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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论著
 
替身署名权是与非 
 
———替身该不该有署名权? 
杨文斌 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 
 
  最近,网上一则“章子怡《夜宴》‘裸替’明星邵小珊曝裸体内幕”的消息引起圈内圈外的广泛关注,因为与此相关的不仅是电影中“裸替”这一敏感字眼儿,更牵涉邵小珊本人不仅公开表示自己就是《夜宴》中章子怡裸浴的镜头和葛优替章子怡按摩的镜头的替身,更是以法律上的署名权要向制片方讨个公道,要求在《夜宴》结尾字幕上打上其名字。而制片方则指责邵小珊是借裸替一事自我炒作。 闹得沸沸扬扬的‘裸替’事件,到底孰是孰非? 我们从法律上来探讨一下。 
 
什么是署名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属于“身份权”,指著作权人在其作品上署真名、笔名、假名或不署名,及要求作品的使用者承认和尊重他是该作品作者的权利。一般地讲,署名权由著作权人自己行使 ,他人不得擅自行使署名权。 
署名权主体是作者,但作者不等同于创作作者的自然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第11条、第17条的规定,作者有三种情形:第一,创作作品的自然人;第二,被视为作者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第三,由委托合同明确约定而取得作者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作者这一概念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作者不仅包括一切文学、艺术、音乐、戏剧或科学作品的创作者,而且也包括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或广播组织;狭义的作者仅包括进行文学艺术、音乐或戏剧作品的创作人。因此,哪些人可以成为作者要由各国法律甚至国际公约来规定。另外,署名权与著作权主体也是两上不同的概念,这是因为作者并不等同于著作权主体。著作权包含有多种权利,其主体情况复杂,作者仅是著作权基本主体之一。除了作者之外,著作权主体还包括继承人、国际组织等。署名权可以独立于著作权其他权利而成为作者单独享有,故署名权主体并不等同于著作权主体。 
 
电影作品的署名权是怎样规定的?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该条规定的目的主要是解决电影类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核心问题是协调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与制片人的关系。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一个特别的作品类型;摄制电影类作品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要有提供资金和组织拍摄的制片人,要有电影脚本(包括改编和直接创作的剧本和音乐、作词等),要有导演、摄影、演员、特技设计、剪接、美工(包括服装、道具设计)、灯光、布景等等。摄制电影投资巨大,并且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无论是我国还是其他各国的著作权法都对他们的著作权的归属做了专门的规定。 
我国对于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也是与国外的一般做法及相关公约的规定一致的。我们采纳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根据创作产生著作权的原则,首先承认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创作完成的。考虑到制片人的巨额投资和电影作品的商业运作,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赋予制作人,在理论上讲是将著作权法定转让给了制片人。但是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仍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这样既尊重了相关作者的创作行为又照顾了制片人的利益,实现了两者的共赢。 
 
替身是否享有署名权?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进行了概括性列举,享有署名权的作者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列明的人员;判断是否享有署名权的标准为,在电影作品的制作过程中是否进行了创造性劳动,是否完成了创作行为。“演员”通过对影片的创作意图、整体构思、主题内容、人物情节乃至场景、气氛等的理解和把握来进行表演,可以认定其是一个智力创作过程,是创造性的劳动,应当享有在电影中的署名权。对此无论 是电影界还是法律界并无争议。“替身”在电影创作中应属“演员”,但具体到冯小刚《夜宴》中章子怡的裸替明星邵小珊是否享有署名权的问题,还得进行具体的分析。 
 
首先,从法律上看,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电影作品相关创作人员的署名权的规定应包含两层含义:其一,创作人员有表明自己姓名的权利;其二,创作人员享有按照其在电影中实际表演表明自己在作品中身份的权利,对其中任何一项的违反都构成对表演者的署名权的侵犯。在通常情况下,社会公众主要是通过作品上的署名来确定作者,因而署名反映了作者(一人或数人或团体)与作品之间排他的、固定的联系,除非自愿放弃,这种联系不应被他人随意改变。“替身”也是“演员”,只要基在电影作品中有表演,也就参与了电影作品的创作。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裸替明星邵小珊也应当同“演员”章子怡一样享有署名权。 
 
其次,从相关报道的事实上看 ,裸替明星邵小珊是否享有署名权关键是看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有关报道,华谊兄弟传媒董事长王中军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邵小珊如果是替身出演,一定是有合同的。合同中如果写明署名权一项,华谊方面一定会履约。但邵小珊说,她进入《夜宴》片场的第二天,就和制片主任签订了合同。合同上主要规定拍3天,片酬2万,也涉及到署名的问题。制片方徐立在接受记者采访表示:“我们已经了解清楚,邵小珊确实是章子怡的替身演员,但是我们不会给她署名,那是因为当初她自己不愿意签自己是替身的协议。在跟所有群众演员的条款约定中,都有一条是同意由片方华谊兄弟全权安排署名的,也就是说署不署名是片方说了算。她自己连协议都没有,我们是不可能给她署名的。”对于记者提到华谊表示她没签约一事,邵小珊表示“我是没有签署名的合约,我签的那约只说片方可以使用我的名字、影音资料,我不得有非议”。对于为何不签署名合约,她说道:“这个约对我一点好处没有,对片方有利。”因此,根据媒体报道可以得出这样的事实:邵小珊确实是章子怡的替身演员,双方就演出签订了演出合同,但双方没有就演出的署名签订合同或达成一致协议。 
  
最后,按照国际惯例,替身一般不会署名谁是谁的替身或谁与谁联合演出,而是在参加演出的人员中署名,但是这也要根据所在国家的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替身演出合同而定。冯小刚《夜宴》中章子怡的裸替明星邵小珊是否享有署名权?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裸替明星邵小珊也应当同“演员”章子怡一样享有署名权。但是由于双方没有就演出的署名签订合同或达成一致协议,也就只能按国际惯例或行业惯例来处理,在参加演出人员、特技演出或替身演出的署名中列出,而不会把章子怡裸浴和葛优替章子怡按摩的替身为邵小珊或某某由章子怡和邵小珊联合演出。正如华谊兄弟公司负责宣传的副总徐立也表示,凡是参加了影片演出的演员都会署名,除非是拍路景时拍摄到的行人。所以,邵小珊应当享有在冯小刚电影《夜宴》中的署名权。 
 
《夜宴》署名引出的另一个法律问题:观众“知情权” 
   
邵小珊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若影片在末尾不署我的名,就是掩盖章子怡使用替身的事实,假以章子怡的裸体误导欺骗观众,我会要片方给个说法!” 也有观众认为,电影的宣传、署名都是章子怡,但关键的屁股和乳房却是替身的,如果某位对章子怡的屁股和乳房感兴趣的观众以为花100大元去电影院就可以欣赏到章子怡的名牌屁股和乳房的话,那他一定很失望,有上当受骗的感觉!就好比我们去买一台名牌空调,包装和挂机上都标明是知名品牌,但主机却是某杂牌厂家提供的,我们当然可以到消费者协会去告厂家欺诈。但是当我们看到贴着章子怡品牌却是替身的屁股和乳房,是不是也可以到消费者协会去告章子怡欺诈呢?这就涉及到观众的知情权问题。电影作品作为一种精神产品,观众作为消费者,是否应当有权知道那个污染或者愉悦了我们眼球的东西到底是谁的“知情权”!这可能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问题,留待法律专家们去研究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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