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二、答辩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长沙啤酒厂改制完成后,由主管部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注销登记,现在的答辩人是由各股东投资重新申办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与原来的啤酒厂并没有任何的牵连关系。被答辩人与现在的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所以同样也不存在劳动争议。 
三、被答辩人与原长沙啤酒厂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实行经济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长沙啤酒厂根据长经字《2002》181号文件精神决定对本企业进行改制。2003年6月20日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深化改革,理顺劳动关系,分流安置职工实行 补偿实施细则》的决议。根据协议应与被答辩人充分协商。双方与2003年8月13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实行经济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经长沙市公证处公证确认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申请撤销协议必须符合法定的理由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年以内提出。所以现答辩人申请撤消原协议,即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定的根据。 
四、被答辩人的疾病系自身原因造成 生理正常的疾病范围。其要求比照工伤保险待遇给予待遇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待遇首先必须符合因工负伤的相关条件,并应劳动部门确认为工伤后才能享受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除了规定的几种因工负伤的情形外。并没有类似的比照和视为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的个人疾病要求比照和视为工伤从而享受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原长沙啤酒厂因改制后有劳资方面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答辩人与此案无利害关系也不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其要求撤销和原长沙啤酒厂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和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同样无任何法定的理由。故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答辩人:长沙白沙酒业有限公司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长沙啤酒厂,住所地:长沙市韶山南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李应国,男,该厂厂长。 
原告吴健诉答辩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已收,现依据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本案的具体事实答辩如下: 
一、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请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第4项:“原告起诉必须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第111条第1款第3项:“依照法院规定,应当由其它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现原告起诉的是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第的规定,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到现在为止,答辩人没有收到任何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起诉的就不符合上述规定。所以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二、答辩人扣留原告的补偿费抵偿原告所欠答辩人的酒款理由正当,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从2001年起至2003年期间在答辩人单位从事直销工作,在财务室开票后提走各种品牌的酒,共计酒款36670.4元未付给答辩人,原告在销售期间自己回款1130元,抵押金抵酒款100元,答辩人清欠办代收回款10201.6元,尚欠答辩人酒款21798.8元未收回。根据答辩人《直销部管理考核方案》第3条第3项、第4条第4项:“对所开网点不及时回款,收款和分流,从而导致货物流失,由业务员自行承担所有的损失。凡出现工作失误、跑单、损失全额赔偿”的规定,现有21798元的酒款未收回,所以应由原告赔偿。答辩人将应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抵做原告应答辩人的赔偿款并元不妥。 
三、原告认为自己造成酒款的流失的损失是职务行为而不应该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 
答辩人和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整,根据劳动法若于问题的解释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必须遵守答辩人所制定的相关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其相关制度已经规定直销业务员在销售期间未及时回款造成酒款流失应负责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赔偿损失是应尽的义务。并不是如原告所说的没有责任。 
原告销酒是职务行为,但是原告因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造成了答辩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不承担责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即使是造成了第三者的损失答辩人对第三者赔偿后都有权利向履行职务的行为人追偿。 
以上答辩意见请合议庭可虑并采纳。 
答辩人:长沙啤酒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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