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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常州××贸易公司诉台湾省×××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代理词  
 
 
 
徐峰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受当事人×××委托,并经江苏常州东臻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们担任常州××贸易有限公司诉台湾省×××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经本代理人庭前阅卷、证据交换,又经过法庭调查,我们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现代理人结合相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在程序上: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法庭应驳回原告起诉。 
1、从事实上发生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来看,是原告与“富迪仕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仕”)发生了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 
原告共向法庭出示了六份《售货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在每一份《确认书》上载明的“买方”均是“富迪仕”,被告只不过是以“富迪仕”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买方确认”一栏中签名,明显被告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2、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1CH31L02、202CH31L04两份《确认书》来看,也无法证明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 
(1)就编号为201CH31L02《确认书》来说:《确认书》第13条第2款之英文是无法译出“×××先生对其所签订的所有合同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的。退一步说,即使当时被告作有类似承诺,但目前无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需独自个人承担责任。事实上,被告以“富迪仕”法定代表人身份所作出的指示或签名“富迪仕”是均应承受相应的权利与义务而不能推诿。 
(2)就编号为202CH31L04《确认书》来说: 
A.真实性被告不认可。在本案中编号为202CH31L04《确认书》有不同内容的二份,一份是2001年9月29日签的,一份是2001年9月30日签的。从交易习惯来看,就同一批货物买卖签订两份《确认书》是否多此一举?而且从原告在庭上的陈述“9月30日我们业务员等×××先生从韩国飞到国内到常州在原告公司办公室当面签字的”足以推定出2001年9月30日之《确认书》系伪造。因为29日与30日签订的两份《确认书》均是被告在其上代表“富迪仕”签字的,原告陈述被告30日从韩国飞回中国,那么29号应是被告在中国签名后就赶到韩国,30日又从韩国赶到中国,两天之内往返国内外两次,这怎么可能呢?事实上9月30日被告正在回台湾的航班上! 
B. 2001年9月30日之202CH31L04《确认书》第13条款不能得出是原被告发生了买卖关系。第13条款“所有的款项都由×××本人支付”的表述即使存在,确认的事实最多也只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第三人(被告)代为债务人(“富迪仕”)向债权人(原告)履行债务。原告在起诉时忽略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中第三人并没有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仍然是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不能将第三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对待。违约时,原债务人仍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审判员一再询问原告在本案中原告认为与被告到底是何关系,原告一再强调与被告是直接发生买卖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此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C. 2001年9月30日之202CH31L04《确认书》假使是真实的,所表明的事实也仍然只不过是:被告以“富迪仕”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确认书》“买方确认”栏中签字代表法人确认双方拟买卖的职务行为。被告并没有以其他身份在《确认书》任何地方再有签字,故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仍应由“富迪仕”承受。 
3、从原告提供的若干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看,也无法证明被告是本案的当事人。在每一份报关单上,没有买方,原告如何能证明被告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呢? 
4、从原告提供的若干份《商业发票》来看,更无法证明被告是本案的当事人。《商业发票》“TO”一栏中,受票人是“富迪仕”或其他单位,没有一张发票的受票人是被告,原告如何认定是与被告发生了买卖关系呢? 
二、在程序上:原告在双方证据交换结束后(2003年3月17日)提供的所谓证据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1、原告补充证据时已超过举证期限。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8条第2款“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及第34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本案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之内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2、原告超过举证期限补充的证据也不属于“新的证据”。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本案“新的证据”应包含两种情形:①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②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本案要适用的话只可能存在第①种情况。但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对补充的证据早就知道存在,为尽早立案故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该陈述足以证明原告补充的证据一直由原告占有和控制。事实上,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补充的证据如果是真实、合法的话对本案是起举足轻重的定案证据,因原告明明知道该些证据的存在而拒绝举证,明显属于放弃权利,故并非是《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在举证期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如贵院将原告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也作为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证据来看的话,这将纵容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与制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背景与原则也是相违背的。 
三、退一步讲,在不讨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请也与事实不符。 
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编号为202CH31L04《确认书》中所表述货物(价值为86221.20美元)由“富迪仕”或被告已收取。既然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货物,原告凭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呢? 
2、在不讨论编号为202CH31L04《确认书》中所表述货物(价值为86221.20美元)是否已由“富迪仕”或被告收取这一前提,原告诉请数额也出入太大。因为假定认可2001年9月30日编号为202CH31L04《确认书》,该份《确认书》所涉及买卖货物的标的为86221.20美元,加上第13条款中此前欠付的25198.09美元总计欠款明确是111419.29美元。但在2001年11月1日“富迪仕”曾请美国的“GREAT PING CORP”公司根据原告的指示向常州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支付了9.5万美元。亦即事实上原告只享有16419.29美元的债权。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自己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更非买卖合同当事人,被告凭职权进行的行为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富迪仕”承受。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徐 峰 
江苏常州东臻律师事务所 
二零零三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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