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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信息
 
主要论著
民 事 申 诉 状 
 
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 
住所地:上海市大连西路号室 邮编:200092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弄号102室 邮编:200050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物业管理纠纷一案,已经虹口区人民法院依(2005)虹民三(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后申诉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现申诉人对该生效判决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撤销(2005)虹民三(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并进行再审。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认为一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一审法官草率从事,判决有误。理由如下: 
一,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申诉人在原审开庭时明确表示,申诉人一直认为给自己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是上海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部(以下简称“丙公司”),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和丙公司是两家各自独立的公司这一事实申诉人并不知晓。被申诉人于是提供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其中一份签订日期写为2002年4月5日,另一份未写签订日期),证明丙公司委托被申诉人实行物业管理。原审法院采纳了这两份证据,判决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支付物业管理费。 
在被申诉人起诉申诉人要求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同时,被申诉人将申诉人的邻居陈某某(大连西路号室业主)也告上了法庭,诉讼请求和理由相同,所提交的证据也相同。陈某某认为这两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伪造的,要求鉴定。被申诉人针对陈某某的要求向法院出具了书面意见,其中明确承认:“上述《合同》是事后补签的,目的是为了与原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和成立日期保持一致。” 
申诉人认为,申诉人现在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诉人承认合同是事后补签的,被申诉人在原审中也没有举出其他证据证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于何时成立过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那么原审法院依据该补签的合同载明的日期认定原审原、被告之间成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 
申诉人希望再审法庭重新查明合同实际签订的日期,并且查明原审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成立过、于何时成立过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已采纳的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 
1 ,证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的证据不足。 
申诉人与丙公司签订的《园景天下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约定小区的物业管理由丙公司自建自管理的原则,负责为住户提供有偿服务。上海市人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5月28日通过的《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也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住宅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但事实上,被申诉人从来没有和申诉人签订过类似合同,被申诉人也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将类似合同报虹口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所以,丙公司如果将自己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被申诉人,应该在事前征得申诉人的同意。但事实上,申诉人从来没有同意丙公司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被申诉人。被申诉人若主张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理应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 
2,证明被申诉人具有合法的物业管理资质的证据不足。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房地局或者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市房地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物业管理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本市居住物业管理的实施意见》(1998年8月4日)附件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评审办法》中规定:“各类物业管理企业要向注册所在地的区、县房地(房管)部门申报资质等级。”、“对不备案不申报资质等级的、不予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的和取消物业管理经营资质的企业,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其物业管理执照或注销其物业管理经营范围。” 
被申诉人如果主张其具有进行物业管理的合法资质,也应该向法庭提供这方面的资质证书作为证据。但事实上,被申诉人在原审开庭时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其具有物业管理合法资质的证据。 
3,证明被申诉人有权合法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证据不足。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二)普通内销商品住宅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在区、县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基准价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被申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两份由虹口区物价局核发的《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目表》,文件明确表明:有权向大连西路号小区居民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单位是丙公司,而非被申诉人。申诉人认为这两份证据与被申诉人无关,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诉人有权合法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依据。 
被申诉人理应向法庭提供虹口区物价局对被申诉人公司进行过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核价的有关证据。但事实上,被申诉人没有向原审法庭提供过有关证据。 
4,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原审判决采纳《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2002年11月12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时,原审判决又采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签约人是丙公司和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约日期是2002年4月5日。申诉人认为这两份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之处。2002年11月12日之前,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这个名称并不存在,他们怎么已经制作好了公章,并开始对外盖章签约了呢? 
申诉人没有理由怀疑上海市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是伪造的,申诉人只好怀疑上海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丙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伪造的。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原审判决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认定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之间成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并且判决申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申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在前文已经阐明。申诉人认为根据本案情况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认定申诉人与丙公司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不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嫌疑。 
原审案件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理。陈法官在审理该案时明显偏袒一方,草率定案,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嫌疑。申诉人希望再审法庭对此予以明察。 
 
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申诉人依法向贵法院提出申诉,请求贵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本案作出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 
谢谢!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某 
 
代书人: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陈江律师 
 
2006年 1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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