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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张书海等人虚开抵扣税款发票2.4亿元案 
 
2005年5月3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到市国税局的案件通报,舞钢市亚联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舞钢亚联)多次为山西省宇晋钢铁有限公司(下称山西宇晋)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涉案金额达2.4亿多元。舞钢亚联实际经营人刘XX于6月11日被抓获,专案组随后提取了舞钢亚联的所有账目,并在刘XX家中发现了另外300多本收购发票,但刘XX供述其妻弟张书海、张书耀涉案。后警方将张书海、张书耀等人抓获。 
 
诉讼中,被告人张书海指名由张保卫律师为其辩护。2006年2月10日,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张书海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张书海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案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审查控方提交的证据,会见当事人张书海,走访了解相关人员,参加了庭审诉讼活动,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辩护人基本认为本案的性质构成了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但是对犯罪性质的认定也存在一些疑问。本案存在同一行为不同定性、同罪不同罚的现实可能性,从而有违法制统一的宪法原则。 
1、从本案的犯罪流程看,山西宇晋公司及有关人员与本案属于同一个行为的不同阶段和不同环节,应当作为同一案件进行管辖和审理。 
2、从案件在山西与河南所处的不同阶段看,作为违法行为上线的山西豫晋公司还是处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阶段,而属于同一违法行为下线的被告人刘耀卿、张书海等人(包括山西的部分涉案自然人)却被追究刑事责任。同一行为并未受到同样的法律追究,而且山西宇晋公司还可能受到了某种特殊的地方政策照顾和地方保护。这种情况表明,倘若山西豫晋公司的行政复议成功,或者仅仅作为一般违法行为被实际处罚,但是未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显然会导致同一案件在定性和法律适用上的巨大失衡。 
由于上述原因所造成的定性与处罚的不确定性,从而在案件处理上可能造成同一行为在山西与河南不同定性、或者同罪不同罚的结果,这样,既有违法制统一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对本案的有关被告(包括我的当事人张书海)既不公平,也不公正。 
 
二、关于与本案量刑有关的问题 
1、部分案件事实不清,对量刑有重要和一定影响。 
(1)一是是否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以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的事实不清。 
虽然本案的罪名是行为犯,犯罪后果不影响定罪,但是损失数额是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法定要件,直接影响量刑。 
本案中,山西宇晋公司利用舞钢亚联公司开具的发票抵扣税款,在案发后追回的税款不清(没有看到有关证据),且山西豫晋公司未进入刑事侦查的范围,不能确定其在侦查终结会发生在何时或者会不会有进入刑事侦查阶段,因此也就造成了国家利益受损失的数额的不确定性,在认定给国家利益是否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时就会发生相当的困难,从而也难以确切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在此情况下,适用刑法第205条第2款对本案被告人张书海等人量刑会有重要和直接的影响。 
(2)二是分赃情况不清。 
如关于分赃情况,从被告人程海平以舞钢亚联公司名义与山西豫晋公司所签每吨22元的开票费中如何进行分赃,河南和山西的同案人员的多次供述并不一致,也缺乏直接的书证证实,因此,会影响被告人犯罪情节和作用的认定(如关于被告人张书海和被告人程海平在本案中的排序问题)。 
虽然分赃情况不影响定罪,但是因为本案是共同犯罪案件,分赃情况对本案不同被告人犯罪情节认定、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量刑均有一定影响。 
2、起诉书对被告人张书海和程海平的排序不当,不能准确反映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也直接影响量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海平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比张书海的作用高。理由是: 
(1)在整个犯罪流程中,程海平是是张书海的上线。 
(2)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犯罪动议、犯罪意图、犯罪手段均是程海平向张书海提出,而不是相反。 
(3)主要和关键的犯罪环节由程海平向张书海分工和亲自实施。 
①张书海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是根据程海平的安排和要求进行分工的。张书海是程海平的下线; 
②与山西宇晋公司的联系是由程海平具体负责,程海平与山西豫晋公司单线联系,程海平不让张书海参与与山西方面的直接接触; 
③由程海平出面与山西宇晋公司直接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并且约定开票费; 
④开票的依据(过磅吨数、单价、金额、承兑汇票的复印件等)是程海平向张书海传达和授意的; 
⑤分赃是程海平给张书海进行分配,与程海平相比,张书海没有主动权。 
⑥程海平称自己没有分得赃款,这一情节控方的材料中没有查明,因此即使不能确定程海平分赃的多少,但是不影响程海平的作用高于张书海的作用。因为涉及山西方面的联系是程海平实施,程海平具有分配的主动权,张书海无法干预程海平的分赃行为。 
3、关于张书海和刘耀卿所起的作用。 
我们赞同起诉书对二被告所起作用的认定和排序,根据是: 
(1)虽然张书海的介绍是刘耀卿实施开票行为的前奏,但是刘耀卿是否实施开票行为完全基于刘耀卿个人的意志,如果刘耀卿决定不实施,张书海无法对其进行强制; 
(2)如果刘耀卿决定不实施开票行为,则本案就不可能发生;则张书海等其他被告或者构成犯罪预备,或者构成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因此刘耀卿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终局的意义。 
(3)刘耀卿和张书海各自的作用是自然分工的结果,是客观的、无法更改的事实。 
4、关于被告人张书海的主观故意和认罪态度。 
(1)被告人张书海在参与本案的涉税违法行为前,对税法缺乏了解(当然这与构成犯罪无关),这与明知故犯的情况有明显不同,这说明他的主观恶性比较轻; 
(2)被告人张书海归案后,对自己参与的违法行为的事实供述比较坦白,认罪态度较好。 
 
三、对案件情况的一点想法 
从本案中最上线的山西豫晋公司的作案动机和实施涉税违法行为的情况看,山西豫晋公司与供货方确实有实物交易,只是因为税制规定上的原因,从非一般纳税人的供货方处购进的废钢无法取得用于抵扣的相应发票,故要求舞钢亚联公司根据其购进废钢的数额(过磅单)和金额、付款的承兑汇票复印件等,为其开具相应数额和税额的发票。因此,这与根本没有实物交易的纯粹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违法行为相比,有着重要的不同。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定性、量刑和法律适用的平衡性等方面都有值得注意的问题,因此,辩护人提请法庭对辩护意见予以认真考虑,根据上述因素,本着就低不就高、留有余地的原则,做出恰当的定性和罚当其罪的判决。  
 
一审法院部分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2006年3月14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张书海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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